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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芃宇陳俞伶余銘軒

  • 被告
    呂超群黃金澤(原名:黃金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超群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澤 (原名黃金寬)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10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558、24744號、98年度偵字第1637、2156、2157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壹、二所示黃金澤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部分及呂超群部分均撤銷。 呂超群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金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步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桃園縣〇〇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〇〇區,下仍稱桃園縣〇〇市)前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桃園縣〇〇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〇〇區公所,下仍稱〇〇市公 所)所屬公務員;呂超群係〇〇市公所前秘書室主任(任期自 89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負責綜理秘書室業務及工程採購業務,其等2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下稱黃金澤)係前桃園縣議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 二、緣〇〇市公所擬於90年間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 畫看板,桃園縣〇〇市市民代表會亦同意先行墊付工程預算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黃金澤因見有利可圖,即與葉步 來、呂超群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擬藉由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下稱本採購案)從中牟利。葉步來即指示呂超群配合黃金澤,並提供記載1,656萬5,000元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給呂超群,以便〇〇市公所人員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事宜,呂超群遂指示 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周德任依葉步來提供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逐級簽核至葉步來以完備程序。 三、確定得動支經費後,先由黃金澤請馮輝文(已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即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尋找合作廠商,因馮輝文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LED事業處業務課課 長吳賢智(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熟識,黃金澤亦屬意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施作,馮輝文遂向吳賢智表示其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款項,吳賢智遂請示其上司何玉潮(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經何玉潮不為反對後,而答應配合辦理,馮輝文並偕同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認識,以取得彼此之信任,而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後何玉潮、吳賢智即前往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研商本採購案中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吳賢智向黃金澤提出施作本採購案之報價約為800萬元,雙方約定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間之差 額即本採購案之不法所得,並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〇〇 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嗣吳賢智、何玉潮乃向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陳光輝(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報告上情, 並經其應允同意,亦就本採購案形成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後述犯行。 四、為能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請經營斯巴達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斯巴達公司)之于維華(已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背信未遂罪刑確定)協助配合,于維華明知吳賢智欲透過取得本採購案監造標,規劃有利台松公司日後取得本採購案工程標之工程規範,使台松公司得以取得工程標案,仍由吳賢智替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同時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達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進公司)、勇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勇龍公司)借牌投標(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未設刑罰規定),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均參與本標案競價之假象,致〇〇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達進公司、勇 龍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嗣本採購案之監造標於90年8月28日進行開標,計有斯巴達公司 、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 司人員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達進公司由翁大維代表出席,開標結果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取得監 造標(下稱第一次監造標),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可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由吳賢智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所使 用之規格(其中具RS-232外部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為台松 公司日本產品規格,錄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透過RS-232控制其放影及倒帶之動作,以達到現場直播、即時切換倒帶之播放功能)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明知本工程造價僅需800餘 萬元,卻浮編至1,694萬2,776元,而于維華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知悉吳賢智內定由台松公司取得本工程,竟與黃金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逕在吳賢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已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上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由吳賢智送交〇〇市公所秘書室,再由不知情之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本案 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 六、〇〇市公所續於90年11月14日依斯巴達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 書、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招標事宜(下稱第一次工程標),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並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〇〇市公所經辦標 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斯巴達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嗣於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計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及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標公司)等4家廠商參標,由台松公 司人員林興宗代表台松公司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則分別由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高標公司則係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緊急聯繫黃金澤,經黃金澤透過電話通知當日擔任開標主持人之呂超群,呂超群、于維華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明知4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于維華竟於規格審核時,質疑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外部控制功能,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出席人員即業務經理黃淑琴因而與于維華發生爭吵,呂超群見狀則順勢宣布廢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於標案結束後,指示不知情之市公所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3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 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足生損害於〇〇市公所關 於經辦公用工程採購案之正確性。黃淑琴對此感到不滿,且懷疑于維華曾是達進公司之董事長,惟因開標當時手上並無實據,故在開標現場未提出異議,黃淑琴離開開標現場後,遂請高標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〇〇市公所附近之 便利商店,確認于維華確是達進公司董事後,立即返回〇〇市 公所找呂超群反應此事,呂超群當場虛應黃淑琴幾句後,黃淑琴始離開〇〇市公所。 七、為繼續辦理本採購案,呂超群以斯巴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並改以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本採購案之監造標案(下稱第二次監造標)。 八、黃金澤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台松公司等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於辦理第二次監造標前,黃金澤向馮輝文表示:主體工程部分為能保有電子看板上之台松公司「Panasonic」商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然 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永琦公司)產品,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款項,而機電控制系統則沿用台松公司前開規格。馮輝文遂向永琦公司經理王德鈐(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表示:〇〇市公所將續行辦理本採購案,惟主體工 程部分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將由台松公司負責投標及負責承作機電控制系統部分,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則 由台松公司發包予永琦公司承作,惟永琦公司必須找到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以確保浮編預算、採用台松公司產品規格,讓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且永琦公司須支付300萬元之款項,經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 報告上情後,張銘順應允配合辦理。馮輝文另告知吳賢智、何玉潮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須 轉包永琦公司承作,由永琦公司支付上開300萬元,經吳賢 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後,陳光輝同意配合,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即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亦有此犯意之張銘順、王德鈐共同為後續犯行。 九、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明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背信罪刑確定)所經營之春舜電 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合作,王德鈐與春舜事務所員工周明德(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背信罪刑確定)談妥由 春舜事務所借名投標第二次監造標,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且約定本採購案之設計 監造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1.9%,永琦公司分配3.1%(起訴書誤載為春舜事務所分配3.1%,永琦公司分配1.9%;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不罰)。 十、另一方面,葉步來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呂超群,再由呂超群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為第二次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 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嗣91年1月18日〇〇 市公所辦理第二次監造標開標,因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 家,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5%取得。 、春舜事務所取得第二次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工程標(下稱第二次工程標),由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並將 前述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 腦控制系統」之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以利於台松公司參標、得標,並將有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預算浮 編至1,143萬5,856元,待編定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周明德、蘇明來均明知永琦公司向春舜事務所借名參與委託設計監造之目的,在於使永琦公司得以承作此採購案主體工程,且知依〇〇市公所與春舜事務間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規定,不得將此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竟違背上開義務,與黃金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此採購案中主要之LED箱體 模組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等交由王德鈐製作,使王德鈐得以藉此將有利於與該公司合作之台松公司之事項列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並將王德鈐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逕行送交〇〇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後續工 程招標事宜,使未採用上開產品規格之廠商不利參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並使〇〇市公所未能擬定 合理之預估底價,致生損害於〇〇市公所。 、〇〇市公所續依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第 二次工程案招標,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張銘順、王德鈐等人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由何玉潮指派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吳賢智復向無投標真意之陳國輝借用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牌照,王德鈐則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等公司名義投標,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〇〇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春舜 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91年2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 )、展營耀公司(劉如芳代表)及士弘公司(林興宗代表)參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〇〇市公所受有損害。 、台松公司得標後,陳光輝即將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工程 部分以1,122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並簽訂 轉包契約,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本工程經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派員分工施作後,台松公司於91年3月29日轉帳支付第1次工程款641萬5,500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鴻喬公司 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工程完工驗收 ,〇〇市公所於91年8月2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萬1 ,466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元,經春舜事務所核 算永琦公司應給付給春舜事務所之稅金後,由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元,永琦公司則取得31萬4,359元,台松公司復於91年8月9日轉帳支付536萬5,500元(含營業稅5%56萬1,000元)至上揭鴻喬公司帳戶內。王德鈐即於同日將408萬4,500元及120萬元轉入上揭永琦公司帳戶內,並於同年0月間某 日,在馮輝文陪同下交給黃金澤現金300萬元,再由黃金澤 將其中之20萬元分給馮輝文,餘款280萬元由黃金澤取得, 王德鈐則另從台松公司之工程款中取得78萬1,000元之利益 。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呂超群部分: ㈠馮輝文、周德任、黃淑琴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呂超群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周德任、黃淑琴、王德黔、張銘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亦於原審、本院上訴審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呂超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除已經呂超群以外之人具結外,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呂超群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用其他呂超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另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黃金澤部分: ㈠黃金澤之辯護人對於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認屬黃金澤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1204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訴1159卷八第27頁)。經查: ⒈于維華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採購案中有置入台松公司特殊產品規格云云(見訴1159卷八第104頁),然其於調查 站中明確證稱第一次監造標中確有置入台松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等情(見偵19692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且與吳 賢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9692卷二第41頁至第42 頁、偵19692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況且該部 分涉及第一次監造標、工程標部分有無內定廠商之舞弊情事,于維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酌以于維華於調查站中明確表示該次所言均屬實在(見偵19692卷五第84頁反面),實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中其面對原審追訴審判,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顯然較不受外力或個人利弊之影響,是其於調查站中所言,應認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該次所為之陳述係證明黃金澤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顯具有重要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⒉張銘順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陳光輝接洽討論產品報價、轉包工程事宜,並表示當時其對口單位應該是何玉潮,可能因為時間很久了,其把本採購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云云(見訴1159卷七第175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然其 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當初是與陳光輝接洽,陳光輝甚且告知台松公司所需之利潤等情(見偵19692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且其他人均無與陳光輝接觸(理由詳如後述), 是以,永琦公司與台松公司接洽轉包之人員應為張銘順、陳光輝無訛,衡以張銘順於調查站中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思及個人利害衝突,且張銘順於調查站中亦表示其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見偵19692卷三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表 示調查當時陳述有何受到不當訊問之情事,堪認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應認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張銘順該部分陳述涉及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有無透過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再轉包永琦公司,由永琦公司支付不正利益之重要情節,係證明黃金澤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顯具有重要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⒊就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屬黃金澤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黃金澤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雖黃金澤之辯護人爭執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周德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審訴1204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然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周德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周德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馮輝文 、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黃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黃金澤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用其他黃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另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呂超群坦承於89年5月起擔任〇〇市公所秘書室主任,負 責督導採購業務。葉步來把本採購案交由周德任承辦,並提供工程概算書給其,其再將概算書交由周德任處理,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高標公司提出異議,其有暫停投標,並撥打電話,後來宣布廢標,請魏鳳珍註記廢標理由,之後第一次監造標與斯巴達公司解約,〇〇市公所再辦理第二次監造標, 仍由周德任承辦,葉步來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其,由春舜事務所得標並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後第二次工程標由台松公司得標等節,惟矢口否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因黃淑琴表示高標公司雖沒有斯巴達公司要求的規格,但高標公司仍有履約功能,且表示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股東重疊的情形,認為斯巴達公司審標不公,其當下覺得有疑慮,且因同日有代表會要開會,故其中斷開標,並打電話詢問代表會開會準備事宜進行的狀況,也有詢問于維華是否斯巴達公司與投標公司有股東重疊之情事,于維華否認,但其心中有疑慮,所以後來其就宣布廢標,回辦公室後,經其翻閱相關條文,發現本案投標須知未要求廠商附上型錄,所以以該理由廢標,之後並與斯巴達公司解約。雖葉步來曾交付工程概算書、評選委員名單給其,但其沒有想到會有問題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係由葉步來於89年11月指示宋政源起簽計劃,於89年12月4日 函送墊付款提案請桃園縣〇〇市民代表會審議,於90年7月11 日經代表會函覆同意辦理,而葉步來係於89年12月21日起停職,於90年6月14日復職,因宋政源於90年8月17日調升為桃園縣政府新聞室課長,故由周德任續辦,並非由周德任起簽,亦非呂超群指示,且依馮輝文、王德鈐所述,渠等係於90年始接觸本案,與葉步來指示宋政源起簽之時點不符,並無倒填計畫書日期之問題,況且依據吳賢智、何玉潮之證詞可知,〇〇市公所公告第一次工程標後,渠等與馮輝文、陳光輝 對於是否投標、有無利潤都尚未達共識,足見〇〇市公所公務 員並無與馮輝文等人勾結,否則豈可能在廠商均未評估好之情況下,辦理公開招標;又執行計畫書於89年11月17日即已製作,為〇〇市公所內部籌畫事宜所用,內容簡單,並無不當 之處,該經費概算接近1,700萬元,尚符合一般市場價格, 且馮輝文當時尚未接觸本案,當無浮編預算之情事。又呂超群為防止圍標,將第一次工程標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縮短為30分鐘,而其身為開標主持人,於開標時,發現審標之于維華對於高標公司的抗議內容無法妥適回答,懷疑有審查不公之情事,且因黃淑琴表示懷疑于維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呂超群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並無不法可言,且開標時,于維華認定高標公司的設計未具備RS-232介面而不符合規格,若繼續開標程序,高標公司會失去競標資格,根本不可能得標,又因廢標未開價格標,無從知悉出價最低之競標廠商,而依據押標金額推算高標公司的投標金額,高標公司未必是最低標價廠商,檢察官認繼續開標程序,高標公司會得標,顯有違誤,事後呂超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乃係依法行政;又呂超群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葉步來所交付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而該名單經魏鳳珍、呂超群檢核確認符合資格,經聯繫後表明願意協助〇〇市公所擔任評選委員始上簽,由葉春 木批示,合於法令,且個別評選委員是否涉及違反法令,呂超群實難知悉;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以最低價標辦理,係因此方式簡單、快速,符合當時長官限期完工之要求,第二次改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係為防止斯巴達公司球員兼裁判事件再次發生,呂超群並無對承辦人為不當之指示,執行工作亦依法辦理,屬合法之行政裁量;再者,遭訴廠商均表示不認識呂超群,與呂超群亦無接觸,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呂超群有與其他被告共謀,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黃金澤雖坦承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但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背信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與任何人就本採購案謀議舞弊,也未收取任何人的錢或送錢給公務員,亦未參與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等人所為之背信犯行,更未於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與呂超群聯繫廢標一事,或與呂超群朋分犯罪所得云云。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桃園縣〇〇市公所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畫看 板,桃園縣〇〇市市民代表會亦同意先行墊付工程預算1,700 萬元,葉步來即提供記載1,656萬5,000元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給呂超群,以便〇〇市公所人員辦理本採購案後 續事宜,呂超群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周德任依葉步來提供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逐級簽核至葉步來以完備程序部分: ㈠周德任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秘書室擔任總務工作,一般是做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某日葉步來、呂超群請其至會議室,詢問其能否做社教文化中心電子看板的案子,因該案原先是工務課承辦,但工務課的人員不肯承辨,當時黃金澤也在,其表示自己不懂工程,葉步來表示其只要負責起簽,其他的部分葉步來會負責,因起簽需要依據以及執行計劃書才能動用預算,其不知該如何起簽,但當時呂超群有告訴其應如何起簽,黃金澤也有提供類似目錄的資料,而本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並非其所製作,是呂超群在辦公室交給其,要其將該執行計畫書做為簽呈的一部,其沒有就該執行計劃書的內容刪減或修改,又因本採購案之預算來源是工務課89或90年度的預算,當時工務課經費不夠,所以要向代表會提出墊付款,就是錢先用,明年再轉正,其就照呂超群所給的資料抄寫上簽,簽呈內容是說公所要辦理電子看板工程,其只是被動配合呂超群及葉步來,黃金澤也會來〇〇市公所詢問本 採購案的進度等語明確(見偵19692卷四第118頁至第124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 ㈡參以:❶本院勘驗周德任於97年10月22日調詢時之陳述,就其 所稱該次在2樓會議室開會之在場人,陸續指出有葉步來、 呂超群及王派然等人後,有詢問和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對話,並使用電話,此時周德任:「我突然記得。那個黃金寬(按黃金澤原名)有沒有在那裡?我忘了。」、調查員:「誰呀?」、周德任:「一個叫黃金寬的。」、調查員:「哦,黃金寬,嘿,對啦!沒有錯啦!你講到重點人物了啦!」周德任:「對,有沒有在那裡,應該也有黃金寬,嘿。」調查員:「還有黃金寬嘿。」周德任:「他也在,他也在,黃金寬。」調查員:「對啦!你現在講就講到重點人物了啦!你你,不是,周兄你這樣講我就相信你有講,講……講講,講老實 話了啦!」周德任:「不是,因為我在回憶齁……我在回憶啦 ,對啦。」調查員:「對啦!你回憶一下子啦!黃金寬啦!」周德任:「因為這個蠻重要的,我不敢隨便講。我就想想,應該有齁。」,有本院上訴審之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9頁),顯見周德任係經回憶後「確認」葉步 來、呂超群等人開會指示周德任承辦「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時,黃金澤亦在場之事實,並強調「這個蠻重要的,我不敢隨便講……應該有」等語,核與一般證人回憶而確認事 發經過可以採取之情形相符;❷本院勘驗周德任於97年11月2 4日調詢時之證述,周德任表示:「我……報告長官齁,說實 在,黃…黃…那個黃金寬有沒有在那裡齁,說實在沒有大印象 啦!沒印象啦。我,一開始我是去的時,我有看到,我有看到那個王派然倒是啊,黃金寬那個時候我又不認識他,是不是他我也不知道啊。是後來,慢慢才知道黃金寬這個人,是這樣的。一開始我沒有曉得黃金寬這個人」、「說實在話,黃金寬是不是在那我印象不深」、「(當時在裡面黃金寬有沒有跟你講他會提供資料給你們?)說實在話,是不是黃金寬講的我也不清楚啦」、「(黃金寬有列席嗎?)黃金寬我就不清楚了。不是很,印象很深啦!上次去也是這樣回答」、「(黃金寬有沒有在現場?)不知道。……說實在我想不大 起來了」、「(你有沒有注意到,如果在這會議上,xxx在 的話【聽不清楚】,那變成你自己喔,接受黃金寬提供的資料,你有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周德任先搖頭再點頭)嗯。(變成是你有賄賂的這個行為【聽不清楚】,當然你要做『烈士』我也不反對啦,所以我才讓你看。……那黃金寬,我們 剛剛在講那個他有沒有在場?有嘛齁,你剛說有,再前一次你又說沒有。)有啦。……(有嘛齁,那有沒有表示說要提供 檔案、目錄等相關文件給你?)我記得他那時候是直接交給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0 至142頁、第145、147頁),由此可見,周德任最後確認葉 步來、呂超群交辦承辦「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時,黃金澤亦在場乙節,實因調查員見周德任翻異前詞改稱忘記黃金澤有無於上開時地在場時,先提示周德任於97年10月22日調詢時證稱:黃金澤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周德任有將黃金澤提供之資料當成辦理「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之簽呈附件等節後,周德任始供述:「好吧,那就是有吧!」等語,並於調查人員告以前述若不是透過葉步來、呂超群交辦並轉交相關資料,可能會被認為係周德任「直接」接受黃金澤提供之資料,會成為收賄之「烈士」後,再問:「那黃金寬,我們剛剛在講那個他有沒有在場?有嘛齁,你剛說有,再前一次你又說沒有。」周德任答以:「有啦」,經調查人員續問:「有嘛齁,那有沒有表示說要提供檔案、目錄等相關文件給你?」周德任答稱:「我記得他那時候是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6至147頁)。則周德任係因表示其對於黃金澤是否於上開時地在場一情記憶不清,調查人員為喚起其記憶之必要而提示先前周德任於調詢之筆錄以助其釐清事實,並分析既然周德任以黃金澤提供之相關資料當「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簽呈之附件,則若無透過長官交辦,豈非直接收受黃金澤之資料而可能構成收賄等法律關係後而為回答,其陳述經過符合一般人經回憶後再回答之過程,難認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有受到調查員之不當影響,或有虛構之情。❸此外,周德任前揭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秘書室擔任總務工作,某日葉步來、呂超群請我至會議室,詢問我能否做「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時,因該採購案原先是工務課承辦,但工務課人員不肯承辦,當時現場有黃金澤、王派然等7、8人在場,我表示不懂工程,葉步來表示我只要負責製作簽呈,其他部分葉步來會負責,因製作簽呈需要依據及執行計畫書才能動用預算,我不知該如何上簽,遂由呂超群指示應如何上簽,黃金澤也有提供類似目錄之相關資料,而該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並非我所製作,是呂超群在辦公室交給我將該執行計畫書做為簽呈之一部,我未就該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刪減或修改,均依呂超群所給資料抄寫上簽,我被動配合呂超群及葉步來,而黃金澤也會來〇〇 市公所詢問該採購案進度等語(見偵19692卷四第119至124 頁),與其於上開調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足認周德任於偵查中所述確屬可信。 ㈢呂超群亦稱:當時葉步來認有辦理電子看板的需求,但因未納入當年度的預算中,所以是經〇〇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後,以 墊付款之方式執行,係至次年度才將此筆預算轉正,因當時本採購案是工務課的預算,但工務課不願承辦,所以葉步來指示由秘書室的周德任承辦,葉步來當時有給其1份辦理電 子看板的工程概算書,叫其參考以爭取補助款,其拿到後就交給周德任去辦理請領補助款事宜(見偵19692卷四第129頁及其反面、第133頁、第161頁、偵24744卷第5頁、第10頁);於90年間葉步來交辦本採購案給秘書室時,將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交付給其,再由其將執行計劃書交給周德任起簽使用(見偵24744卷第15頁)等語,核與周德任證稱本採購 案是由呂超群交付執行計劃書供其起簽一節相符。 ㈣觀卷內〇〇市公所設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劃書、經 費概算書、桃園縣○○市公所000000000號秘書室簽呈、桃園 縣〇〇市公所90年8月15日九O平市秘字第22730號函及其附件 、桃園縣〇〇市民代表會90年7月11日九O平市代字第O五五號 函、桃園縣○○市公所0000000000號秘書室簽呈(見偵19692 卷五第141頁至第148頁),均顯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確實為周德任,且是逐層簽核,經呂超群、葉步來同意後進行,另本採購案亦經〇〇市民代表會於90年7月19日函示同意墊付款 項,並納入〇〇市公所秘書室91年度相關業務科目預算預算項 下轉正1700萬元,均與呂超群、周德任前述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㈤雖執行計劃書上所記載之製作日期為89年11月17日,然依呂超群、周德任所言以及上揭函文、簽呈日期均在90年間可知,本採購案執行計劃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實際執行日,葉步來是於90年間始交給呂超群,再由呂超群交給周德任當作起簽內容之附件資料,自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㈥呂超群之辯護人雖辯稱89年11月間葉步來已指示秘書室課員宋政源起簽辦理本採購案,足見本採購案自始即係秘書室之業務,與工務課無關,且於91年度〇〇市秘書室預算中已將本 採購案之預算編入,非工務課預算,可見周德任所述顯有錯誤云云,然呂超群供稱當時本採購案是工務課的預算,但工務課不願承辦,所以葉步來指示由秘書室的周德任承辦等語明確,詳如前載,亦核與周德任所述及前揭相關函文、簽呈相符,故辯護人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呂超群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王派然證稱其於90年間擔任葉步來的選舉顧問,會去市公所會議室與葉步來見面討論選舉事務,但不知本採購案,也沒跟呂超群、黃金澤一起開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54至256頁),足見周德任於偵查中證稱葉步來在市公所會議室交辦其本採購案時,現場有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王派然等7、8人等語並非事實,且若呂超群與葉步來、黃金澤等人真有合謀不法之事,應會使知情者愈少愈好,怎會如周德任所言在場人有7、8人之多?足見周德任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87頁 )。但查,王派然並未證稱其僅去過市公所會議室與葉步來見面一次,且王派然於109年4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已久 ,自難排除王派然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此外,縱使周德任對於王派然是否在場,以及在場人數有所誤認,但比對其前述葉步來交辦本採購案之經過,與呂超群所述顯屬一致,亦難以此遽認周德任所述全部不可信。從而,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黃金澤囑由馮輝文製作不實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以便〇〇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事宜,馮輝文 明知本購案工程經費未達1,656萬5,000元,為能全數核撥預算經費1,700萬元,而依葉步來、黃金澤之指示,浮編工程 所需經費概算至1,656萬5,000元後,連同執行計畫書交予黃金澤送交葉步來,葉步來再交予呂超群云云。然查,馮輝文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之執行計劃書中,除了封面不是其所製作外,其中的內文都是其製作,當初是於90年7、8月間黃金澤請其製作一份1,700萬的執行計畫書,裡面的經費 概算書1,656萬5,000元部分,是因黃金澤要其製作出1,700 萬的經費概算書,其當時僅認識基石公司,所以其依基石公司的資料,將金額浮編在模組部分,算出上開金額,目的就是為了動支該1,700萬元的預算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71頁至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本採購案中之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書是其依黃金澤之指示製作,當時黃金澤好像是說預算金額是1,700萬元,其製作完畢後,只有交給黃 金澤等語(見訴1159卷四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嗣又改稱:其看格式很像是其製作的,但因其習慣用標楷體或細明體,不曾使用中黑體打字,其剛才說錯了,此份執行計劃書不是其所製作等語(見訴1159卷四第174頁),前後證述不 一,且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定是否係黃金澤交付該執行計劃書與葉步來,公訴意旨認係黃金澤囑託馮輝文製作浮編預算而內容不實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以便〇〇市公 所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事宜,並由馮輝文製作完成後交予黃金澤,再由黃金澤提供與葉步來等情,容有誤會。 二、確定本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金澤委由馮輝文尋找合作廠商,因馮輝文與台松公司LED事業處業務課課長吳賢智熟識,黃 金澤亦屬意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施作,馮輝文遂向吳賢智表示其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款項,吳賢智遂請示其上司何玉潮,經何玉潮不為反對後,而答應配合辦理,馮輝文並偕同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認識,以取得彼此之信任。之後何玉潮、吳賢智即前往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研商本採購案中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吳賢智向黃金澤提出施作本採購案之報價約為800萬元,雙方約定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間之差額 即本採購案之不法所得,並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〇〇市 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嗣吳賢智、何玉潮乃向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陳光輝報告上情,並經其應允 同意部分: ㈠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7月間左右,黃金澤向其談到〇〇 市公所就社教館有一筆1,700萬的預算可以做動畫看板,功 能是可以實況轉播社教館內的表演,當時黃金澤指定要台松公司的產品,因當時其已經在跟台松公司談○○市公所的案子 ,其就提出黃金澤所提的功能需求,詢問台松公司的何玉潮要不要做,何玉潮應允後,其就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當時有談到佣金、功能、招標方式。佣金部分,黃金澤要求500至700萬左右的回扣,黃金澤建議先開委託監造標,再開工程標,台松公司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標,會去安排技師事務所取得監造標,由該廠商來設計、規劃及監造等語(見他3662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又證稱:一開始其就找吳賢智向黃金澤做系統說明,業務接洽階段其都會先找吳賢智,吳賢智與其、黃金澤談幾次後,因討論到回扣的部分,吳賢智沒有辦法作主,吳賢智說要回去報告,後來是何玉潮出面向黃金澤承諾會給黃金澤回扣,後續相關文件製作、現場勘查、廠商聯絡都是吳賢智在處理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52頁)。 ㈡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詢問其有無意願承作〇〇市公所 的案子,並說明〇〇市公所需要的尺寸、規格,要其提出台松 公司的底價,並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當時何玉潮也在,之後馮輝文就帶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黃金澤先詢問其尺寸、價格,後來其有向黃金澤報價800萬元, 黃金澤當時也說他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黃金澤、馮輝文說預算與底價間之價差就是他們要的,預算部分可能會被砍,但其報的底價800多萬元是不變的,其與何玉潮當時有跟 陳光輝說,做本採購案,有一筆費用要支出,但對於要如何支付回扣很困擾,當時想法是先標下工程再說,馮輝文要其找3家廠商來做委託監造標的參標廠商,而本採購案之工程 設計預算書都是馮輝文提供資料給其製作的,馮輝文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讓其參考,其就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就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〇〇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卷二 第40頁至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先是與馮輝文溝通,就產品規格、價格做初步報價,等到比較有具體內容時,其就會請示何玉潮,印象中當時台松公司提出的金額大約7、800萬元,並以此金額向馮輝文報價,得標之後必須支付回扣的事情,何玉潮、陳光輝也知道,不然其無法處理後續支付回扣的事宜等語(見訴1159卷五第203頁、第204頁、訴1159卷七第32頁)。 ㈢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吳賢智是營業部課長,其是營業部經理,陳光輝則是系統製造處處長,營業部是在該處下,陳光輝是其長官,因馮輝文與吳賢智有往來,馮輝文跟吳賢智先談到本採購案要給台松公司做,吳賢智向其報告此事並詢問其可否承作,其向吳賢智表示只要有業績就可以做,馮輝文就帶其去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回扣的部分,大家心知肚明,不用多說,只是其有跟吳賢智說,不可能直接從台松公司拿回扣,要想辦法隱藏回扣,但這部分必須要跟處長討論如何隱藏回扣,吳賢智有先找斯巴達公司取得監造標,斯巴達公司設計規劃時,由台松公司提供規格,以此方式綁標,屆時工程標時,規格不合的廠商就無法參與投標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業 務單位在內部開會時,包括處長陳光輝一起開會,都有把個案進行狀況報告出來,當時應該有提出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得標承作,會將規格綁死,一定有向陳光輝報告支付回扣的事等語(見訴1159卷八第45頁、第46頁反面)。 ㈣陳光輝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的文件為台松公司「投標前價格決裁書」、「投標大、小章申請書」,並層層送交至總經理批可,其曾詢問吳賢智、何玉潮是否有把握得標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於87年10月開始代理製造部處長,其掌理的製造處下有技術部門、採購部門、品管部門,其於90年10月開始兼任LED營業事 業處處長,以台松公司流程而言,是否要承接案件,完全是由營業部及技術部門檢討,共同決定,所以技術部門的意見仍要經過其審核等語(見訴1159卷七第189頁及其反面)。 ㈤互核前揭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所述情節相符,足認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確實謀議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台松公司則需支付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800 萬元間之差額作為本採購案之不法所得,並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〇〇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㈥至於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舞弊,且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且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馮輝文、吳賢智所述有所出入;況且,若吳賢智未將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作,須綁定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以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且台松公司得標後,必須由台松公司工程款支付回扣等情告以何玉潮,何玉潮何以會在偵查中就本採購案為上開細節內容之陳述,何玉潮於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不足採信。此外,陳光輝雖於90年10月始兼任台松公司LED營業部處長,然陳光輝就 本採購案是否投標仍有決定權限,且苟非得到陳光輝之應允,何玉潮、吳賢智不可能擅自答應黃金澤、馮輝文之提議,而前往參與本採購案工程標之投標,且本採購案係於90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工程標,斯時陳光輝業已上任1月,故吳 賢智、何玉潮最遲於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時,應有告知陳光輝上情,獲其允許後,始進行尋找圍標廠商,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以台松公司名義進行投標無誤。 三、為能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于維華協助配合,于維華明知吳賢智欲透過取得本採購案監造標,規劃有利台松公司日後取得本採購案工程標之工程規範,使台松公司得以取得工程標案,仍由吳賢智替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同時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借牌投標(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未設刑罰規定)。嗣第一次監造標於90年8月28日進行開標,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 公司3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人員林興宗代表 出席、勇龍公司由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開標結果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得標部分: ㈠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及黃金澤要其找配合的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所以其就找了斯巴達公司、達進公司、勇龍公司,斯巴達跟達進公司是其找的,勇龍公司則是達進公司幫其找的,投標文件跟資料都是台松公司製做,其再派台松公司員工代表去參標,當時因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所以就將斯巴達公司的標價寫最低,斯巴達公司就順利得標,但因斯巴達公司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其之前也沒有做過,所以馮輝文就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供其參考,其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〇〇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 卷二第41頁)。 ㈡證人即達進公司前負責人陳根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應該是台松公司吳賢智向其借牌去參標本採購案之監造標,其把吳賢智需要的資料及公司大小章拿給吳賢智去使用,而翁大維是達進公司的員工,應該是其在吳賢智拜託下,請翁大維幫忙去投標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員林興宗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之招標,當時吳賢智告知台松公司要以斯巴達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並要其負責代表斯巴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委託監造標,相關投標作業由其負責,投標當天其有代表斯巴達公司出席,至於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 )。 ㈣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是經營LED顯示系統之集成 、整合,但LED電子傳送系統之設計監造並非其公司之業務 ,其也沒有能力承作,其認識吳賢智,其有將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交給吳賢智,讓吳賢智去參與本採購標案第一次監造標,投標前,吳賢智就有說本採購標案之監造標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及規範書都是台松公司製作的,斯巴達公司從來沒有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開會及製作本採購案之預算書、規範書等語(見偵19692 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 ㈤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於90年8月28日開標日,確實是吳賢智 向于維華借名投標,並由證人林興宗代表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則由曾武城代表、達進公司則由翁大維代表出席投標,決標金額為總建造費用之2.3%,並由斯巴達公司得標等情,亦有本採購案90年8月28日監造標之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 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9692 卷五第39頁、他3662卷第35頁)。 ㈥吳賢智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699號判罪處刑確定,有卷附該判決 為憑。從而,吳賢智確有向于維華借用斯巴達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開標日為90年8月28日),並找達 進公司、勇龍公司陪標,之後由內定之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斯巴達公司取得第一次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可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由吳賢智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所使用之 規格(其中具RS-232外部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為台松公司 日本產品規格,錄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透過RS-232控制其放影及倒帶之動作,以達到現場直播、即時切換倒帶之播放功能)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明知本工程造價僅需800餘萬元 ,卻浮編至1,694萬2,776元,而于維華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卻因知悉吳賢智內定由台松公司取得本工程,竟與黃金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逕在吳賢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已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上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由吳賢智送交〇〇市公所秘書室,再由不知情之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本案後 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部分: ㈠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後,因斯巴達公司並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且因其之前也沒做過,所以馮輝文提供工程設計、預算書以及單價分析表之資料讓其參考,其請台松公司人員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〇〇市公所,其中工程預算書內有浮編預算,浮編的項 目是放在燈點模組,預算是編1,694萬元,實際總金額應該 只有800多萬元,差額的目的是為了要支付回扣款,且因斯 巴達公司的設計監造是台松公司幫忙做的,台松公司在設計監造的時候就綁台松公司具有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 ,國內沒有生產這種播放系統規格,只有日本才有等語明確(見偵19692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 。 ㈡于維華稱:吳賢智在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開標前一個月,曾向其表示因台松公司要標一個公家機關的案子,要借斯巴達公司的牌照先參加監造標,後來斯巴達公司得標後,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都是台松公司所製作,其從來沒有看過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至於工程規範書則是在吳賢智請其出席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前,曾拿給其看過,其中裡面設計的S-VHS錄放影機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因為該 款錄放影機具有RS-232,透過RS-232,可由遠端電腦控制錄放影機的功能,並且以錄放影機形式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畫面才不會失真,也就是以遠端電腦控制S-VHS錄放影機來 進行播放視訊至電子看板,以90年當時,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代理日本國際牌的錄放影機才有此功能。就其當時之認知,市公所自始就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訴1159卷八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 ㈢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應該有浮編模組費用,因為顯示燈點模組費用一個單價要26萬多元,實在太多了等語(見他3662卷第46頁)。 ㈣參以于維華所提規範說明中,確有要求專業級S-VHS放影機2台須由RS-232外部控制之規格(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78頁正 反面),軟體部分亦註明: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經RS232 控制其動作(放影及倒帶尋找,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82頁) ,可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確實有放入台松公司所採用具RS-232控制功能之S-VHS放影機,且就工程預 算部分,在此次招標亦有將實際造價800萬元浮編至1694萬2776元之情事。 ㈤關於具RS-232外部控制之S-VHS放影機是否為有利於台松公司 之規格部分: ⒈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在設計監造的時候就綁台松公司具有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這種規格只有 日本才有,國內沒有,如果高標公司要的話,就必須要從日本進口,時間就會拖長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52至53 頁);于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RS-232介面控制之錄放影機,這是主要的一個審查重點,這個印象非常深,在當時的臺灣市場是比較罕見;RS-232的功能是透過電腦下達指令,要求錄放影機開始工作、停止、前進、後退等等一系列的技術控制功能。除了透過RS-232介面外,VGA介 面也可以連接到錄放影機,透過VGA的是最普遍,廣為業 界所使用的,還有透過影像端子連接也是最常用的。站在專業的角度上看,因為透過RS-232連接時,所需要設定的參數會比較複雜,不像VIDEO端子直接插上就可以用了; 我不清楚本工程案為什麼要特別有RS-232介面,由吳賢智提供給我,做重點說明,至於為何要把這功能放在業主方的需求裡面,這一點我不會想去瞭解,也不是我想瞭解的;開標之前就有協議只要是不符合標書規範所訂立的內容,就要我提出來等語(見訴1159卷八第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 ⒉由上開吳賢智、于維華所證可知,RS-232介面及S-VHS放影 機「分開」來看,固各非屬獨有之規格,但S-VHS放影機 使用VGA介面是最廣為業界所使用的,透過影像端子連接 也十分常用,反而在S-VHS放影機上使用RS-232介面控制 是比較罕見的,依吳賢智所述,是日本方面才有的規格,且依于維華前揭所述亦可知,在此採購案中事實上並無合理理由刻意限制所使用之放影機應具有RS-232介面控制之功能。 ⒊再依第一次工程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示(見偵196 92卷二第91頁),該次標案公告日期為90年10月24日,開標日期為90年11月14日,中間僅相隔約3個星期時間,履 約期限則為簽約日後60日曆天(包含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依第二次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2頁),該次標案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日,開標日期為91年2月20日,中間亦僅相隔19日, 履約期限為簽約日後30工作天,較第一次工程標之履約期限更為緊迫。而具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在臺灣既 屬罕見產品,平時未採用此種設備之廠商,在距離開標僅不到21日曆天之情形下,縱於市面上並非完全無法取得,但在有時間限制下,實難確保能及時覓得充足貨源,即可能因此放棄投標,否則在履約期限最多僅有60日曆天之情形下,若因調貨不及造成違約時,將可能承擔違約金之損失,此與該規格放影機之價格或占全部總價之百分比無關,則在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刻意限定此採購案之S-VHS 放影機必須具有RS-232控制介面,顯足以造成有意參標者之競爭障礙,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藉由市場競爭,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甚明。 ㈥黃金澤雖辯稱其未參與于維華之背信犯行,及以後述參標廠商中之高標公司之押標金為82萬元,以押標金為投標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算,反推高標公司之投標總價應為1,640萬元, 而主張前述預算1,694萬2,776元並未浮編等語,然查: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金澤為求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施作,台松公司則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款項,並討論本採購案中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確定台松公司施作本採購案之報價約為800 萬元,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間之差額即本採購案之不法所得,並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〇〇市公所人員辦理 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且馮輝文證稱黃金澤建議先開委託監造標,再開工程標,以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均詳如前載,則于維華逕在吳賢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已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上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由吳賢智送交〇〇市公所秘書室,再由不知情之市公所承辦人 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等背信行為,自屬黃金澤為求使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縱黃金澤未實際實行此部分行為,仍應就此背信行為共同負責。❷第一次工程標即90年11月14日開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已揭明預算金額為1,624萬5,029元(見偵19692卷二第91頁) ,是高標公司權衡後不以過低價格投標,而以與預算金額相差不多之金額投標,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該等金額並未浮編。❸從而,黃金澤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呂超群辯護人雖以89年3月3日中央電影公司與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世界大樓室外型全彩LED顯示幕看板 工程(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380至398頁)、91年1月10日新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松公司之工程(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404至410頁),以及馮輝文曾稱:自己購買單色三乘以五之 電子看板花了1200萬元左右,〇〇市公所採購的是四乘以六之 全彩,如果依Panasonic的計算標準來講,這應該是在4000 多萬元以上,如果是以永琦公司來做,報價的話應該也在2000萬元左右等語(見訴603卷四第177頁),而認本案無浮編預算之情,然查,上開工程之契約內容、規格等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馮輝文所言僅為臆測之詞,顯難憑採,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無浮編預算之情。 ㈧綜上所述,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吳賢智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 控制」之特殊規格放入,且將實際造價僅需800餘萬元之工 程浮編至1,694萬2,776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于維華直接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後,送交〇〇市公所,由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 五、〇〇市公所於90年11月14日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招標 事宜,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又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台松公司派林興宗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分別由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部分: ㈠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台松公司找了展營耀、達進公司來陪標,展營耀、達進公司的參標文件是台松公司製作,展營耀、達進公司只提供備份的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台松公司,投標時也是由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展營耀、達進公司出席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42頁)。 ㈡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招標時,其有代表達進公司去投標,當時是吳賢智找來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來陪標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37頁)。 ㈢陳根旺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應該是吳賢智向其借牌去參與投標,其答應吳賢智後,就將達進公司大小章、吳賢智所需資料都交給吳賢智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㈣林興宗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投標時,其係代表台松公司出席投標,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吳賢智找了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陪標,投標當日展營耀公司的代表人是吳賢智、達進公司的代表人是何玉潮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 頁)。 ㈤綜合吳賢智等人前揭所述及卷內本採購案工程標90年11月14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見偵19692卷五第93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六、90年11月14日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除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投標外,尚有高標公司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緊急聯繫黃金澤,經黃金澤透過電話通知當日擔任開標主持人之呂超群,呂超群、于維華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明知4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竟先由于維華於規格審核時,以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外部控制為由提出質疑,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琴因而與于維華發生爭吵,呂超群見狀則順勢宣布廢標,並於標案結束後,指示不知情之市公所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3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 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黃淑琴對此感到不滿,且懷疑于維華曾是達進公司之董事長,惟因開標當時手上並無實據,故在開標現場未提出異議,黃淑琴離開開標現場後,遂請高標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〇〇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于維華確是達進公司董 事後,立即返回〇〇市公所找呂超群反應此事,呂超群當場虛 應黃淑琴幾句後,黃淑琴始離開〇〇市公所部分: ㈠于維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工程規範書內設計S-VHS錄放 影機,因該款錄放影機有RS-232控制,當時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代理日本國際牌的錄放影機才有此功能。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因其是設計監造得標廠商,開標審規格時,如有疑慮由其負責解答。其出發去標場前,吳賢智交待其,只有規格有疑慮時,其才能發言,也有特別告訴其要注意哪些細節,其中包括RS-232控制之錄放影機。在開標之前,其就知道吳賢智有以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陪標,所以當天其看到有達進公司、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高標公司參標時,就知道高標公司不是台松公司找來的配合廠商,當日審查資格標時,4家都符合資格,進行到規格標 審查時,其依照台松公司提供給其的採購規範審核,發現高標公司的錄放影機未具備RS-232控制,高標公司人員在場爭執說他們的產品也可以達到同樣功效,而不需要透過RS-232,當天開標的結果後來是廢標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82頁 及其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訴1159卷八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㈡吳賢智於偵查中稱:實際上具RS-232控制之專業S-VHS錄放影 機是日本產品專用規格,在臺灣只有台松公司有這種貨源,其就是以這種特殊規格提供給設計廠商斯巴達公司,並放進招標規範內,用來排除其他廠商,若高標公司要的話,就必須要從日本進口,時間就會拖長。當天開標前,其發現多了非規劃中的高標公司參標,其就打電話給馮輝文,馮輝文叫其等通知,因為開標所以其就將手機關機,後來資格標開標後,4家都符合資格,但規格標時,于維華說高標公司不符 合規格,高標公司異議,雙方產生爭執,經過討論後就宣布廢標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42頁、卷五第45頁反面、第52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雖然其沒有跟于維華溝通過,但以其與于維華之默契,于維華應該知道如果有其他廠商來投標的話,要設立障礙將其排除等語(見訴1159卷五第208頁 反面)。 ㈢馮輝文於偵查中稱:原本要透過綁標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以為綁標就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得標,但高標公司來參標,開標當天吳賢智有打電話給其,說有第4家廠商參標,開標 會出問題,其就將上情告知黃金澤,其不是很清楚黃金澤處理的過程,但黃金澤當時有打電話,其後來知道該次開標結果是廢標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㈣證人即〇〇市公所人員魏鳳珍稱:其有經手本採購案第一次工 程標之開標,當天其負責記錄,主持人是呂超群。當天開標時,有其、呂超群,以及負責規格審查的設計廠商即斯巴達公司的代表在場,開標當時呂超群宣布廢標,其依呂超群的意思在紀錄上記載「宣布廢標」,呂超群於開標現場有查看採購法的規定,但當下並沒有告知廢標的理由,是宣布廢標之後回到辦公室以後,呂超群叫其在廢標紀錄上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114頁)。 ㈤呂超群稱:當時斯巴達公司有進行規格審,但就某一個功能部分,斯巴達公司認為是必要的,高標公司認為不是必要而有了爭執,其是先決定要廢標,宣布廢標後,才製作廢標紀錄,才去找廢標的理由等語(見偵24744卷第16頁)。 ㈥吳賢智、馮輝文均明確證稱當日發現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投標後,吳賢智即撥打電話給馮輝文,並透過馮輝文將上情轉知黃金澤,黃金澤並有撥打電話聯繫等情,而當時時間緊迫,得主導該投標進行以及開標結果之人即呂超群,酌以呂超群亦坦承曾於開標場所撥打電話(見訴1159卷十二第277 頁),堪認黃金澤確實有以電話與呂超群聯繫,並告知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無誤。 ㈦黃淑琴曾懷疑于維華是達進公司之董事,而請高標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〇〇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于 維華確係達進公司董事後,而向呂超群反應上情一節,業經黃淑琴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時雖然其懷疑于維華跟達進公司有利害關係,但因沒有證據,所以在開標現場並沒有提這件事情,開標結束後,主持人有下來跟其聊天,過程中,其也沒有跟主持人反應達進公司跟機電師的關係,其是走出市公所後,打電話給公司同仁,公司同仁查出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其就請同仁將資料傳真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其拿到資料之後,回去找主持人告知有球員兼裁判的情事等語明確(見偵19692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而 呂超群亦不否認證人黃淑琴確曾向其反應于維華與參與投標廠商達進公司有利害關係一情(見偵19692卷六第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㈧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院按:歷次修法未修正本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不予 開標決標,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與同法第50條係針對特定投標廠商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情形不同。本案依卷內資料,呂超群就第一次工程標開資格標後之宣布「廢標」,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就該採購案之價格 標不予開標決標,並非同法第50條所定就特定投標廠商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 ㈨呂超群雖辯稱: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因高標公司在投標現場爭執高標公司雖無斯巴達公司要求的規格,但高標公司仍有履約功能,且表示斯巴達公司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股東重疊的情形,呂超群認斯巴達公司審標不公,且呂超群詢問于維華斯巴達公司是否與投標公司有股東重疊之情事,于維華之回答無法讓呂超群接受,呂超群因而宣布廢標,並以本案投標須知未要求廠商附上型錄為由,宣布廢標云云,然查:⒈關於廢標之理由: ⑴呂超群迭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廢標」紀錄上所載「廢標」理由並非主要理由,投標須知上確實沒有說要附型錄,其是找一個理由「廢標」等語(見偵19692卷四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偵24744卷第16頁)。 ⑵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4家廠商都符合資格,到了規 格標審查時,其與高標公司就錄放影機要具備RS-232控制功能有所爭執,依其經驗,如果剔除資格不符合的廠商之後,還剩下3家廠商的話,還是要開標,如果不足3家廠商,就要當場宣布廢標。當天若剔除高標公司,另外3家都符合規格審,就要繼續審標,但當天後來是廢 標,其印象中當天開標時並未就廠商是否要提出型錄做討論,開標時也沒有人針對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有股東間的利害關係提出異議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95頁 至第96頁)。 ⑶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先開資格標,由〇〇市公所 審資格,現場都沒有人有意見,接著就開規格標,于維華檢測4家參標廠商的規格後,宣布高標公司的錄放影 機系統不合規格,高標公司當場異議,爭吵約5分鐘, 主持人就宣布廢標,並說既然有爭議就廢標,當時並沒說明廢標的理由,其確定開標的過程中,沒有人就斯巴達公司跟達進公司的股東間有關提出異議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51頁)。 ⑷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現場並沒有人爭執斯巴達公司與投標廠商有利害關係的事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114頁)。 ⑸證人黃淑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散會後,其就請員工查詢確認專業審查廠商與投標廠商是同一負責人,並請員工傳真資料到〇〇市公所旁的便利超商,其確認無誤後, 就找開標主持人,告知審查廠商與投標廠商是相關企業,要他們不要太超過,但其沒有提供傳真或提供該等資料給〇〇市公所,其在開標現場並沒有異議等語(見偵19 692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 ⑹由上可知,於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當時,確實未有人針對于維華與投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一節提出異議,亦無人針對此節詢問或對于維華提出質疑,呂超群應是宣布廢標後,才自證人黃淑琴處知悉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之爭議,是呂超群辯稱開標當天暫停開標時,因高標公司曾對于維華與投標廠商有利害關係提出質疑,其因此詢問于維華,于維華之解釋未被其接受,乃宣布廢標云云,應非事實。 ⑺至於于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在開標現場 所觀察,當時高標公司除了對你所提出之RS-232部分有所爭執之外,高標公司人員是否另外還有再提及你與達進公司之間曾有股東關係乙事?)有。」、「(問:當時的情形為何?)詳細的我不記得,但是他們有提出我以 前是達進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然此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顯然不同,考量其作 證時身為同案被告之一,自難排除其為卸責而為上開證述,故其於原審之證述應不可採。 ⒉就開標當時,有無參標廠商針對是否需要攜帶型錄,發生爭執一節: ⑴呂超群迭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投標須知上確實沒有說要附型錄,其是找一個理由「廢標」等語(見偵19692卷四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偵24744卷第16頁)。 ⑵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已經進行完資格審查,進入規格審查,在規格審查時,其與高標公司就錄放影機要具備RS-232發生爭執,當時招標文件並未要求廠商要附上型錄,其印象中當天並未就要求廠商提出型錄一事做過討論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95頁)。 ⑶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並沒有要廠商提供型錄的事情,且招標文件上面也沒有要求廠商提供型錄,當時就是因為高標公司就規格有爭議,所以才宣布廢標的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52頁)。 ⑷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時呂超群宣布廢標,其在紀錄上記載「宣布廢標」,但是當下呂超群並沒有告知其廢標的理由,是廢標後回到辦公室之後,呂超群要其在廢標紀錄上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印象中開標過程並沒有就廠商需附型錄一事提出討論,但這件並沒有要求廠商要附型錄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114頁至第115頁)。 ⑸依于維華、吳賢智及證人魏鳳珍前開所言,開標當日並未就廠商是否要攜帶型錄一節討論。 ⑹至於證人黃淑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4家廠商參標, 高標公司有帶產品,另外1家也有帶,但是其他廠商並 沒有帶模組產品,另外1家有帶產品的廠商提出異議, 因為採購公告有說要產品檢驗,為何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當天主持開標作業的人員有討論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決定要廢標,應該是因為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而且模組沒有制式規格,所以通常也沒有型錄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13頁),然其亦表示當日並非針對有無 攜帶型錄一事爭執,是依于維華、吳賢智、證人魏鳳珍及黃淑琴所言,開標當日確實並未討論到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須攜帶型錄一節,足見投標廠商是否檢附型錄並非影響開標結果之重大事由,再者,依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所述,呂超群是先宣告廢標,之後返回辦公室後始研擬廢標理由,而呂超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黃淑琴前述所證曾向其反應于維華與參與投標廠商達進公司有利害關係一情(見偵19692 卷六第74頁)。則呂超群既於宣佈「廢標」後,始自黃淑琴處知悉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之爭議,則呂超群於開標現場宣布「廢標」當時,尚不知于維華與參標廠商間有利害關係,惟呂超群仍宣布廢標,是其所為廢標之決定,實不合常情。 ㈩證人即高標公司員工呂世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4家廠商參 標,高標公司有帶產品,另外1家也有帶,但是其他廠商並 沒有帶模組產品(見偵19692卷一第13頁);呂超群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當時確實是4家投標廠商當中有2家廠商有帶設備,高標公司與台松公司都有帶設備模組供現場測試用等語(見訴1159卷五第200頁反面),可見第一次工程標之資格 標開標時,高標公司與台松公司有攜帶設備模組供現場測試用,若呂超群前揭所辯為真,何以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未檢附設備供現場測試之廠商所為投標不予開 標,而對其餘2廠商檢附之設備當場測試,以審查規格是否 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實有疑問。 呂超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開標當天因市民代表會要開會,其要去列席,所以開標過程中有暫停,並有打電話問秘書室的同仁,問代表會開議了沒云云(見偵19692卷六 第74頁至第75頁、訴1159卷十二第277頁),然依呂超群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上午9點鐘截標,9點30分開標,開標後應該有半小時後,其宣布暫停開標,代表會通常是11時以後開會等語(見訴1159卷十二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78頁),依其所言,其暫停開標之時間距離代表會開 會之時間至少還有1小時,然其卻辯稱當時是要打電話詢問 代表會是否已開議,顯悖於常情;復參以吳賢智、馮輝文均明確證稱當日發現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投標後,吳賢智即撥打電話給馮輝文,並透過馮輝文將上情轉知黃金澤,黃金澤並有撥打電話聯繫等情,而當時時間緊迫,得主導該投標進行以及開標結果之人即呂超群,酌以呂超群亦坦承曾於開標場所撥打電話,堪認該通電話應是黃金澤與呂超群聯繫,黃金澤並告知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因此呂超群見于維華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後,即先宣布廢標,之後回辦公室後,始指示證人魏鳳珍填寫前揭「未攜帶型錄無法進行審查」之虛偽理由,呂超群所為,實係欲借廢標之名,而排除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進入價格標之審查。 證人即90年11月間擔任〇〇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劉邦銅於本院 上訴審時雖證稱: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間都是早上10點多到11點多,有重要的事會提早,要等科室主管坐齊才開會,科室主管也會透過電話詢問開議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8至90頁),然其並未證稱開標當天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間有提早,或當日呂超群有打電話詢問開議會的時間,自難以劉邦銅所言,作對呂超群有利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呂超群、于維華均明知投標須知明確規定投標廠商須備齊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而4家參標 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依投標須知規定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家廠商 因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僅係虛應故事,故均未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無從進行規格審查,呂超群、于維華為免僅高標公司符合規格續行開標而得標,將無法遂行葉步來透過黃金澤向台松公司期約索取回扣款之不法犯行,明知4家廠商均已通過 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呂超群竟要求于維華配合提出本案「4家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代表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 查,台松公司等3家廠商均未攜帶目錄及設備,致本案無法 續行規格審查」之違誤理由,並由呂超群即逕行宣布本案廢標延期辦理云云。然查,第一次工程標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備齊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見偵19692 卷五第92頁),又于維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呂超群,也未曾與呂超群討論過本採購案,其不知道廢標的理由,呂超群也沒有要求其配合提出廢標理由等語(見訴1159卷八第95頁反面、第97頁),而吳賢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廢標當時,並沒有說廢標的理由,理由是後來才提出來的,因為沒有開到價格標,所以也不知道高標公司的出價等語(見訴1159卷五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依于維華、吳賢智、魏鳳珍、黃淑琴前開證述可知,當日並未就參與投標廠商須準備設備目錄發生爭議,至多僅是爭執參與投標廠商是否須準備設備供審查;參以魏鳳珍明確證稱廢標理由是宣布廢標,返回辦公室後才依呂超群之指示填寫,而呂超群亦不否認此情,足見于維華並未配合呂超群提出第一次工程標之廢標理由,呂超群、于維華應係見開標現場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擔心高標公司得標,于維華始於規格審查時以高標公司之錄放影機未具備RS-232控制為由,欲排除高標公司,而呂超群則借勢宣布廢標,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綜上,90年11月14日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因開標現場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此乃為于維華所知悉,吳賢智並因此通知馮輝文,馮輝文進而聯繫黃金澤,由黃金澤與呂超群聯繫,而開標後,于維華於規格審查時,與高標公司發生爭執。因呂超群已知悉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參與投標,見于維華與高標公司已發生爭執,在開標前又無從得知高標公司投標金額,擔心高標公司得標,或逕行宣布高標公司產品不符規格,喪失投標資格,將衍生後續爭端,導致原犯罪計畫無從續行,遂先行宣布廢標,並於返回辦公室後,指示魏鳳珍記載虛偽之廢標理由等情,堪以認定。 七、為繼續辦理本採購案,由呂超群以斯巴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 計監造契約,並改以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第二次監造標等情,業經呂超群自承:因周德任於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並未在場,周德任不暸解發生了什麼爭議,所以〇〇市公 所90年11月19日與斯巴達公司的解約公文內容是其叫周德任寫的等語(見偵19692卷六第50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 縣〇〇市公所90年11月19日九O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見偵19 692卷四第116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辦理第二次監造標前,黃金澤向馮輝文表示:主體工程部分為能保有電子看板上之台松公司「Panasonic」商標,仍內 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然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 改採永琦公司產品,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款項,而機電控制系統則沿用台松公司前開規格。馮輝文遂向永琦公司經理王德鈐表示:〇〇市公所將續行辦理本採購案,惟主體工程部分 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將由台松公司負責投標及負責承作機電控制系統部分,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則由台松 公司發包予永琦公司承作,惟永琦公司必須找到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以確保浮編預算、採用台松公司產品規格,讓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且永琦公司須支付300萬元 之款項,經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報告上情後,張銘順應允配合辦理部分: ㈠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工程標廢標後,操盤的人從吳賢智變成王德鈐,黃金澤要其去找王德鈐,其詢問王德鈐能否承作,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也擔心永琦公司無法辦法承作這麼大的案件,所以後來是與台松公司人員商量,模組部分由永琦公司做,系統部分由台松公司做,因電子看板最大的利潤是在模組部分,所以回扣款要從永琦公司的工程款支出,並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其也有叫王德鈐去找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偵19692卷五第73頁)。 ㈡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8月辦理本採購案前,馮輝文就 有找過其,說〇〇市公所在社教館要做一面看板,要其提初步 規劃,但後來馮輝文選擇台松公司,之後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招標失敗後,馮輝文再次找其,要其主導,並要其去找配合的委託專案廠商,其將馮輝文給其的訊息帶給永琦公司的張銘順,張銘順知道要給回扣的事情,也有同意,且因台松公司的牌子夠大,永琦公司跟台松公司沒辦法比,馮輝文還是屬意由台松公司取得標案,所以在一開始設計的時候,模組的部分就是綁永琦公司的規格,在系統方面有綁台松公司的規格,金額比較大的部分是在看板,是永琦公司負責施作,當初馮輝文有說回扣款要給黃先生,後來其交錢時知道是交給黃金澤,且當初其在找委託設計廠商時,馮輝文也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馮輝文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偵19692卷三第21頁)。 ㈢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因王德鈐認識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德鈐說本採購案可以合作,因永琦公司本身是做模組,鋼構則由台松公司找廠商配合,並由台松公司投標,台松公司再將模組部分交給永琦公司施作,王德鈐在承接本採購案時,有告訴其馮輝文需要回扣款,並說自己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其叫就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印象中後來王德鈐交付給馮輝文的回扣款大約有300萬元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㈣依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所言可知,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廢標後,馮輝文、黃金澤繼續尋找合作廠商即王德鈐、張銘順,馮輝文告知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且負責主體工程系統,至於模組則由永琦公司承作,並由王德鈐、張銘順同意支付款項以及尋找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等情,堪以認定。 九、馮輝文另告知吳賢智、何玉潮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承作,由永琦公司支付 上開300萬元,經吳賢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後,陳光輝同 意配合部分: ㈠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其跟王德鈐說條件跟台松公司一樣,看王德鈐可不可以做,王德鈐說可以,所以又透過其去跟台松公司的吳賢智詢問可否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經吳賢智安排,其有跟吳賢智的主管談過,當時何玉潮也在場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採購案 第二次工程標決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但交由永琦公司施作的事情,應該是何玉潮或者比何玉潮更高位階的人決定的等語(見訴1159卷四第172頁)。 ㈡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2月初,馮輝文通知其去領本採 購案工程標的標單,其才知道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發包,並有廠商得標,馮輝文說本採購案內定由永琦公司去做LED的 模組,但因馮輝文、黃金澤不放心永琦公司的財務,希望還是由台松公司去標,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中的LED模組規格 ,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其是否可行,其表示自己無法決定,遂請馮輝文一起回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一起商量,渠等的想法是標到工程後,由永琦公司去做,若要支付佣金,也與台松公司無關,所以就同意去投標,投標文件也是由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偵19692 卷二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監造標成案後,馮輝文有聯絡其,其表示自己無法決定,其請馮輝文到公司來與公司內部主管,其確定何玉潮有參與討論,並請其去投標等語(見訴1159卷七第32頁反面、第33頁) ㈢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是吳賢智告訴其,本採購標案又復活了,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回扣是要由下包的工程款出去,其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控制發包下包的權力,要吳賢智找陳光輝處長談,吳賢智應該有跟處長談好,所以才去投標,當時吳賢智有說要由永琦公司施工,並以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回扣款,指定下包廠商為永琦公司這件事應該有經過陳光輝同意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㈣交相比對馮輝文、吳賢智及何玉潮前開所言,馮輝文確有因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主體工程系統,而找吳賢智配合,由吳賢智轉知何玉潮、陳光輝,並取得陳光輝之同意等情,堪以認定。 十、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王德鈐與春舜事務所員工周明德談妥由春舜事務所借名投標第二次監造標,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且約定本採 購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1.9%,永琦公司分配3.1%部分: ㈠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原先我不認識春舜事務所,是張銘順去問的,張銘順說春舜事務所可以做,包括借牌的報酬1.9%也都打聽好了,所以我代表永琦公司去找春舜事務所的周明德,我去春舜事務所談的時候很順利,投標的金額就是按照工會的標準工程款5%計算,扣掉春舜事務所的1.9%,剩下的3.1%就歸永琦公司運用,我負責提供規範書、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春舜事務所製作設計規範書給〇〇市公所,裡面除 了電機的部分專業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做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2至83頁);於原審具結 證稱:我當時是跟周明德談報酬比例,當初是因為永琦公司沒有技師牌,春舜事務所有技師牌,而設計監造需要技師牌,所以我才找春舜事務所去參與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過程中我有提供看板的相關技術資料,就工程預算表中除了第七項電力配置是春舜事務所處理外,其餘項目都是由永琦公司提供,我雖不清楚春舜事務所有無實際審核,但春舜事務所並沒有向我反應規格上面有什麼樣的問題,就我認知而言,本件比較像是借牌,多數的資料都是永琦公司提供,印象中我曾經參與評選會議,該會議是針對公司資格、證件是否符合審查,並就這次參與投標做一個簡報,資料上雖是寫陳金益出席,但事實上是我去的,技術上面的問題,永琦公司的陳金益是比較專門的,但當天他沒空,所以我臨時代陳金益去,代簽陳金益的名字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88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99頁正反面)。 ㈡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因王德鈐向我表示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我叫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春舜事務所是借牌給王德鈐,本採購案中之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以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王德鈐製作的,永琦公司則提供模組部分的圖,鋼構則是台松公司提供,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〇〇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5頁)。 ㈢周明德於偵查中證稱:王德鈐與一名男子到公司找我,王德鈐說他們有一個案子,需要電機技師的牌照才可以投標,所以來找我合作,因我公司的專業在於電機系統,而LED非我 公司之專業,但永琦公司的專業是LED,所以由永琦公司提 供LED設計圖,我公司則作配電系統部分的設計,預算部分 也是永琦公司負責提供給我LED的預算,我公司只負責配電 系統部分的預算,評選投標當日要做簡報,因LED看板是本 工程最主要的部分,配電的部分在這工程占比較少,故當日是由永琦公司的陳金益去做簡報,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電力系統部分是其公司製作,而LED看板部分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 後,交由我公司彙整後再交給〇〇市公所,單價分析表也是由 永琦公司製作,春舜事務所提出之設計施工設計圖、LED組 件規格都是永琦公司所提供,因為永琦公司本身做LED,依 我的常識判斷,應該是要賣器材或施作這工程,所以希望取得本設計案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8至19頁) ㈣蘇明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周明德向我提起本案,周明德說春舜事務所可以負責機電部分,LED部分則由永琦公司幫 忙設計,永琦公司主動找春舜事務所,希望可以用春舜事務所名義投標,希望春舜事務所與永琦公司配合,永琦公司可以拿設計費用,當時雙方約定春舜事務所拿1.9%,剩餘歸永琦公司,當初是由永琦公司提供LED看板規劃設計給春舜事 務所,並告知需要多少電,春舜事務所會就電力需要做設計規劃,永琦公司只要開出他們的用電規格,我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5至6頁) ㈤依照上揭證述可知王德鈐當時透過張銘順之介紹去委請春舜事務所出面投標,雙方並約定好報酬分配比例,且評選當日確實是由王德鈐代為簡報,而之後的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內多數資料全為王德鈐製作後,再交由春舜事務所匯整等情,堪以認定。此外,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評選會議暨總評分表內容記載,該次僅春舜事務所1家廠商投標 ,而其代表人員係記載陳金益,且評審結果為合格等情,亦有評選會議及評分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一第73頁正反面、偵19692號卷二第13頁、他3662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另一方面,由葉步來提供外聘評選委員與呂超群,再由呂超群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由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為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監造標」 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嗣91年1月18日〇〇市公所辦理第二次監造標開標, 因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家,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 總建造費用5%取得部分: ㈠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監造標是由其辦理,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應該是其直屬長官給的,應該是主管呂超群提供給其,要其依照名單簽評選委員,其依呂超群之意至工程會裡面檢索,確認是否是工程會委員,並電詢委員們意願,因為合於法令,其就依照呂超群之意上簽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㈡呂超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本採購案第一次監造標解約後,負責督導秘書室業務的專員葉雲輝找其討論本採購案後續的設計規劃監造標及主體標可否改採外聘委員評選方式的最有利標開標,其與葉雲輝討論後,就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監造標改為最有利標,而在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監造標前,葉步來曾找其,並交給其1份評選委員名單,名單上就是王 廷興、王文博、劉秋樑及張辰秋4人的名字,葉步來表示這 些評選委員曾經擔任其他市公所的評選委員,供其參考,並要其詢問該等委員有無擔任本採購案第2次委託監造標的外 聘評選委員的意願,其拿到上開名單後,就交給魏鳳珍確認是否符合評選委員資格,並確認該等評選委員有無意願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魏鳳珍就將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呈上來等語(見偵24744卷第6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依〇〇市公所簽呈內容記載,本採購案外聘委員分別為王廷興 、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等人,並經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簽准等情,此有〇〇市公所上開簽呈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19692卷五第5頁及其反面),足認葉步來確有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與呂超群,並由呂超群將相關名單交由證人魏鳳珍,經證人魏鳳珍確認合乎資格以及確認出席意願後,逐級簽請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准等情,堪以認定。 ㈣嗣91年1月18日〇〇市公所辦理第二次監造標開標,因參標廠商 僅春舜事務所1家,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5%取得,亦有卷附第二次監造標開標紀錄為憑,應屬事實。 ㈤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馮輝文前為○○市公所、新屋鄉公所辦理電子看板採購 案已多次請王廷興提供可以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春舜事務所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春舜事務所,王廷興即提供渠本人、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4 人名單交予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並與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當日返回中壢住宅後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網頁搜尋「王廷興、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外聘 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待春舜事務所得標後,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等情,然查: ⒈馮輝文於偵查中先稱:王廷興等4人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 吳賢智交給其的,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去找王廷興,也不知道春舜事務所得標之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是何人提供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7頁至第8頁),後稱:本採購案第二 次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應該由王德鈐提供,並由王德鈐所找的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支付酬佣等語(見偵19692卷 三第59頁),再改稱:黃金澤通知其本採購標案改以最有利標方式開標,要其去找外聘委員,其就去找王廷興,問王廷興是否願意擔任本案的外聘委員,王廷興答應並提供了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4人之手寫名單,其 自電腦上YAHOO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回去,其係受黃金澤指示去找此份專家學者名單,其列印名單後就交給黃金澤,黃金澤收到這份名單後就交給〇〇市公所 採購人員,並內定這4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其與王廷興都 知道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因為本採購案後來係由永琦公司出面找春舜事務所參與本採購案之監造標並得標,也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的箱體模組部分,並支付賄款予黃金澤,王廷興所需的10萬元應該就是由王德鈐支付的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評選委員名單,不是其提供就是何玉潮提供,不會是吳賢智提供等語(見訴1159卷五第18頁),對於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係何人提供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⒉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 00475540號函覆資料表示,於90年間,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僅開放予機關使用,且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錄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者名單。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資料庫等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101訴113卷第98頁),足見一般之使用者應無可能在未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之情形下,逕行進入上開資料庫搜尋專家學者之名單,故馮輝文稱其透過YAHOO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並將名單列印交付予黃金澤等情,實與客觀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⒊王德鈐於偵查中稱:春舜事務所係其找來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其不清楚馮輝文如何運作使春舜事務所得標,但馮輝文說需要10萬元去處理,使春舜事務所能得標,其得標之後觀察,這10萬元應該係要付給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春舜事務所得標後不久,其有拿出10萬元,但交給何人其已沒有印象,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人,印象中其不曾交款予王廷興,其是後來才認識王廷興等語(見偵19692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於原審審理 中則稱:其當時有付10萬元,但其不知道馮輝文是否是直接交給評選委員,馮輝文只是說如果想得到監造標,要再付10萬元等語(見訴1159卷七第101頁),則依王德鈐所 言,雖其曾交付10萬元,然該10萬元是否就是支付評選委員之用,亦非無疑。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馮輝文向王廷興索取外聘委員名單,之後再提供給黃金澤,並由黃金澤提供給葉步來,王德鈐並因此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支付10萬元與王廷興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春舜事務所取得第二次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第二次工程標,由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 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並將前述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之規格納入工 程規範書,以利於台松公司參標、得標,並將有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預算浮編至1,143萬5,856元,待編 定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周明德、蘇明來均明知永琦公司向春舜事務所借名參與委託設計監造之目的,在於使永琦公司得以承作此採購案主體工程,且知依〇〇市公所與春舜事務所間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規定 ,不得將此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竟違背上開義務,與黃金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此採購案中主要之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 、預算等交由王德鈐製作,使王德鈐得以藉此將有利於與該公司合作之台松公司之事項列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並將王德鈐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逕行送交〇〇市公 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後續工程招標事宜部分: ㈠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社教中心電子看板」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應該有浮編模組費用,因為顯示燈點模組費用一個單價要「26萬多元……也差太多了」等語(見他3662卷第46頁) ; ㈡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之回扣要自後續電子看板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中抽取,而該採購案中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是由其負責彙整,模組規格是用永琦公司之規格,系統部分是用台松公司之規格,其先將工程成本、利潤以及所要支付之回扣款事先計算在預算書內,「其是以市場最高等級產品價格來編訂預算,但是在規範書中訂定之規格,只須一般等級也可達到規範要求」,所以施作時,只要用「一般等級」即可,因此能自工程款中挪出空間支付回扣,馮輝文當時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他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做,所以系統部分其就綁台松公司的部分,不過主要浮編的金額還是在模組部分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3頁、 偵19692卷三第19至21頁)。 ㈢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在單價分析表第3項播映控制系統工程 的產品都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其中S-VHS放映機和電腦連結 的控制,此部分軟體只有台松公司才有,其他公司沒有,一定要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春舜事務所,他們才有辦法作這樣的規劃,而LED箱體模組部分編列45萬8,000多元,價格太高了,通常以10萬元比較合理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36頁) 。 ㈣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永琦公司提供模組部分的圖示,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〇〇市公所, 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款項大約有300萬元左右等語(見 偵19692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㈤依王德鈐等人前開所言,其等確有為了綁標而置入台松公司、永琦公司產品規格,且為支付回扣,而浮編預算之情事,佐以周明德亦於偵查中證稱:春舜事務所製作的工程設計預算書,其中電力系統部分是春舜事務所製作,LED看板部分 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後,要其彙整後再交給〇〇市公所等語( 見偵19692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王德鈐製作好本採 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即交由春舜事務所核章後,並轉送〇〇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後續工程標之招標 。 ㈥參以春舜事務所送交〇〇市公所之規範說明中,確有要求專業 級S-VHS放影機2台須由RS-232外部控制之規格(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52頁),軟體部分亦註明: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 經RS232控制其動作(放影及倒帶尋找,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53頁),所提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中,箱體部分之預算單價確如何玉潮所述達45萬8,869元,此項次之預算總 價為1,143萬5,856元(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46頁反面),可 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確實有放入台松公司所採用具RS-232控制功能之S-VHS放影機,且就工程預算部 分,此次招標亦有浮編之情事。此外,前揭LED箱體模組價 格浮編高於市場行情之數倍以上,而整體工程之總價原只需約800萬元,亦必須因應回扣款之支付而浮編約1倍,則依一般市場行情以觀,浮編預算顯而易見,若非葉步來、呂超群等〇〇市公所相關人員予以放行,本採購案即無法續行。 ㈦黃金澤雖辯稱其未參與周明德、蘇明來此部分背信犯行云云,但本院前已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金澤參與本案之目的既在使特定廠商取得本採購案,又周明德、蘇明來此部分背信犯行屬犯罪計畫之一環,黃金澤就此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〇〇市公所續依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第 二次工程案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除由何玉潮指派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吳賢智復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王德鈐則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等公司名義投標,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〇〇市公所經辦 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91年2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台松公司(吳 賢智代表)、展營耀公司(劉如芳代表)及士弘公司(林興宗代表)參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得標部分: ㈠王德鈐於偵查中稱:91年2月20日〇〇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 子傳送系統採購案工程標」開標當時,展營耀公司應該是其找的陪標廠商,士弘公司誰找的,其不確定,其與台松公司、士弘公司都熟,展營耀公司的投標代表人劉如芳是其的助理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㈡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希望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給永琦公司做,其就找陪標廠商士弘公司,並由台松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當時公司牌都借來借去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43 頁至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是何玉潮叫其去參與投標。印象中當時士弘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其那裡,因為當時常有標案,其常以士弘公司的大小章投標,大小章都是借來借去,有時候會放個2、3天,印象中其要借士弘公司大小章時,都會跟陳國輝說,但陳國輝不一定會問其是什麼案子,章是其跟裡面的周小姐拿的等語(見訴1159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反面)。 ㈢依王德鈐、吳賢智上開所言可知,何玉潮指派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之投標,而吳賢智除代表台松公司參與投標外,尚向士弘公司借牌,王德鈐則向展營耀公司借牌,而屬圍標廠商,此外,復有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偵19692卷一第33頁、證物卷二第20頁)在卷可 參,是以,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之參標廠商均為圍標廠商,且最終由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取得本採購第二次工程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馮輝文、吳賢智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採購案因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得標,而與何玉潮討論等情(見偵19692卷三第13 頁、偵19692卷二第43頁),且吳賢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是何玉潮要其參與投標等情(見訴1159卷七第32頁反面),可知何玉潮知悉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若要讓台松公司得標,必須有其他廠商參與圍標,其仍命吳賢智出面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促使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 、台松公司得標後,陳光輝即將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工程 部分以1,122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並簽訂 轉包契約,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本工程經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派員分工施作後,台松公司於91年3月29日轉帳支付第1次工程款641萬5,500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鴻喬公司 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工程完工驗收 ,〇〇市公所於91年8月2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萬1 ,466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元,經春舜事務所核 算永琦公司應給付給春舜事務所之稅金後,由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元,永琦公司則取得31萬4,359元,台松公司復於91年8月9日轉帳支付536萬5,500元(含營業稅5%56萬1,000元)至上揭鴻喬公司帳戶內。王德鈐即於同日將408萬4,500元及120萬元轉入上揭永琦公司帳戶內,並於同年0月間某 日,在馮輝文陪同下交給黃金澤現金300萬元,再由黃金澤 將其中之20萬元分給馮輝文,餘款280萬元由黃金澤取得, 王德鈐則另從台松公司之工程款中取得78萬1,000元之利益 部分: ㈠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去春舜事務所談時,有談好投標金額就依照工會標準即工程款的5%計算,其中春舜事務所取得1.9%,永琦公司取得3.1%,永琦公司後來取得31萬4,359元部分,因申請雜項執照而花費殆盡,張銘順也知道要給 回扣的事情,不然其如何從台松公司給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中將回扣拿出來,後來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後,有交由永琦公司施作,鴻喬公司只是過個水做個業績,工程結束之後,台松公司將工程款匯到鴻喬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該帳戶是由其保管持用,其再把錢匯到永琦公司的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偵19692卷三第22頁、偵19692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 ㈡周明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春舜事務所是取得40萬9,970元, 永琦公司取得31萬4,359元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20頁)。㈢張銘順於偵查中證稱:因永琦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個工程又必須給馮輝文他們回扣款,但王德鈐知道永琦公司不能直接出回扣款,所以就找鴻喬公司,剛好鴻喬公司那時也需要業績,所以台松公司就直接將工程款匯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開發票給台松公司,永琦公司就做鴻喬公司的下包,台松公司撥給鴻喬公司的款項裡面,永琦公司佔了800多萬元 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 ㈣參以台松公司於91年3月29日匯款641萬5,500元至鴻喬公司之 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鴻喬公司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台松公司於91年8月9日再次匯款536 萬5,500元至鴻喬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鴻喬公司則於同日提款536萬5,500元,而同日即有408 萬4,500元、12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復於91年8月12日自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 成分行帳戶內提領235萬元等情,亦有台松公司裁決書、請 求付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12月4日一吉字第155號函暨鴻喬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8日一吉字第16號函暨鴻喬公司91年4月1日 、91年8月9日存款轉帳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8月9日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資料、91年8月12日現金提領傳票影本、本採購案第二次監 造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偵19692卷 二第13頁、偵19692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49頁、98 偵2156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足認台松公司確實將本採購案工程款項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匯至鴻喬公司,而鴻喬公司再將該等款項轉至永琦公司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當時告知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內定由永琦公司承作LED的模組,但還是希望台松公司出 面投標,但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的LED模組規格,所以也只 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其可否為之,其表示要問主管,並請馮輝文去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按即陳光輝)商量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 ㈥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吳賢智說這個標案又復活,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因本案的LED箱體模組規格, 跟台松公司進口的模組不合,台松公司應該是找下包廠商訂做,且因回扣款要從下包的工程款出去,其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掌控發給下包的權力,必須要找陳光輝談,陳光輝才能夠發包,吳賢智應該有跟陳光輝談好,且陳光輝應該也有同意指定永琦公司為下包廠商,不然吳賢智就沒有辦法跟對方交代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偵19692卷二第29頁),則依吳賢智、何玉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台松公司並無本採購案中箱體模組部分的產品,須轉由其他廠商承作,且決定轉包之權限必須經過陳光輝之同意,而陳光輝亦知悉上情;佐以張銘順於調查站中亦證稱:其是與台松公司處長陳光輝接洽對口,因為是陳光輝發包給永琦公司,永琦公司承作LED全彩看板模組的價錢,最後要由處長陳光輝同意 ,當時永琦公司承作本案LED全彩看板模組,是以成本加計 三成向台松公司請款並開立發票,其記得陳光輝曾向其表示本案台松公司至少要有工程款15%的利潤等語(見偵19692卷 三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陳光輝確有涉入本採購案第二次工程標發包後之轉包、價格商議等情。 ㈦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將款項領出後,拿現金與馮輝文見面,馮輝文帶其去找黃金澤,並由其將現金交給黃金澤,其確定其有交付235萬元給黃金澤,但金額不只235萬元,應該是300多萬至400多萬元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2頁、偵19692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其請台松公司將模組部分轉包給永琦公司,所以應該是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其後來有帶王德鈐去黃金澤的辦公室交錢等語相符(見偵19692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王 德鈐確實有交付現金與黃金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其交付給黃金澤的袋子裡應該裝有300萬元,其實際交給黃金澤的錢應該有300萬元至400 萬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2頁、偵19692卷六第79頁至第80頁),張銘順亦於偵查中證稱: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回扣款大約有3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3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事證顯示王德鈐實際交給黃金澤之金額超過300萬元,故應認王德鈐係交付300萬元給黃金澤,而王德鈐則取得78萬1,000元(計算式: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800萬元-300萬元=78萬1,000元)。公訴意旨認王德鈐係交付300餘萬元與黃金澤云云,容有誤會。另依王 德鈐、周明德所述可知,王德鈐、張銘順亦有分得服務費31萬4,359元,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本案雖無證據證明黃金澤將前揭300萬元分給馮輝文20萬元後 ,有再將款項朋分給葉步來或呂超群,然而: ⒈綜合葉步來、呂超群指示周德任承辦原非其業務範圍之本採購案,呂超群依葉步來之指示,將該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交付周德任當簽呈內容之附件資料,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呂超群違常宣布「廢標」,葉步來就第二次監造標招標前,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呂超群,並由呂超群將名單交由魏鳳珍逐級簽核等各情以觀,葉步來、呂超群對於該工程之預算爭取、採購各重要環節,均為舉足輕重之推手,串連各行為人之相互合作行為及所達成之最終結果可知,此係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等人為確保本採購案能由其內定之廠商得標所為之行為分擔,又LED箱體模組價格竟浮編高於市場行情之數倍以上,而整 體工程之總價原只需約800萬元,亦必須因應回扣款之支 付而浮編約1倍,則依一般市場行情以觀,浮編預算顯而 易見,詳如前載,若無葉步來、呂超群之配合,〇〇市公所 相關人員何以仍予放行? ⒉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於90年7月間左右,黃金澤向其談到 本採購案,當時黃金澤指定要台松公司之產品,其乃找台松公司配合,並帶台松公司何玉潮至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當時有談到佣金、功能、招標方式。佣金部分,黃金澤要求500至700萬元左右的回扣,黃金澤建議先開委託監造標,再開工程標,台松公司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標,會去安排特定技師事務所取得監造標,由該廠商來設計、規劃及監造等語(見他3662卷第44至45頁),復又證稱:一開始其就找吳賢智向黃金澤做系統說明,業務接洽階段其都會先找吳賢智,吳賢智與其、黃金澤談幾次後,因討論到回扣的部分,吳賢智沒有辦法作主,吳賢智說要回去報告,後來是何玉潮出面向黃金澤承諾會給黃金澤回扣,後續相關文件製作、現場勘查、廠商聯絡都是吳賢智在處理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52頁);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 文向其詢問有無意願承作本採購案時,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當時何玉潮也在場,之後馮輝文就帶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黃金澤也強調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黃金澤、馮輝文說預算與底價間之價差就是他們要的回扣(見偵19692卷二第40頁);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 :於90年8月辦理本採購案前,馮輝文就有找過其提初步 規劃,但後來馮輝文選擇台松公司,該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招標失敗後,馮輝文再次希望其能主導,並要求其去找配合之委託專案廠商,惟因台松公司夠大,永琦公司跟台松公司沒辦法比,馮輝文還是屬意由台松公司取得標案,所以在一開始設計時,模組部分綁永琦公司規格,在系統方面有綁台松公司規格,金額比較大部分是在看板,是永琦公司負責施作,馮輝文有說回扣款要給黃金澤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81至82頁、偵19692卷三第21頁);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與吳賢智有往來,馮輝文向吳賢智表示本採購案要給台松公司做,之後馮輝文就帶其去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回扣的部分,大家已心知肚明,不用多說等語(見偵19692卷一第35至36頁)。上開證人均 證稱黃金澤事前已承諾並能決定由何一廠商得標,且稽之卷內資料,本採購案之最後結果,包括得標廠商、浮編價格、收取回扣等每項重要環節,竟均能如黃金澤等人原先之規劃而一一實現,則何以黃金澤對於本採購案能有如此強大支配力?佐以上開葉步來、呂超群所參與之「重要關鍵」環節以觀,如無葉步來、呂超群等人配合行事,黃金澤豈能以一介平民之力而左右該採購案之各項採購過程及結果? ⒊呂超群稱:當時葉步來認有辦理電子看板需求,本採購案原是工務課預算,但工務課不願承辦,葉步來乃指示由市公所秘書室周德任承辦,葉步來當時有交付1份辦理電子 看板之工程概算書,要其參考以爭取補助款,其即交給周德任辦理請領補助款上簽等事宜;又黃金澤是葉步來之朋友,常來〇〇市公所,故其當時已認識黃金澤等語(見偵19 692卷四第129頁、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61頁、同偵 卷五第149頁、偵24744卷第5、10、15頁),與周德任上 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〇〇市公所設置大型 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桃園縣〇〇市 公所相關簽呈(秘書室)、函(含附件)等資料(見偵19692卷五第141至148頁),已足表徵呂超群係依葉步來之 指示,將上開採購案之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交付周德任當簽呈內容之附件資料。又依前所認黃金澤安排斯巴達公司依照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製作本採購案工程預算及規畫書後,送交〇〇市公所秘書室乙情,稽之卷內資料, 斯巴達公司所送交之本採購案工程設計預算書,仍由周德任承辦,並經上簽後,始移由採購室續辦招標事宜(見偵19692卷五第142頁周德任所擬簽呈)。綜合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及前揭證據,足認呂超群、黃金澤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呂超群雖另辯稱:葉步來雖曾交付工程概算書、評選委員名單給我,但我並未想過會有圖利的問題。依吳賢智、何玉潮之證詞可知,〇〇市公所公告第一次工程標後,我與馮輝文對 於是否投標、有無利潤都尚未達共識,足見〇〇市公所公務員 並無與馮輝文等人勾結,否則豈可能在廠商均未評估好之情況下,辦理公開招標;我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葉步來所交付之曾經擔任其他公所類似設備採購所組織的評選委員會的外聘評選委員參考名單,而該名單經魏鳳珍、呂超群檢核確認符合資格,經聯繫後表明願意協助〇〇市公所擔任評選委 員,始逐層簽核,況評選委員名單最後係由葉春木批示,合於法令,且個別評選委員是否涉及違反法令,我實難知悉;再者,廠商均表示不認識呂超群,與呂超群亦無接觸,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呂超群有與其他人共謀,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依周德任前開證述可知,當時葉步來請其去辦公室時,呂超群、黃金澤等人亦在場,且之後係由呂超群交付執行計劃書供其起簽等情,再參以吳賢智、馮輝文等人前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當日發現有非預期之高標公司參與投標後,吳賢智立即聯絡馮輝文,馮輝文將此情告知黃金澤,之後黃金澤有撥打電話,之後呂超群於開標當日亦以前揭不法理由宣布廢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呂超群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㈡酌以馮輝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廢標後,黃金澤叫其到葉步來的辦公室,其在辦公室裡被葉步來罵時,呂超群亦在場等情(見偵19692卷五第72頁 、訴1159卷五第17頁),苟非呂超群亦深知內情,葉步來理應不敢在呂超群在場之際,怒罵馮輝文。 ㈢再者,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承辦採購單位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足見外聘專家名單係由負責本採購案之相關承辦人員依照相關資料尋求適宜人選後,上簽陳報與相關首長核可,惟呂超群卻於調查站中自承:在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廢標後,於辦理第二次監造標前,葉步來曾將其找到辦公室,並且交給其第二次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其上分別是王廷興、王文博、劉秋樑及張辰秋,葉步來要其去詢問該等人員有無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之意願,其拿到就轉交給魏鳳珍等語(見偵19692 卷六第51頁反面),表示係葉步來主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呂超群,並且要求呂超群詢問該等人員之意願,葉步來所為顯違常情,呂超群辯稱全然不知有何不法情事,顯無足採。㈣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馮輝文他們要求其報出底價,預算跟底價的價差就是他們要的,因預算還會被砍,但其報給馮輝文他們的底價800多萬元是不變的,當時對於如何支付回扣 款並沒有結論,但因為之前並沒有標到過政府的採購案,當時想法是想先標下工程再說,後來第一次工程標時,其有找了展營耀、達進公司來陪標等語(見偵19692卷二第42頁) ,可知台松公司承作本採購案確實會有一定利潤,否則台松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參與投標,並且找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本案中之廠商固均無人認識呂超群,然呂超群與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所謀之事本係非法之事,當無使多人知情增加遭檢調單位查悉之意,自當採取較為隱密之方式,透過黃金澤、馮輝文居中牽線,且參以上情,呂超群不僅主導第一次工程標之開標結果,之後復自葉步來處取得第二次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轉交與不知情之魏鳳珍進行後續程序,足見呂超群確有涉入本採購案舞弊無疑。 、黃金澤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周德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採購案起先是由葉步來找周德任起簽承辦,當時黃金澤即已在場,且依吳賢智、何玉潮、馮輝文及王德鈐於偵查中所述,本採購案係黃金澤向馮輝文表示屬意由台松公司承作,並由馮輝文找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討論台松公司之報價,黃金澤並建議先取得本採購案之監造標,以利日後取得本採購案之工程標,並從中取得回扣,且吳賢智於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發現有非預期之廠商參與投標,而轉知馮輝文,馮輝文亦將上情告知黃金澤,之後由呂超群就該次開標為廢標之決定,嗣黃金澤又要求馮輝文去找王德鈐配合,由馮輝文告以本採購案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但就其中之LED工 程部分則轉包給永琦公司承作,並由永琦公司支付款項,王德鈐嗣後亦有於馮輝文之陪同下交付300萬元給黃金澤,足 見黃金澤雖未參與全部之過程,然其確實參與並指示馮輝文去找相關廠商,由廠商提供承作工程之報價,欲從中收取回扣,之後也確實自王德鈐處取得300萬元之現金,縱然黃金 澤並未參與全部之犯罪情節,然其透過馮輝文尋覓廠商規劃本採購案之運作,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黃金澤所在乎者乃事後利益之分配,是以,黃金澤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重要之構成要件,應就本案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無疑義,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呂超群、黃金澤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黃金澤、呂超群行為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依法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雖對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及構成 要件均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呂超群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相關法律。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 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 「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 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 ㈤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 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惟對黃金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㈦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規定,犯行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較有利。 ㈧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無不同,然罰金刑部分已有變更,將修正前銀元1,000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㈨綜合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呂超群、黃金澤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㈩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9 5年7月1日施行,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擴張為「共犯或正犯」,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當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呂超群、黃金澤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採購案是黃金澤為圖謀私利,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步來、呂超群配合辦理,透過取得監造標規劃有利工程標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並借牌參標,以使內定之廠商取得監造標,並由監造標得標廠商配合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預算書給〇〇市公所,再藉由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以使內定特 定廠商取得工程標,最後特定廠商即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以不法圖取工程款款項價差,此一系列之手法,環環相扣,自與前揭條文中單純公務員於自辦合法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中「浮報價額」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或單純向「廠商」自合法之工程款利潤中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均屬有間,且黃金澤所取得之300萬元,並非「廠商」自工程款中扣取而為給付,非屬「廠 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核係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分配之結果,自非屬「回扣」或「賄賂」性質,更不因本案參與人所使用「回扣」之詞而可遽認屬於「回扣」性質。從而,本案應屬與浮報價額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公庫利益之其他舞弊行為。公訴人認呂超群、黃金澤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呂超群、黃金澤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呂超群部分: ㈠就本採購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呂超群指示不知情之魏鳳珍於第一次工程標廢標紀錄上為不實之廢標理由,為間接正犯。 ㈢呂超群與葉步來、黃金澤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呂超群為使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而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達目的,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㈤呂超群就第一、二次監造標、工程標之2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黃金澤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 「或有其他舞弊之情事者」,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自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從而,未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金澤就本採購案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即葉步來、呂超群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故核黃金澤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㈡黃金澤就第一次監造標部分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 ㈢黃金澤就第一次工程標部分所為,因廢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㈣黃金澤就第二次監造案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 ㈤就第二次工程標部分所為,則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 ㈥黃金澤所犯上開背信既遂、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僅係漏列上開罪名,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 ㈦黃金澤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呂超群、葉步來間,就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黃金澤與馮輝文等人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未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黃金澤雖不具受託身分,但其與受〇〇市 公所委託之于維華(第一次監造標)、周明德、蘇明來(第二次監造標)間,就前開背信未遂、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㈧黃金澤就第一次監造標、第二次工程標部分所為,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㈨黃金澤為使特定廠商能順利取得本採購案,而連續用前述不法方式以達目的,所犯前揭數罪間,具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 ㈩黃金澤就第一、二次監造標、工程標之2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呂超群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黃金澤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0年5月5日就呂超群、黃金澤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1240號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審酌結果,呂超群、黃金澤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因本案相關事證檢察官提出之證物眾多且複雜,為釐清呂超群、黃金澤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可歸責呂超群、黃金澤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呂超群、黃金澤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呂超群、黃金澤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呂超群、黃金澤所犯上開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後減之。 ㈣黃金澤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80萬元,有本院送 存代理國庫-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本院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2第645、650頁),但其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 自白,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呂超群、黃金澤關於本採購案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 ⒈呂超群、黃金澤所為係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原審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罪,顯有違誤。 ⒉原審漏未論黃金澤亦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未遂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背信既遂、未遂罪,亦有疏漏。 ⒊本案無證據證明黃金澤有將自王德鈐處所收受之280萬元款 項與葉步來、呂超群朋分,或呂超群有自其他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且黃金澤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80萬元,原審諭知追徵呂超群、黃金澤犯罪所得各93萬3333元,顯有錯誤。 ⒋原審未及審酌黃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見本院卷2第623頁),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呂超群、黃金澤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呂超群、黃金 澤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以呂超群、黃金澤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呂超群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黃金澤上訴則以前詞否認除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外其餘犯行,雖均不足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壹、二所示黃金澤就本採購案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收取回扣部分及呂超群部分均撤銷。 ㈢審酌呂超群於案發時為〇〇市公所秘書室主任,未能克守法令 ,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而黃金澤為圖己利,透過設計規劃廠商規劃有利投標廠商之規範,並勾結廠商及公務人員,從中牟利,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又考量呂超群否認全部犯行,黃金澤雖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但對其餘犯行則均矢口否認,暨呂超群、黃金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黃金澤所得利益(已主動繳回國庫),以及呂超群、黃金澤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㈠黃金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80萬元,已經主動繳回國庫,詳如 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呂超群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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