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陳杜摘
- 被告
- 朱明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朱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朱明德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新臺幣1790兆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後移往民事庭執行處換取執行名義,囑託執行,且扣押款項後繳交執行費用。㈢訴訟費用90%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明德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