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新北檢德甲110年執沒975字第110001652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暨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對第一審判決之主刑、沒收既未予更易,復未於判決主文諭知主刑、沒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諭知沒收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