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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汎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唯甄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4、645、646、64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思汎、陳唯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賴思汎有預見並知悉共同被告陳唯甄匯入款項非僅伊一人之投資款,尚有他人款項:共同被告陳唯甄之姐陳淑鉛證稱:被告賴思汎招攬投資時,伊及母親都有在場,伊自己也有投資新臺幣五、六十萬,也把投資款交給陳唯甄等語。陳唯甄亦證稱:我將投資款交給賴思汎時,會告知這是哪些人的投資款等語。告訴人陳素華亦證稱:有一次在去日本的飛機上,賴思汎主動問其買多少美金,並向其說明每月分紅及手續費等情。被告亦供稱:我對於陳唯甄買的總金額新臺幣9千多萬美金定存,我曾懷疑過也有問過陳唯甄,陳唯甄說都是其親朋好友,但我沒有追問等語。可見賴思汎向陳唯甄告知本件美金定存投資案時,即預見會有陳唯甄以外之投資人加入,陳唯甄之匯款亦包含其他投資人款項,卻仍透過陳唯甄鼓吹親友投資,自屬向「隨時可得增加之對象」招攬投資,而有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陳唯甄主動招攬他人投資並超收手續費,並非基於單純投資人地位:告訴人余雲春、黃淑華、陳素華3人(以下除特別註明姓名外,簡稱告訴人3人)偵審均一致證稱是陳唯甄主動聯繫渠等加入本件美金投資案,可見陳唯甄並非僅單純向親友分享賺錢資訊而已。且陳唯甄確有向告訴人3人收取每1萬美元投資款新臺幣200至400元不等手續費,除部分給付賴思汎外,自己亦從中賺取部分手續費,顯見陳唯甄係將本件投資案視為自己的事業經營,並非單純之投資人或被害人,其主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被告賴思汎及陳唯甄就本案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有罪判決。原審遽為其2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證明被告賴思汎有要求共同被告陳唯甄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投資資訊之犯意:

⒈依卷證資料,被告賴思汎係先向共同被告陳唯甄招攬投資及詐欺犯行,之後陳唯甄才再勸誘招攬告訴人3人加入投資,但告訴人3人均先交付投資款給陳唯甄,再由陳唯甄統一匯至賴思汎指定帳戶。檢察官主張賴思汎主觀上已預見或知悉陳唯甄交付之投資款有包含他人款項,是有透過陳唯甄再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犯意及犯行。賴思汎則辯稱其僅對陳唯甄招攬投資及詐欺犯行,其不知亦未要求陳唯甄招募他人加入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招募投資,究係陳唯甄出於己意所為,抑或基於賴思汎之指示、要求或利誘?賴思汎有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藉由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詐欺犯行之具體行為及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雲春、黃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等與陳唯甄係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同事,係經陳唯甄招攬才會投資本案美元定存,其等都是與陳唯甄接洽,投資款也是交給陳唯甄,加入投資後才認識賴思汎等語;余雲春更證稱:陳唯甄曾特別對其說不要讓賴思汎知道其有買美元定存之事等語,黃淑華亦證稱:陳唯甄沒有說過賴思汎要她多找人來一起投資等語(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3頁,同卷二第153、347至348頁,原審卷第190至204頁;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445至44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3、115頁,同卷二第153、345至346頁,原審卷第218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與陳唯甄認識約10年,係經陳唯甄邀約才購買本案美元定存,投資款也是匯到陳唯甄的郵局帳戶,第一次加入投資後才認識賴思汎,但與賴思汎根本不熟等語(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3、115、117頁,同卷二第153、346頁,原審卷206至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唯甄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賴思汎向渠招攬投資之初就有說「警大的人都很精,買美元定存這件事情不要讓太多人知道」,渠是在與告訴人3人聊天時告知渠有投資,其等也都是與渠接洽才加入,投資款也是匯到渠帳戶,渠再匯給賴思汎,利息也是賴思汎匯到渠帳戶,渠再發放給告訴人3人等情(106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一第31至32、16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一第74頁,同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20至141頁)。綜此足見,告訴人3人雖匯款給陳唯甄加入投資,但其3人都只與陳唯甄接洽,也都是由陳唯甄招攬,賴思汎不但從未向其3人招攬,甚至還要求陳唯甄勿使伊警大同事得知本投資案。以此觀之,告訴人3人之所以會加入投資應係陳唯甄基於己意自行招攬而來,陳唯甄並非因賴思汎之指示、教唆或利誘才會再向告訴人3人招募投資,是難認賴思汎有何直接或間接藉由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或不特定公眾招攬投資之舉。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陳唯甄之姐陳淑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思汎是在其住處向陳唯甄招攬投資,當時其與母親也在場,其後來也有交款給陳唯甄加入投資,因為賴思汎說投資款交給陳唯甄一個帳戶就好,不要經過他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9頁);⑵陳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104年5月4日至8日)在去日本的飛機上,被告賴思汎主動問伊買多少美金,伊說買12萬元美金,賴思汎還說這樣差不多每月有新臺幣20萬元,並問伊手續費收了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16頁);⑶陳唯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她匯錢給賴思汎時,會跟賴思汎說這筆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⑷賴思汎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懷疑過陳唯甄交付的投資款來源,也有問過陳唯甄,陳唯甄說都是伊的親朋好友,但我沒有追問等語(107調偵127卷一第74頁);並以此主張賴思汎於收受陳唯甄交付投資款時,主觀上已預見將有陳唯甄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加入投資等情。然依上揭陳淑鉛、陳素華、陳唯甄之證詞及賴思汎之供述,即使能認賴思汎收受陳唯甄交付款項之時或之後,有預見可能包括他人款項,惟依前述陳唯甄證稱賴思汎在一開始就囑咐伊勿將本案投資告知伊警大同事,及告訴人3人也都是與陳唯甄接洽才加入投資,投資款也都是交給陳唯甄,利息也是由陳唯甄分配,從未與賴思汎交涉接洽等情,可見賴思汎主觀認知所面對之投資者只有陳唯甄,別無他人,也不特別關心除陳唯甄外是否另有他人合資,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賴思汎有直接或間接指示、教唆、利誘或利用陳唯甄向不特定大眾傳遞投資訊息之具體作為,堪認告訴人3人加入投資應係陳唯甄出於己意自行勸誘招募而來,與賴思汎無關,自難認賴思汎有藉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之行為及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賴思汎有向陳唯甄招攬投資及詐欺犯行,無法確證賴思汎有藉陳唯甄向告訴人3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詐騙及招攬投資之犯意及犯行,是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陳唯甄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其中所稱「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本罪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⒉依前揭告訴人3人證詞,余雲春、黃淑華為陳唯甄任職警大之同事,伊2人與陳素華均與陳唯甄認識多年,交情甚篤,來往亦甚頻繁,且陳唯甄係自行投資一段時間後,才向伊3人分享投資獲利經驗並勸誘投資。除余雲春3人外,檢察官於本院中又主張陳唯甄尚招攬劉貴貞加入投資,據劉貴貞於本院中證稱:伊與陳唯甄係認識二十餘年之警大同事,伊是在有一次與陳唯甄聊天時,得知陳唯甄投資本案美元定存,陳唯甄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有興趣才加入。伊自103年11月6日投資至104年7月15日退出,有拿回投資本金及利息。投資款是匯到陳唯甄的帳戶,再由陳唯甄轉給賴思汎。陳唯甄說每投資1萬美元要收新臺幣300元的手續費。伊只知道余雲春也有投資,其他投資人我不確定,都是聽說的。投資期間伊都沒看過賴思汎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以此而論,縱如檢察官所主張,陳唯甄係「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3人及劉貴貞加入投資,然其勸誘投資之對象均係熟識多年、交情甚篤之好友,人數亦僅4人;依劉貴貞所言,伊又是在與陳唯甄聊天過程中才得知本投資案,經陳唯甄詢問有無興趣後才加入,可見陳唯甄都只限定招攬自己身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數名好友,也沒有特別強邀加入,更沒有以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手段,或要求告訴人3人或劉貴貞再對外不設限地擴張招攬投資,自不符本罪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檢察官徒以告訴人3人及劉貴貞應係陳唯甄「主動積極聯繫」才加入投資,即認陳唯甄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等情,並不足採。

⒊依卷證顯示,被告陳唯甄有向告訴人3人收取每1萬美元新臺幣200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中僅新臺幣120元之手續費交給賴思汎。其間差價縱如檢察官所主張係陳唯甄所賺取之「佣金」,而非如陳唯甄所辯係作為「招待賴思汎聚餐及旅遊之公基金」,然本罪之成立重點在於行為人有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具體行為,而行為人有無按吸收資金之一定比例賺取佣金一事,作為促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重要經濟誘因,固係認定行為人有無以反覆不設限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重要證據,但非唯一依據,仍須回歸行為人在客觀上究有無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之招攬手段,並參酌行為人收取「佣金」之比例及數額多寡,綜合判定。依前述,陳唯甄除自行投資外,僅介紹、勸誘私交甚篤之特定4名好友加入,本難認其有以一般性勸誘手段,不設限地對外擴張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舉。且觀諸陳唯甄收取之手續費「價差」,至多僅約每1萬美元新臺幣280元而已,不論就投資金額之比例或數額而言均甚低,依其實際上作為告訴人3人「代收代付」之角色而言(收取余雲春等人之投資款再交給賴思汎,及將賴思汎給付之利息再分配余雲春等人),尚稱合理。是難僅單憑陳唯甄有賺取上揭手續費「價差」事實,即認其有將本件美金投資案視為「事業」而反覆不斷且不設限地「經營」之意,亦難認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具體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賴思汎、陳唯甄均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被告賴思汎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對被告賴思汎移送本院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9585號)略以:被告賴思汎除對告訴人3人以不實「美元定存投資」名義詐騙及招攬投資外,另對共同被告陳唯甄亦以相同方式詐騙及招攬投資,因認被告賴思汎就對陳唯甄非法招攬投資及詐欺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移請併辦等語。惟查被告賴思汎雖坦認有對陳唯甄詐騙犯行,然其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對告訴人3人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犯行而應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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