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趙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趙美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1樓吸菸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9月10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醫院對抗告人及其同居人黃旻集執行搜索,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9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D152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又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另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認抗告人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刑期,恐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吸食毒品上癮者,所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目前雖在審理中,但所犯情節係因兩位友人與人發生糾紛、互毆,其因勸架拉扯而參與其中,綜合量刑標準應為罰金刑,至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抗告人並無需入監執行刑期之情事,要無恐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之虞,原裁定認定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又國際面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避免集體、群聚感染疑慮,對於觀察、勒戒,應以上癮者為勒戒對象,避免疫情群聚感染,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9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D152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為105年6月28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個案審酌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上開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而抗告人陳稱其所涉犯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需入監執行刑期之情事,並無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之虞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案件若經判刑有罪確定,恐將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判斷違法、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抗告人所指現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因避免群聚云云,則核屬勒戒處所應注意落實防疫措施之情,要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無涉,更無從解免被告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