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煒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9年10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即應再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日6時許在友人住所慶祝中秋節,因友人煽動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06年接受戒癮治療已滿3年,也停止施用3年,此次施用後非常後悔,被告父母年紀老邁且罹患重病,常出入醫院,被告身為長子需扛起經濟重擔,被告願提供上游,徹底斷捨離損友,懇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198號卷第7至9頁、第45頁反面),且其於109年10月1日17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198卷第23頁、第32頁、第6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前經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可相比擬,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又被告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105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屆滿後再犯本件,顯見戒癮治療難收其實效,亦難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經濟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