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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 原告
    蘇聖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蘇聖元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概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即確定判決事實三)實屬冤枉。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印章,均由黃惠良自行保管,不論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或本票,黃惠良均使用與開戶當日相同之樂福公司大小章,聲請人未持有印章,無從利用該印章偽造本票;況且,聲請人借款已經獲償,聲請人並無偽造本票交給黃惠良之動機。確定判決所指本票,確實是黃惠良自己簽發,並非聲請人偽造。聲請人雖曾三次聲請再審遭駁回;本次聲請提出新證據:(一)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二)聲請勘驗張湘靈民國99年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以比對聲請人於上訴審程序106年5月25日所提譯文,釐清偵訊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張湘靈所述真意;(三)帝炫光能科技公司99年1月8日「台北中山郵局74號」發給樂福太陽能公司的存證信函。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上述證據内容及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上述新證據與前三次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足認應受無罪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所謂「同一原因」意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於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然而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才得聲請再審。如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證人黃惠良、黃乃傑、王志豪、張湘靈、陳韻淇、鍾佳玲、陳煥升、林佩樺及游蕙蓮等人證述,參酌確定判決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銀行對帳單、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惠良與聲請人蘇聖元、陳韻淇一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98年12月2日,指派樂福公司財 務經理王志豪持已經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聲請人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再於同年月4日由黃惠良親赴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帝 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聲請人作為債權擔保。之後雙方發生爭議,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在林佩樺陪同下,清償前述借款並取回擔保之股票,及附表三所示3張本票。確定判決並就99年2月2日聲請人所交還 之3張本票,與黃惠良98年12月4日開立之本票不同,屬於偽造,已經審究上述證人之證言,論述:1、黃乃傑、游蕙蓮 已證稱本票上之印章,均與樂福公司現使用之印鑑不符。黃惠良開立帳戶目的是請聲請人蘇聖元、陳韻淇為樂福公司製作金流假象,提高營業實績,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為操作便利,由聲請人代刻印章,將存摺、印章由聲請人留存;依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資金變動頻繁情形,由聲請人留存印章,以利作業,符合常情。參酌雙方發生爭議之後,黃惠良因未保管帳戶存摺、印鑑,以補辦存摺、印鑑章遺失為由,利用變更印鑑方式,才終結上述帳戶,若上述物件在黃惠良持有中,何需如此,徒增不便。2、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前往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有無在條款 刪除處蓋章,黃惠良、張湘靈供述前後不一;但黃惠良簽發本票當時,並未攜帶印章,除據黃惠良證述外,並與張湘靈證述:僅見黃惠良簽名,未見其用印之證詞相符。並且黃惠良持有之借款補充協議書,黃惠良部分僅以簽名方式完成,未在刪除條款處蓋章。反而是聲請人提出帝炫公司保管之借款補充協議書,黃惠良簽名及條款刪除部分,均蓋用帳戶所使用之印章,顯見上述印章在聲請人保管中。本票,不僅發票日期98年12月2日錯誤,且以印章方式發票,而非黃惠良 親自簽名,製作方式顯與黃惠良、張湘靈所述情形不符。若黃惠良確曾攜帶印章前往,何以不在補充借款協議書用印,何以不在本票簽名,而僅以印章代替。因而認定99年2月2日聲請人交付3張本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惠良」印文是遭偽造,並非當初提供質押擔保之3 張本票之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細論斷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論述與審認,均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闡述、指駁,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本票為無因證券,債務清償後未取回本票,有在外流通致第三人取得而主張權利之風險;尤其,黃惠良與聲請人已生糾紛,聲請人尚因散佈黃惠良掏空樂福公司之不實訊息遭法院判刑,聲請人基於惡意不返還正確之本票,而以偽造之本票搪塞,不難理解;況且,帝炫公司99年1月5日催告出面處理借款函,說明1500萬元借款已於98年12月3日簽約之後撥款,並檢 送本票資料作為憑證,顯見已對偽造之本票有所主張,自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催告函所指98年12月3日之 1500萬元匯款,實即帝炫公司為樂福公司增加業績所作的金流,當日即輾轉回流張湘靈相關帳戶,與本件借款無關,本票自非98年12月4日由黃惠良簽發。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 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均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陳送之張湘靈99年8月13日、102年10月29日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即聲證1)帝炫光能科技公司99年1月8日「台北中山郵局74號」 存證信函(即聲證2)等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聲再字第254號、109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已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 字第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 (三)證人張湘靈已於歷次偵查、審理結證,確定判決並綜合證人張湘靈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參酌卷證,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如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再傳訊證人張湘靈,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所持理由於確定判決已經提出,並經確定判決審認,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是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之辯解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憑認有誤,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2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3 樂福公司、黃惠良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98年12月2日 (未載)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紅色)一枚及「黃惠良」方型印文(紅色)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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