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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梁家源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經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查知,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中,以其有合法物質濫用即吸菸計入2分,然其未曾在所內購買香菸,且已有正式戒菸報告,此部分評分有誤;又其經以「無家人訪視」而計入5分,然當時係因疫情警戒期間,家人改以電話視訊會客訪視2次,此部分評分亦有錯誤。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刑事請求重新審理狀」,此有該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248號裁定,係於110年9月8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固已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間。然依聲請人所稱重新審理事由,係因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裁定理由而來,是聲請人既主張知悉聲請之事由在後,自其知悉之日起算結果,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於110年8月5日依同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卷內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核閱無訛(毒偵字第3473號卷第125、127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賣中古車)」,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觀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

㈡雖聲請人主張已戒菸、且入所後家人曾以視訊訪視,指上開評分有誤云云。然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有關聲請人「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抽菸」之項目,確實並未加以勾選,而評為「0分」,顯見並無認聲請人在所內有抽菸而致評分有誤之情事;至於在「臨床評估」項目中靜態因子有關物質使用行為部分,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本院卷第60頁),係參考個案之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有無物質使用行為之狀況為斷甚明,是聲請人稱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未吸菸一節,縱認屬實,亦顯不影響上開靜態因子之評分結果甚明。至聲請意旨稱其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曾有家人以視訊訪視2次部分,經本院詢問法務部○○○○○○○○戒護科結果,僅曾於110年7月13日受理電話接見,其餘並無以視訊接見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已難認原評分結果有何違誤之處;況縱認該電話接見亦屬「訪視」,而應經評為「0分」,然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結果,總分仍在60分以上,依照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聲請人以此主張上開評估有誤,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其他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聲請人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聲請意旨除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有誤,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248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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