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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昱成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陳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為此聲明不服等語,核其真意係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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