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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曹馨方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林志強
被告
徐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志強前因被告徐志遠涉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案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查被告現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案件雖尚未判決,但具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現因案入監執行,已無法善盡督促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退保,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案件仍在上訴期間。而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羈押至今,未曾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且案卷內亦無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或聲請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上開案件之具保人,亦未因該案而向本院繳納保證金,且被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本院自無從發還其所指之保證金。故聲請人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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