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江佳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江佳瑩本次施用毒品係初犯,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故依現行法規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應優先對聲請人為侵害較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治療方式,而非逕對聲請人裁定執行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處分,原裁定顯違比例原則。聲請人現有正當工作,生活作息正常,本次施用毒品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非毒癮甚深、難以戒除而須立即施以觀察、勒戒之機構內治療方式。倘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因龍蛇雜處,所接觸之對象多係施用毒品成癮者,彼此間交流購買管道等心得,誘惑甚大,得否確實戒除毒癮,實屬堪憂,且將中斷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等生活,剝奪聲請人之社會依附,甚至產生標籤化效果,致聲請人不易回歸社會,更難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況毒品戒癮治療過程中,家人之陪伴與支持,對於聲請人之病情甚有幫助,因此採替代療法,讓聲請人之家人參與其中,使聲請人獲得家人慰藉與鼓勵,得以徹底脫離毒癮,重返社會。聲請人一旦入監,必遭公司解雇,家庭頓失所依,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改採代替療法戒斷毒癮。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審酌聲請人被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公克,員警執行搜索過程,聲請人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入馬桶沖毀,且與持有槍械、毒品之王均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依法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審認聲請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原審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其坦承施用毒品,請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事由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㈢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事。從而檢察官斟酌聲請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