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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 被告
    林淄寒(原名:林秋樺、余秋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淄寒(原名林秋樺、余秋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於偵查時雖矢 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說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警方叫伊這樣講,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影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影卷第91頁)。再者,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 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知悉。綜上,足徵被告有於109年9月6日15時28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29頁)及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416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以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6年6月1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此,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並無出示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即私闖民宅違法搜索,且威迫抗告人採尿送驗,請調閱警方當天之密錄器及拍攝影像內容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影卷第17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係於109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新北 市三重區龍濱路20巷口時,經員警盤查發現抗告人係通緝犯,經抗告人同意執行搜索後帶回警局,其於警局時,先於109年9月6日15時28分許同意員警採尿,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親自裝填、封瓶及捺印,伊於警詢所述是實在且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毒偵影卷第15至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影卷第75頁),並有抗告人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影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影卷第9至13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影卷第30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抗告人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是以警員為確保逮捕過程之安全,經抗告人同意後對抗告人之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嗣經警員帶回警局,警員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封瓶及捺印,亦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遽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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