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游宏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同年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王家鋐律師,而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原審法院遂於110年1月13日發函命辯護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辯護人;又於同年2月17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親生病住院且獲病危通知,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對法律規定不甚了解,懇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為意定程式之裁判,裁定內容、格式固無一定之程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原本並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如以函文命上訴人補正,易使上訴人誤以為係一般行政上意思表示,而非法院訴訟上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原審判決如係獨任制,獨任制法官本身即為裁判法院;原審判決如係合議制,則合議庭始為裁判法院,故簡略以函文命上訴人補正,似未區分原審判決採獨任制或合議制,而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罪刑,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王家鋐律師(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證書)、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317頁送達證書),辯護人為其提出聲明上訴狀,惟其狀內僅記載「懇請鈞院惠准詢問(暨確認)被告『上訴意思』」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原審於110年1月13日發函命辯護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於辯護人(由受僱人簽收,見原審卷第337頁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又於110年2月17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345頁送達證書)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二)惟本件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係採合議制,揆諸前述說明,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時,應依合議庭之名義以裁定為之,始為適法。從而原審僅以函件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並以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其所踐行之程序尚非完備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且涉審級制度,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