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盧姿伶
- 被告
-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