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明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海葳律師
- 被告
- 洪明鑑
- 選任辯護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告
- 陳麒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世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
- 選任辯護人
- 王仲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葉春江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凱達部分均撤銷。
李泰明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洪明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麒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凱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泰明係時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局長,洪明鑑係時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處長,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為渠等主管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麒文為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凱達(原名蘇德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改名蘇凱達,以下統稱更名後之姓名)為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經理暨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緣日本技研(GIKEN)公司授權合昌公司代理靜壓植樁機器及技術工法,陳麒文亟欲引介日本開發之靜壓植樁工法,遂利用其與李泰明間為舊識之身分,自92年間起即定期拜訪李泰明,並長期推廣在國道工程使用該工法,除於92年間曾邀請李泰明前往日本參觀該工法外,李泰明、林惠美(時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於96年底前往日本大阪地區私人旅遊時,陳麒文亦親自陪同接待,藉此強化彼此情誼,伺機使合昌公司獲取國道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實績及後續商業利益。
二、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標工程),156標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億3,860萬元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有關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嗣於97年4月間,臺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是陳麒文為加速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乃與李泰明謀議將156標工程擋土牆之施作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並約定以不實陳情信函,作為推動156標工程變更工法之事由。李泰明嗣於97年8月初某日,將臺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洪明鑑,指示洪明鑑在156標工程變更工法。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渠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發包、施工,亦知曉156標工程已簽約發包,相關工法已由林同棪公司設計完成,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麒文、蘇凱達達成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指示蘇凱達製作不實陳情信函2紙,並交由不知情之成年助理繕打陳情書內文,再由蘇凱達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覓得亦不知情之陳惠良配偶許曉嵐、黃智呈擔任陳情名義人,再由許曉嵐自行及不詳姓名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月8日自景美郵局寄出,並指明收件人為拓建處「洪處長」。洪明鑑於同年月11日接獲上開2紙陳情信函後,本應循正常流程逕交由臺北工務所依權責處理即可,竟違背常情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並傳真指示臺北工務所承辦人員黃雅仲加速辦理。黃雅仲經聯繫查證後,於同年月18日簽辦:「第156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語,亦即已表明陳情內容與拓建處之權責無關。詎洪明鑑仍秉李泰明上開指示,逕在簽呈中批示:「1.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2.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等語,並旋於翌(19)日即由洪明鑑主持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參與者包括黃一平(拓建處副處長)、陳紹來(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張明志(臺北工務所主任)、江明泉(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等人,且洪明鑑明知合昌公司在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採購上具有商業利益,竟通知合昌公司派員與會,而由陳麒文偕同蘇凱達到場,陳麒文則於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且由蘇凱達發放工法簡介。又洪明鑑明知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欲使用新工法,應注意不得有妨礙競爭之舉措,竟未經分析評估即於8月19日當日會中裁示156標之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配合提出可行分析報告。嗣江明泉雖於97年8月25日前往拓建處提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並表示156標工程擋土牆施工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洪明鑑堅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林同棪公司只能依業主即拓建處之指示而辦理變更設計。嗣林同棪公司果於97年11月18日陳報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在「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RC0K+053~0K+235」二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對此,拓建處於同年12月3日即同意備查。惟因承包之同昌公司仍認無變更工法之必要,且因自身不具備靜壓植樁工法之專門技術,此一變更設計將侵蝕其預期利潤而不願配合,洪明鑑為加速推動156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進度,乃指示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97年12月30日召集各方協調施工事宜,但同昌公司因自認156標工程尚未完成變更契約,且同昌公司當時並未與合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未派員出席。詎該次會議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之情形下,仍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元月5日正式施作」等語,以此妨礙競爭之違背常情方式,替同昌公司直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三、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已於103年2月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獲悉拓建處變更契約設計之心意已決,為免後續施工遭刁難,遂授權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同昌公司156標督工人員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凱達於98年1月20日進行協議,雙方本初步同意同昌公司可自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擋土牆工程部份之工程總價中取得15%之管理利潤。惟陳麒文就該協議再行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李泰明反映上情。李泰明遂與陳麒文、蘇凱達於當年農曆春節假期即98年1月31日,親往址設宜蘭縣○○鄉之同昌公司,向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勉於98年2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嗣拓建處就萬瑞線前揭兩路段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98年3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同意減價以底價承作及由合昌公司承作而決標。是以,合昌公司就因此承作之156標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按完工比例認列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62萬7,676元,扣除與該工程本身直接有關之各類稅費(印花稅、營業稅)、工程成本後,合昌公司稅後所得之不法工程利益達329萬1,385元。
四、案經高公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節: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承辦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則上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因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送達證書既由執行送達之人員所製作,用以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並為命送達機關認定送達時間及效力之憑據,苟已符合法定要式,且法院審酌卷內資料後,客觀上並無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間與送達證書所載文義有不合之虞,其主張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間與送達證書上載文義不合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後,本於自由證明之原則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應送達予檢察官之判決正本,由送達人即法警林汝潔負責送達,而於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欄蓋用內容為「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之藍色戳印;且檢察官於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為103年2月27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302頁),顯見上開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檢察官。則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74頁),自未逾期。
㈢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係於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收受判決,檢察官卻遲至同年月27日方蓋章收受判決,顯見第一審判決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與送達予被告、辯護人之日期,有10日以上之延後差距,然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其送達日期卻反較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顯與常理有違,檢察官之收受日期顯有造假之嫌疑,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顯然逾期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書記官王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起在原審法院擔任書記官,負責判決書的製作,法官交付判決原本給我後,我再製作判決正本,就判決書的送達則交由錄事處理,原審判決書正本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24日,判決書正本製作完成後,之後正本用印以及送達相關事項,都是交由錄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4頁)。
⒉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1月起開始在原審法院擔任錄事,負責寄送判決的工作,書記官將判決正本1份給我後,我再依照要送達當事人之人數,將判決正本複印,並且蓋官方大印,我會將送達證書連同信封一起列印,且依照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3點第11款第1項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之上訴的機會」(註:此規定係當時有效施行,現已修正為「先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再同時送達檢察官及被告」),所以相較於其他當事人,我會晚七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給檢察官;原審判決書正本的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所有當事人(包括檢察官)的送達證書我都是在同一天(即103年2月10日)列印,我於隔天先將判決書正本寄給被告及辯護人,再於103年2月17日將要寄送給檢察官的判決書正本連同送達證書,交給法院工友後,再由工友送到原審法院法警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4頁)。
⒊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開始在原審法院擔任法警的工作,於102年底開始負責送達原審法院法院判決書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新北院賢刑舜101訴1379字第26773號函文內容所載「法警室收受判決正本後,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且各股送閱統計表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研考科為留存憑據,以利法警室電腦資料與檢察官實際收受送達件數相符」等語,上開內容即為法警送達判決書給檢察官的流程,所謂「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並不是我每天一收到判決書,就馬上送達給檢察官,而是我每天會將從法院工友所收到之判決書,按照股別之不同,依序落櫃至所屬之櫃子內,之後每天再看當天要送判決給哪幾股檢察官,我才會去送判決,例如每週四早上要將判決書送達給新北地檢公訴組檢察官,我會將一週內所蒐集到的判決,統一在每週四早上送達;就本案送達判決書予原審法院對應之公訴檢察官情形而言,亦係固定每週四上午將一週內所收到之判決書全數送達予檢察官,倘若是法院工友於週四下午才將判決書給我,我會等到下週四早上才會將判決書送給原審法院對應之公訴檢察官;我會每天將要送給檢察官的判決書,登打在電腦裡,並當天製作統計表格送給新北地檢研考科,此份表格並不會留存繕本在法警室,我另外還會列印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以供檢察官蓋章確認有收到裁判書,新北地檢會將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掃描至電腦內存檔,原本再交還給法警室,就原審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之裁判書類登記簿原本,因為年代久遠,超過保存期限,現在已經銷毀,當時因為要回覆本院函詢之內容,所以特別請新北地檢研考科找出原本的掃描檔案,列印出來回覆本院(即本院卷一第401頁所附之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依照我個人出勤資料,雖然我於103年2月27日當日顯示全日公差,但是實際出差時間是在當日下午,我當日早上的確有將原審判決書送給對應之公訴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58頁)。
⒋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3年1月24日製作裁判書正本後,將裁判書正本1份交付予原審法院錄事,錄事再依本案當事人之人數多寡,複印裁判書正本並於其上用印,錄事於103年2月10日列印送達證書後,並於翌日先行將判決書正本寄送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再於103年2月17日將寄送予檢察官之判決書正本連同送達證書,交給原審法院工友,再由工友送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原審法院法警再於103年2月27日上午,將原審判決書送達予新北地檢檢察官收受;而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就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蓋用103年2月27日之戳印等節,此亦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綜合上情,足見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等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李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為無被害人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故無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73點第1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錄事湯尹琳於103年2月11日寄送原審判決書正本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後,即應將原審判決書正本送交原審法院法警室,原審法院法警應係於103年2月11日或翌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原審法院法警自得於當週週四即103年2月13日將判決書送達予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且該日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係正常上班,足見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13日即收受判決,縱非如此,至遲應於103年2月20日收受云云。然查:
⒈原審法院刑事科檢送該判決書正本予本案告發人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稿)」,其發文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此有上開檢送文件表(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301之1頁至301之2頁),且依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是貪汙案件並無被害人,但妳為何還是晚7天送達?)因為可能當時我沒辦法把每一件每一件,我會譬如說給檢察官的我可能會是,就是我會一起把它用成一個,然後把它一起送給檢察官」、「(問:剛辯護人問妳,貪污案件沒有被害人或是告訴人,妳的回答是一樣照流程約晚7天再送,若在一般案件沒有被害人,但有告發人或移送單位時,妳寄送給這些告發人或移送單位的時間,是否與被告或辯護人同樣時間?)告發人比較少遇到,幾乎都沒有遇到,若有法務部或調查局等移送單位也會有檢送判決文件表放在籃子請工友送」、「(問:寄給移送單位是否與被告、辯護人寄送時間一樣?)移送單位應該是一樣,我有印一個移送文件表,不管是警局或調查局」、「(問;判決書是否也會寄送給移送單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第483至484頁),顯見本案雖無被害人或告訴人,然原審判決書正本除送達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外,亦送達予本案告發人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則錄事湯尹琳因須同時送達多份判決書,而未能區別案件不同,以致於寄送原審法院判決書正本予檢察官時,與其他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判決書,一同寄送予檢察官,亦非難以想像;又刑事訴訟法固無為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而可遲延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規定,然錄事係依據上開行政慣例,送達判決書予檢察官,檢察官並無刻意延後收受判決之日期,以爭取延長上訴期間之優惠,自難謂對本案被告造成突襲之情況,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日期,亦有不同(分別103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是否可謂較晚收到判決書之當事人,相較於較早收到之當事人優惠(因有較多時間撰寫上訴理由書),而為求公平,則一律以103年2月13日為始日,統一計算上訴期間之屆滿?此顯非事理之平。
⒉況證人即錄事湯尹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九第302至321頁之送達證書,並告以要旨〉該證書左下角之列印日期是103年2月10日,給所有當事人包括
)對,是我印出來,是同一天印的,但我還是會把送給檢察官的部分,先緩約7天左右再登本給檢察官」、「(問:若是晚7天,是否為2月10日後往後算7天?)是」、「(問:從2月10日之後算7天,妳去交給檢察官的作業如何進行?)我們會有一個登記送給檢察官的本子,就會一起寄送給檢察官,就是登本送給法警去送」等語(見本院二第474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錄事湯尹琳係於103年2月17日始透過法院工友,將原審判決正本交付予法警,則檢察官自無可能早於該日收受判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故意延後收受判決,抑或偽造送達證書上收受判決之日期記載,自無從認定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即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
⒊又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然後從2月13日到2月20日中間,還是會有一些判決書或是其它的書類也會送達給巨股〈即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妳是否都會在2月20日去送達?)正常是如此」、「(問:儘管2月20日那天出公差,但妳一樣會去送達,是否如此?)早上之前都會送」、「(問:2月27日妳也是公差,但是理論上2月20日到2月27日中間要對巨股〈即新北地檢公訴檢察官〉送達的文書,妳也會在2月27日去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依上證言可知,原審法院法警固於103年2月20日,將同年月13日至20日應送達之判決正本,一併送達予檢察官,然證人即法警林汝潔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本案送達證書上面檢察官蓋的是103年2月27日的章,那妳的章也是103年2月27日,妳是處理回證時候蓋的,那妳是根據檢察官收受的日期?)根據我送達的日期,再確認檢察官送達日期是否有誤,因清單上面我都會蓋送達日期,我會再對一次回證,確定是2月27日我就會蓋我的章就是2月27日,是一個補蓋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顯見原審法院法警確係於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即103年2月27日,送達原審判決書正本予檢察官,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檢察官故意延後收受判決,抑或偽造送達證書上收受判決之日期記載,實無從斷定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至交付原審判決書正本予法警室之送達簿原本,雖因距今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等節,此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4日新北院賢刑舜101訴1379字第928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法院工友於103年2月17日後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後,因轉送之文件種類繁多、人力不足等各種因素,以致於法警於103年2月20日下午以後始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等情,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李泰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陳麒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收受送達如111年3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共計44件判決之日期,待證事實為:若林卓儀檢察官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之前收受上開任何判決,即可證明林卓儀檢察官有故意延誤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並蓋日期戳等節(分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本院卷三第212頁;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惟查,依據上開證人林汝潔、湯尹琳及王春森之證述,本院已得據此認定檢察官係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等節,詳如前述,且上開欲聲請調閱之判決縱使與原審判決於同一時期宣判,然各判決正本之書記官製作日期、錄事寄送日期以及法警送達予檢察官日期,本非必然相同,自無從以其他判決正本之送達日期,據以推斷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上開聲請調查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