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呂建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將該裁定正本囑託監所長官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肝上皮細胞癌末期、肝硬化、食道靜脈出血,於110年3月24日前正在新店耕莘醫院做標靶藥物治療中,因服用標靶藥物而不能自我,延誤抗告時間,茲檢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所述事實,請法外施恩,給予接受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於同年月16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領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而抗告人當時既在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為星期一;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30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已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遑論依其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前述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0年3月24日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5頁),尤難認其遲誤抗告期間與該次就醫治療有何關連,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