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陳胤文就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110年度審自第11號),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選任洪士雯為辯護人,惟刑事訴訟法第29條適用對象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相關規定,是自訴人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自訴代理人,方為適法。從而,自訴人上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自訴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法律,所牽涉的案情又相當複雜,非一般專業人士得以想像與感同身受,希望選任親威洪士雯為代理人,洪士雯雖非律師,但為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有違憲法第15、16條規定等語。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足徵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程序中並無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四、經查,自訴人陳胤文就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惟依上開說明,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並無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自訴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容有誤會。至自訴人稱無資力聘請律師,強制律師代理有違憲法第15、16條規定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外,亦得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而犯罪被害人之告訴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是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犯罪被害人,自可透過公訴制度為之,是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無剝奪人民訴訟權或違憲之情形,自訴人上開所指,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以自訴代理人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自訴代理人,駁回自訴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之相關說明,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