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 原告洪傳譜、黃欣慧、洪菁霞、吳心如、林旨芸、黃暐智、張麗莉、黃素凰、翁玉琪、史偉龍、陳進富、羅仁堂、王鴻鈞、劉東達、李毓仁、林欣怡、蔡慧君、姜驊珉、姜懿芸、陳依綾、陳瓊茹、孫祥雲、劉瓊玉、黃雅惠、陳力心、莊英德、何文華、陳美華、高憲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洪傳譜 黃欣慧 洪菁霞 吳心如 林旨芸 黃暐智 張麗莉 黃素凰 翁玉琪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0樓 史偉龍 陳進富 羅仁堂 王鴻鈞 劉東達 李毓仁 林欣怡 蔡慧君 姜驊珉 姜懿芸 陳依綾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聲 請 人 陳瓊茹 孫祥雲 劉瓊玉 黃雅惠 陳力心 莊英德 何文華 陳美華 高憲生 上列聲請人等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洪傳譜、黃欣慧、吳心如、林旨芸、黃暐智、張麗莉、黃素凰、翁玉琪、陳進富、羅仁堂、王鴻鈞、李毓仁、陳瓊茹、莊英德、何文華、高憲生、林欣怡、蔡慧君、姜驊珉、姜懿芸、陳依綾、史偉龍、洪菁霞、孫祥雲、劉瓊玉、黃雅惠、陳力心、陳美華因受被告姚柏丞等人詐欺參與圈購股票,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姚柏丞等人使用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或姚柏丞個人帳戶(如附表所示),為被害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第318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發還聲請人等。 ㈡聲請人劉東達前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扣押帳戶款項為被害人所有,因遭扣押致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茲因本案犯罪事實明確,上開款項實無留存之必要,請予撤銷扣押處分,俾聲請人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就被告梁柱、陳効 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部分均為有罪判決,被告姚柏丞死亡,為不受理之判決,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3403萬29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數逾千人,涉及金額超過110億元,除聲請人等外 ,尚有其他被害人投資款項並未出金,未出金金額逾47億元,並有多名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附表所示帳戶扣案金額僅約4億元,較之應發 還被害人之數額短少甚多,全體被害人勢須依比例受償,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扣案款項為某特定聲請人之被害財產。聲請人等雖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帳戶款項,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等遭非法吸金之金錢同在其中,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將之發還本件聲請人。此外,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已就扣案帳戶款項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所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就上開沒收物,得俟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