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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慧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家慧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9、1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恤刑之刑事政策,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2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0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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