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許政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及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續二第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政鵬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0 樓之0 威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與黃楚峰(原名黃盛賢)、李致正曾共同前往中國投資導電膠事業(下稱投資案),因許政鵬為投資案墊支許多款項,與黃楚峰對於墊支之金額及還款責任有所爭執,乃依時任威榛公司會計後為配偶殷婉頤之要求,對於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擬與黃楚峰協議簽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本票。許政鵬遂與黃楚峰相約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上午,至威榛公司內討論投資案,於同日在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前,殷婉頤即先行在網路找尋協議書之範本並與律師討論後,準備協議書2 份及本票1 本在威榛公司交予許政鵬,但因不知如何書寫黃楚峰之姓名,遂將應由黃楚峰自行簽署之欄位留空,將協議書併同與本票交給許政鵬。詎許政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應為黃「盛」賢之筆誤)署名3枚, 即協議書上「茲因債權人許政鵬(以下簡稱甲方)與債務人『黃聖賢』(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清償甲方與乙方合作前 期代墊資金(如附件)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后:」、「一、乙方自民國101年06月起至民國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甲方款項共計新台幣玖佰柒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乙方『黃聖賢』經核對 後認諾。」、「立協議書人乙方(債務人)『黃聖賢』」,並 分別在前二「黃聖賢」簽名旁蓋上自己之指印2枚,且將編 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到期日填上101 年10月30日、指定受款人填上「許政鵬」、金額填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陸仟捌拾捌元整」後交由殷婉頤保管,待黃楚峰抵達威榛公司之許政鵬辦公室內,殷婉頤將協議書2 份、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及印泥1 個攜入許政鵬辦公室內。許政鵬乃要求黃楚峰簽立協議書、本票未果,竟在威榛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黃楚峰名義,在協議書第2 頁右下角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偽造「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各1 枚(前開許政鵬偽造「黃盛賢」指印共3 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因同日許政鵬與黃楚峰尚與李致正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之咖啡廳(下稱六福皇宮),許政鵬在離開威榛公司前先將已偽造完成之協議書1 份交給殷婉頤,再與黃楚峰前往臺北市六福皇宮,繼續協商投資案,許政鵬仍持續要求黃楚峰在本票簽名,但仍為黃楚峰所拒。許政鵬即趁隙在黃楚峰暫時離開座位前往廁所時,接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 枚,並於其上按自己之指印1 枚偽造為「黃盛賢」之指印,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10月12日後,偽造黃盛賢簽發本票之行為,並於翌日(13日),在威榛公司內,將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殷婉頤。嗣於103 年5 月22日,殷婉頤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楚峰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黃楚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即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原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二字第7號,因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而退回併辦後分案,再次移送併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被告及其 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威榛公司負責人,因大陸投資而墊支許多款項,101年10月12日上午,與告訴人相約在威榛公司辦公 室討論墊支還款之事宜,事先由殷婉頤準備協議書2份及編 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上「黃聖賢」的簽名3枚均係被告所書寫,並於其中2個「黃聖賢」簽名上蓋用自己的指印,也有在協議書最末行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黃盛賢」的簽名上蓋用自己的指印,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有關到期日、受款人許政鵬、金額、新 竹縣及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所書寫,且發票人「黃盛賢」簽名上之指印亦係被告之指印,當天被告係在威榛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協議書交給殷婉頤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前往六福皇宮與李致正碰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攜往 六福皇宮,在六福皇宮有要求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但當時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意簽名等 情(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黃盛賢」的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 「黃盛賢」的簽名上面的指印雖然都是我的指印,但「黃盛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如附表一所協議書「黃盛賢」簽名是告訴人在威榛公司簽好,因為與李致正約好準備要去六福皇宮趕著出門,因告訴人先走到威榛公司辦公室門外,而殷婉頤之前有提示我,要我要求告訴人蓋章,而告訴人已經走出門外,所以我就順手按我的指印,然後就在威榛公司交給會計殷婉頤,只是要給殷婉頤一個交代,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是我帶到六福皇宮,當時告訴人一直 拖延不願意簽名,於是我去上廁所後,回來時發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已經有「黃盛賢」的簽名了, 至於本票發票人「黃盛賢」簽名上我的指印是我不小心去弄到的,是我不小心蓋上去的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106年6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時坦承:「黃盛賢」名字的本票上面指印是我的,是我為了給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我因為墊了一千多萬,所以我必須要在該本票上有簽名及指印,因為我動用到家裡的貸款,欠了一屁股債等語(原 審卷第35頁),嗣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有在起訴書所載 之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枚後,交予不知情之威榛公司會 計即配偶殷婉頤(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票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指印是被告不小心按蓋到,被告若要偽簽,應該也是簽「黃聖賢」,而不是簽正確的名字云云,無非均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於原審稱略以:「我和被告、李致正先前有在大陸投資有關導電膠的事業,被告確實為了投資案墊款978 萬6,288 元,我們當時協議投資的公司如果有順利運轉時,可提撥盈餘退還被告先前所墊的錢,可是我們投資的北京異方晶源公司,雖然有營業登記但一直沒有運轉生產導電膠。101 年10月12日當天我本來就要回臺灣,被告就找我去威榛公司討論導電膠及墊款978 萬6,288 元,我一到威榛公司就由殷婉頤從樓下接上去威榛公司,她帶我到被告的辦公室,我和被告討論的過程中,殷婉頤有進出被告辦公室數次,已不記得有和殷婉頤談過任何話,畢竟我主要是和被告在討論事情,要談什麼也應該是被告跟我談。在威榛公司內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發票、匯款單據給我看,因在101 年10月12日我到威榛公司之前,被告就有拿發票、匯款單據來北京找過我。因為當天李致正也有事要回臺灣,我們有約當天下午去六福皇宮,我搭被告的車一起去六福皇宮赴和李致正的約,不記得李致正是早或晚於我和被告到達六福皇宮,我們三人在六福皇宮也是談導電膠的事,包括連被告墊款部分應該全盤都有談,當天一直有談到關於墊款,至於實際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拿本票出來,至於本票上有無記載金額,因為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只有看到被告把本票放在桌上,直接要求我簽本票要求拿回墊款部分,我表示不簽本票,他就一直說服我說這個只是給他太太一個交代,不會拿去做什麼後續動作,就叫我簽名,我還是不簽,我不可能同意付這978 萬6,288 元,因此本票上沒有我的字、簽名或指印,我也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被告在講這個的時候,李致正應該沒有在場。我後來先去廁所,李致正來廁所時跟我說,剩下他與被告在座位時,他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本票上簽名,我再回到的座位時,就沒有再看到本票,被告也沒有再提到要我簽本票的事,我們就繼續討論導電膠的事。至於共同協商確認金額就是978 萬6,288 元,我已不記得是在威榛公司內,還是在六福皇宮談的,因為李致正也是合夥人之一,我們後來有在六福皇宮再談一次,所以應該要等李致正來,他也要知道所有的事。我不記得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有給我文件要我簽名,但在六福皇宮被告有要我簽本票。本案協議書我沒有簽過名或按指印,且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沒有跟我提到為了給太太一個交代,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只有跟我提到他的墊款什麼時候才能還給他,我是跟他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我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我也沒有資金還給他。本案的協議書,我不記得有在威榛公司或者六福皇宮看過,我真正看到協議書,是在被告另案對我提告時,才在調查局的調查站看到。後來我從陳秀雄那邊才得知,說我有簽900 多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66 頁)。參以,證人李致正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六福皇宮,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看了很敏感,我就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桌上有1 張東西,不確定是否為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一部錢退回,告訴人不願意,認為是投資款,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 張本票,我說你們慢慢聊,我離開,我回來後看到桌上一張東西寫了一大堆,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時兩人都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我們3 個到戶外抽煙,抽完煙被告就先走了,告訴人是不會抽煙的等語(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檢察官續提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問證人李致正有看過本票時,其證稱:「當時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經比對勾稽證人黃楚峰與李致正之上開證詞,有一共同點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告訴人清償款項部分,告訴人是認為是投資款所以沒有清償的必要,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說:「要搞定公司的運轉,有採買設備才能還那筆錢,其在威榛公司是不可能同意還他墊款,更何況其也沒有資金還給他」等語,確係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依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與證人黃楚峰與李致正之上開證詞約略可勾勒出,告訴人既無意願也無資力清償被告所要求的款項九百多萬元,告訴人自不可能在附表一所示協議書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承諾願清償被告九百多萬元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自白「黃盛賢」名字的本票上面指印是我的,是我為了給老婆殷婉頤一個交代,我因為墊了一千多萬,所以我必須要在該本票上有簽名及指印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㈢上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卷足憑(文件原本均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文件影本就協議書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21至22頁、本票部分見同卷第7 頁)。檢察官將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暨相關文件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將「(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二)債權人許 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三 )黃盛賢103 年8 月7 日庭寫筆錄原本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本4 份、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 份、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 份、傳真資料1 紙、太陽VICA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陽金卡VICA申請書原本1 份、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原本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2 份、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份;其 上『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甲1 、甲 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104年度偵字 第1169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697 號卷」,第42至43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黃盛賢」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證稱,協議書及本票上係遭他人偽造署名,伊並未在上開文件上有何簽名之行為,與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及告訴人黃楚峰之證述相符,亦堪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再本案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為確認由何人所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指紋均為被告所為,本票上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前開鑑定書記載:「送鑑本票、協議書上計有指紋5 枚(編號1-1 指紋位於本票上,編號2-1~2-4 指紋位於協議書上),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1~2-4 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許政鵬指紋卡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97 號第58頁)。次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將「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 紙;其上指紋編為甲類指紋。(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4 枚指紋依標示分別為乙1 至乙4 類指紋。」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1 至乙3 類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 類指 紋不同。」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可知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上之指紋及本票上指紋係相同,惟與協議書上「許政鵬」之指紋不同。前開二次鑑定結果似有不同,此節業經負責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人鄭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局認協議書上之編號2-1 至編號2-4 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 為許政鵬之右拇指指紋,且編號2-3 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上之指紋與協議書上3 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不同」,因此我們對於刑事局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7至58頁)。又經負責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之證人石豐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因我當時是拿本票跟指紋卡比對,不是用本票跟協議書上的指紋去比對,以致無法比對,經當庭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 (即協議書第1 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鄭先生的資料上所點出之特徵點有15個相符,如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9頁)。足認前開二鑑定書並無衝突,均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為,亦堪可認定。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開關於協議書、本票上其均未有按捺指印之證詞,信有而徵;被告上開自白係其所按捺,原因是為給殷婉頤一個交代云云,確係屬實。 ㈤證人即被告配偶殷婉頤亦曾證稱略以:我和被告於102 年5月3 日登記結婚,101 年10月間我們已經在交往中為實質上夫妻關係,導電膠投資款980 幾萬元都是被告投資的錢,因為黃楚峰沒有在9 月底匯錢過來,本來10月5 日威榛公司要發薪水但是公司已經沒有錢,我10月多才用房屋去增貸175萬元給威榛公司;我覺得沒有憑據卻一直為了導電膠投資匯款有些奇怪,故先於101 年9 月底,在威榛公司有先跟被告提應該要請黃楚峰來簽協議書,再於10月5 日在威榛公司和被告說一定要找黃楚峰簽協議書,同時也聯絡律師,律師建議最好要有錄影錄音、協議書及本票;我是在10月10日或11日去買本票的,10月12日是被告邀請黃楚峰來威榛公司的,於10月12日上午黃楚峰來威榛公司前,我將協議書2 份交給被告,被告在協議書上以手寫「黃聖賢」三次,並將被告應該自己手寫部分填寫完成,我同時將整本本票交給被告填寫待被告填寫完成,並將黃楚峰應簽名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2日之欄位留空,這填寫的過程,我有當場親眼看到,再將協議書2 份及本票交回給我時,我才將本票自本票本撕下,待黃楚峰來到威榛公司辦公室時,我連同協議書2 份、本票1 張及圓形印泥拿進去被告在威榛公司的辦公室交給被告,再對著被告及黃楚峰說「那個要蓋喔要蓋章」,因為當時我只是個會計,加上被告有些強勢,所以我就沒有留在被告辦公室內看黃楚峰在協議書、本票上簽名蓋章;因為被告辦公室是以玻璃隔間,所以出去後我就隔著玻璃看得到黃楚峰及被告,黃楚峰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的視線上被黃楚峰的身體擋住,只看得到黃楚峰在桌上翻文件,但看不到黃楚峰桌上的文件是協議書還是本票,被告則是在整理東西,加上玻璃隔間並非氣密窗,只是一般玻璃沒有弄隔音,可以在辦公室外面聽到被告要求黃楚峰簽文件,黃楚峰沒有回應,好像在對金額,雖然黃楚峰有拿筆在桌上寫東西,但無法確定是在哪個文件上寫,也無法確定是在寫什麼,因為我看不到文件的內容,也沒有看到黃楚峰有用印泥在按東西,他們有在辦公室聊天一下,不久就突然起身要離開,當時我還只是覺得他們在聊聊,怎麼可能簽這麼快,他們停留在辦公室的時間不長約10幾分鐘而已,他們從辦公室出來,被告就把一份協議書交給我,我還有問被告說:「那本票呢?」,被告就回我去六福皇宮再簽,被告就將我方才拿進辦公室的印泥與本票帶離威榛公司,被告與黃楚峰會議過程中除了我曾經進出辦公室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辦公室;隔天,被告來上班時,就將本票1 紙交給我,該本票右下角有「黃盛賢」簽名及指印,嗣後,101 年10月30日黃楚峰還是沒有依約還款,到了同年11月多時,我本來想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威榛公司法律顧問徐律師有來公司告訴我說「許政鵬沒親眼看到他(即黃楚峰)簽欸」,然後徐律師說簽本票這種東西一定要親眼看到,並表示:「如果沒有親眼看到,我覺得這張本票會有問題」,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看到黃楚峰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回說:「我那時候去上個廁所,我回來,可是那時候他就簽好了」,被告自己也很擔心不知是誰簽了這張本票,所以101 年11月也不敢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本票就由徐律師帶回律師事務所保管,我和被告向調查局提出告訴,也就沒有再提過本票的事;一直到了101 年11月至102年1 月間, 被告還有前往北京要向黃楚峰追討投資案的墊款,但是還是沒有追討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第187頁、第209 頁 、第265 至301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前來威榛公司不久,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1 件予證人殷婉頤保管,被告前往六福皇宮後,於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證人殷婉頤保管之情,被告與證人殷婉頤的供證均相一致,顯見證人殷婉頤所準備之協議書、本票,由證人殷婉頤交付被告時,尚無「黃盛賢」署名及指印,在被告與黃楚峰在威榛公司辦公室,且無其他第三人接觸協議書時,於被告與黃楚峰一同離開威榛公司時,被告交付之協議書其上已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於被告將本票攜往六福皇宮後,翌日在威榛公司交付證人殷婉頤本票時,其上亦有「黃盛賢」之簽名及指印。復且,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3215510號鑑定書,已排除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之簽名為黃楚峰所為;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 號鑑定書並確認協議書及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顯見偽造完成之協議書、本票均僅有被告及黃楚峰可能接觸製作,既已排除黃楚峰,又確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所有,是以協議書上「黃聖賢」3 枚、「黃盛賢」1 枚及本票上「黃盛賢」1 枚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無誤。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並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在文書上簽署姓名或按捺指印,具有該人格主體表彰其確認作用之性質,尤以在署名字跡上所重疊捺壓之指印,在常人通念及社會生活經驗中,恆即代表其乃署名者本身之指印,以作為該署名者意志強化之表現。被告曾供稱:「(是否知悉在簽名上蓋指紋是實務上常用以確認本人身分之方式?)我知道」、「(你知道在文件﹙簽名﹚上按指印,就相當於這個 人按指印的意思?)大致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偵 續38卷第31頁、原審卷第309頁),可見被告係明確知悉偽 冒黃盛賢身分而在該紙本票上按捺指印,斷不可能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被告係不小心按到指印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復曾供稱:在上述六福皇宮飯店咖啡廳自行簽發該紙本票,在場之人僅伊、黃盛賢及李致正而已,伊並在該紙本票捺壓指印,忘記為何會在上面押指紋,旋於翌(13)日將該紙本票交與殷婉頤收執等語(105偵續38卷第31頁) ,則當日既有被告、告訴人及李致正在場,告訴人及李致正均未在本票上蓋指印,且經鑑定結果該址印亦係被告之指印,與被告先前之自白相符,被告最後又將該本票交給殷婉頤,亦與證人殷婉頤之上開證述一致,且被告嗣並於 103年5 月22日利用殷婉頤持上開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由上顯見,該紙本票確係先由被告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繼之由被告於發票人簽章欄位簽署「黃盛賢」完成後,再經被告捺壓指印於上述「黃盛賢」字跡上,旋即轉交予殷婉頤收執,該紙本票從空白票據至形式上簽發完成止,都是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而被告也自白供述,是要給殷婉頤一個交代,已如上述。顯見上開本票除被告蓄意偽造後交給殷婉頤收執之外,別無可能是其他之人簽發、蓋印,抑或可能係被告不小心蓋印到的可能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票上的指印只有半個、印跡比較淺,是不小心蓋印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檢察官無法提出微信電磁紀錄送請鑑定證明為真實,並自行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主張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其中他3782卷第85、86頁被告回稱「我會處理的」對話與微信版官方4.2版本不同,但與5.4版本相符;相反的,作為鑑定標的1之第87頁,與微信官網4.2版本相符,卻與微信官網5.4版本不相符,且系爭五頁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既係103年11月3日偵查庭訊後,按照時序先後列印,自無可能發 生時序在後之第87頁,是微信瑜103年8月28日發布之5.4版 本,時序在先之第83至86頁,反而卻係101年8月21日發布之4.2版本,顯生不能圓飾之疑竇云云。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除對證人黃楚峰、李致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權外,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 卷第3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況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早於偵查中坦承是其個人所發出的訊息,手機也沒有借給別人,告訴人傳送「本票有跟你老婆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嘛?」被告之所以會回傳「放心。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實際收到狀況。討論怎麼做再說。」是因為當時想是是告訴人的態度,希望他還錢,所以才會回說「我會處理」,意思是指我會跟太太溝通等語(103他3782卷第110-1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微信對話確係屬實,是上開公證書及鑑定報告,與被告自白上開微信通話確係實在乙節之事實已有未合,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被告於本件案發(即101年10月12日)前之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曾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竹北分行,親自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黃盛賢,而在上開交易匯款回條聯正確書寫以「黃盛賢」為收款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245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非不知黃盛賢之正確姓名,而衡情書寫他人之姓名,因記憶錯誤導致有所筆誤,亦未背於常理。是被告既曾自白協議書及本票上之蓋指印均係其所為,是為了給殷婉頤一個交代,顯見被告係書寫姓名時之筆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協議書首頁既誤將黃盛賢姓名載為「黃聖賢」,自不可能在協議書及該紙本票上偽署「黃盛賢」姓名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㈨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所謂有利證據及辯解,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㈩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述先前之自白供述,與在本院上開不爭執之供述,均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 所示協議書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被告在協議 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在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殷婉頤為其準備協議書、本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 分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協議書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且復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條文,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微,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協議書上所偽造之「黃聖賢」署名3 枚、偽造「黃盛賢」署名1 枚、偽造代表「黃盛賢」指印3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系爭協議書既已被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當包含偽造之上開署名及指印,至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已因系爭本票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黃盛賢」之署名及指印,至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商務人士,具有企業管理碩士之知識背景,當應對票據、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事項具相當熟稔度,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不思以正途處理投資事宜,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所為實有不該,並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達九百多萬元之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予 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宣示之刑,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文書 文 書 名 稱 文件原本所在卷頁 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 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本票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文件原本所在卷頁 民國101年10月12日 黃盛賢 民國101年10月30日 0000000元 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偵查卷第75頁證物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