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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薛雅憫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寶慧

李立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林信男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薛雅憫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謝寶慧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李立賢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認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等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自114年8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本院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經本院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本院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本案經被告等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林信男、薛雅憫、謝寶慧、李立賢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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