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金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6日送達其住處,由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駱美珠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證狀,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354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然仍未檢附該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