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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偉漢(原名劉懷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0、1499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40、2217、2218、2302、2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具以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偉漢(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惟依刑法第310條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被告於臉書所述皆為真實,且發布時僅屬群組聊天,限好友讀取,告訴人游仲賢未加被告臉書,更非被告好友,如何得知被告誹謗其名譽?若其未與被告女友發生關係,又如何得知被告之臉書帳號?被告得知游仲賢之姓名及地址,係因游仲賢於105年2月間,曾以被告女友未婚夫之名義,向被告之母恐嚇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遮羞費,被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始由該署之函文得悉游仲賢之姓名及地址,此可傳喚被告母親,並調閱上開卷宗及函文即可證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僅是進入游仲賢住處社區之大廳,該社區並無門禁,僅大廳設有保全櫃台,被告是在社區中庭與游仲賢相遇,並未進入游仲賢之產權區域;又被告係誤入該社區停車場,經該社區保全告知後並未下車即行離去,該停車場為社區之公設,係全社區之公有土地,應由全體住戶或該社區管委會提出告訴,游仲賢無權提出告訴。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吳卓穎指定購買之汽車,雖為捷聖汽車出售,然係被告為賺取中間價差而向同行捷聖汽車盤車,在吳卓穎交付金錢後即已售出,捷聖汽車疏未將該車下架,可傳喚捷聖汽車老闆作證;而被告確實留存吳卓穎交付之48萬元車款,此由被告帳戶存款資料即明,事後因進貨買車而致帳戶金額變動,且被告原與吳卓穎相約在地檢署返還款項,係因吳卓穎與其父偕不詳人士持刀槍到被告公司強盜、並砍傷被告,被告始未歸還該筆款項,亦有地檢署及高檢署的函文可證。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應於理由 中引用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加重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未依 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亦有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 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依憑被告之供述、游仲賢之指述、被告臉書頁面擷取畫面等,並說明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曾設定為公開,且被告自承看得到的朋友有數百人,該貼文內容指涉游仲賢之私德,縱屬真實,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不罰之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係依憑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君偉、廖述建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認定被告在大廳警衛哨所,有進一步穿越中庭之舉,而具侵入住宅之犯行及犯意,並依證人即保全人員江明育、總幹事張國聰之證言,及卷附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被告前已多次駕車在該社區附近徘徊,復於本案趁地下停車場柵門未關閉之際尾隨住戶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認被告所辯誤入之說不可採,並說明被告所侵入之社區中庭、停車場均與大樓整體密不可分,仍屬侵入住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再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則係依告訴人吳卓穎之指述、被告與吳卓穎間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被告未與捷聖汽車接洽購車,自始無交車之意願,仍向吳卓穎介紹可購買該車輛,又聲稱車況不佳遲不交車,亦未還款,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21至25日間,存款餘額達83萬餘元卻仍未將車款返還吳卓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認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 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具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云云。然查:㈠被告固指其之所以知悉游仲賢之姓名,係因游仲賢涉嫌對伊母親恐嚇,且其發文係針對臉書好友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臉書好友上百人,其在臉書貼文,已足認其意圖散布於眾,而對於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游仲賢名譽事項之犯行,況被告誹謗游仲賢之文字事涉個人私德,亦與刑法第311條所定不罰之要件不符,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 至游仲賢如何得悉被告臉書貼文內容,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㈡被告辯稱僅進入游仲賢住家所在之社區中庭,且係誤闖停車場,游仲賢無權對其進入社區中庭提出告訴云云。然社區中庭與個人住居空間密不可分,游仲賢自屬侵入住宅之犯罪被害人而得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係尾隨社區車輛進入停車場,顯非誤入甚明,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㈢另被告又辯稱其存款足供事後將車款返還吳卓穎,係因遭吳卓穎之父偕不詳人士持刀砍傷始未返還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僅記載就其於109年2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指吳卓穎、吳東容涉嫌重傷害之犯行,核與其前對吳卓穎、吳東容提出告訴之事實同一,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不 起訴處分係認吳卓穎雖曾於105年7月29日前往夢翔國際車業要求被告償還48萬元,然僅在該處停留約3、5分鐘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亦自陳遭電擊槍電擊及砍傷時,吳卓穎並未在場,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是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等證據,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推稱車輛已售出、經吳卓穎多次催討仍拒不交車而詐得吳卓穎所交付之車款等犯罪事實。㈣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認應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第12頁理由七、(二),本院卷第31頁),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況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被告所指此節,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五、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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