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0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戒治人林韋宏(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新北地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審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入所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且家族親友均無精神疾病病史,何以經評估師評估精神疾病計10分?其評定依據為何?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逐項舉證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即持續於所內抽菸評定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insom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全職工作「舞台搭建/模板」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0年6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7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33至43頁),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4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使抗告人自110年7月16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反覆陳述抗告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入所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且家族親友均無精神疾病病史,檢察官依法須舉證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而據以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