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勁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勁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各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5月9日 99年某日起至106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6日 109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78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