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 原告王珍英
- 被告黃沛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王珍英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黃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原告王珍英固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林信男、李立賢、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被告黃沛琳部分,雖經原告於偵查中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認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黃沛琳確有為綠寶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而不法吸收資金之具體證據,認定被告黃沛琳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可查,顯然檢 察官認為被告黃沛琳並未與被告林信男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沛琳既非招攬原告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則原告透過被告黃沛琳之介紹而投資本案,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沛琳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被告黃沛琳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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