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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高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高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高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中旬至107年11月8日    107.11.08 108.07.02至108.07.15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29號、第205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判    決日    期    108.11.20     108.11.20     109.12.0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3.30     109.03.30     109.12.31   備           註  編號1至2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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