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黃惠敏、黃玉婷、章曉文
- 當事人彭泓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明異議人 彭泓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6月30日竹檢永執正110執聲他596字第11090217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彭泓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對被告李薇莉(下稱被 告)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11264號提起公訴後,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附件三,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2年,並同時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第三人 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197、200、212、214、215、222、224、22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全案不得 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款權利人」及「第3款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為給付系爭9筆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請求,蓋本院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宣 告沒收之系爭9筆土地為聲明異議人所有,是聲明異議人依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第1款之權利人;同時聲明異議人身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刑事判決認定即為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五分之二,故聲明異議人同為該條第3款經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記載「沒收之說明…㈢訟爭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因 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安得信公司,現為安得信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為證,並經被告承認在卷,因訟爭9筆土地,每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原為告訴人所有,安得信公司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取得各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稽。 承上,本院刑事判決對於「現為安德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為原為告訴人所有」乙情記載明確,而系 爭本院刑事判決亦本於此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而為主文第三項之沒收宣告,已可證明聲明異議人為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 分2/5之權利人,而本院刑事判決即為證明聲明異議人係權 利人之權利證明文件,既然聲明異議人已以110年5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該附件一所示之函以聲明異議人未檢附證明文件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與事實不符,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該函(即附件一)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懇請予以撤銷。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竹檢永執正110執聲他596字第1109021769號函(參 附件一)之執行指揮(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1月25日竹檢水執正109執聲他1401字第1099042770號函)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歷經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050號判決「李筱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197、200、212、214、215、222、224、225地號等 玖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伍分之貳,均沒收。」,且判決有關沒收部分載明「訟爭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因被告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安得信公司,現為安得信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為證,並經被告承認在卷,因訟爭9筆土地,每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原為告訴人所有,安得信公司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取得各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5452號執行 中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5月11日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陳證1: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影本,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具狀請求發還或交付,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竹檢永執正110執聲他596字第1109021769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函覆:「主文:台端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本署於110年4月28日以竹檢永執正109執沒他3字第1109015254號函通知台端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辦理補正,請檢具書狀載明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 所示之事項,並分別據其主張之請求權人款項,而提出證明其請求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經核台端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並未提出證明請求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爰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駁回聲請」等情,觀諸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對聲明異議人未提出證明請求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而駁回聲請,檢察官對之尚未為發還與否命令之最終處置,尚無關乎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非為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實屬無據。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73e條、第74e條之規定,於第1項及第3項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2項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不受影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立法理由說明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查行政院於107年11月1日第3624次會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修正草案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執行後二年內,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依下列順序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權利人聲請發還,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被害人依刑事確定裁判聲請發還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刑事確定裁判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者。」,本條修正 說明「第1項本將『權利人聲請發還』與『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聲請給付』兩者併予規範,惟前者係指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使所有權等物權上之請求,而後者則指被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上之請求,兩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宜分別列為第1款及第2款來加以規範,並依其性質而定發還、給付或給與之先後順序;且經刑事確定裁判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如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或相互對應關係,例如被害人因被詐欺而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中經確認屬被害人之投資款等情形,雖然由於移轉、混合等原因而無法行使物權上之請求,惟基於公平原則,仍應將其聲請發還之請求順序與權利人同列;…;再者,第2款中經刑事確 定裁判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及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應無另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執行 名義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修正草案及說明觀之,沒收之財產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權利人」聲請發還,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被害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乃法所明文,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依法尚屬有據。惟本件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沒收物,為系爭9筆土地之五分之二之持分,雖性質為物權(卻是無形之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明文規定「第一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因此乃於106年9月30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稱本執 行辦法)」,作為檢察官執行相關業務之作業規範,承辦案 件之執行檢察官及權利人均應一體適用。就本案而言,聲請異議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依本執行辦法以書狀提出,敘明相關事項俾供查核,並應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如附系爭9筆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或(持分)所有權狀(指本案因犯罪行為發生權利異動前之狀態);抑或者民事執行名義(詳本執行辦法第2條第2項所載)等權利證明文件,聲請權利人可擇 一提出,此乃執行檢察官於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應行注意事項,亦屬「權利人」者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被害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備齊之權利文件俾利執行機關查核,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徒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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