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 原告LEE
- 被告李俊琳、胡白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李俊琳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侵占等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之和解(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請求人)與 原告甲○○間關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侵占等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下稱本院附民案 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經查兩造間投 資糾紛乃係源起於甲方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乙○○為代表人)、丙○○,與乙方甲○○及其夫婿LUONG ANDY於10 1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書」 ,乙方共同投資新台幣(下同)4億元,做為購買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資金,惟本案和解筆錄,被告係 乙○○、丙○○2人,而原告只有甲○○1人而已,因請求人即被告 誤認原告甲○○係代表乙方全體投資人(即LUONG ANDY及LEE LUONG SYLVIA S.Y等二人)而為和解。亦即請求人即被告誤認本案和解筆錄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皆有拘束力,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乙方(即LUONG ANDY及LEE LUONG SYLVIA S.Y等二人)於請求人即被告給付6億5千萬元(包括投資款4億元及投資協議第5條之利潤分配2億5千萬元)之後,均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内容主張任何權利。請求人於110 年3月11日執相關資料向律師諮詢,獲悉本案和解筆錄對於 系爭投資協議書乙方之另一當事人即LUONG ANDY並無拘束效力,LUONG ANDY仍可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對請求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賠償。然此絕非請求人之本意,故請求人對於和解内容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 一錯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此非屬意思表示内容之錯誤,惟請求人亦誤認原告甲○○係代表協議書乙方全體而簽 署本案和解筆錄,即屬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之錯誤,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内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被告得撤 銷本案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在知悉和解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鈞院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 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 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在給付訴訟,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亦即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或權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附民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因其後諮詢律師而悉相對人即原告甲○○並非代表全體契約相對人云云 ,然請求人於本件和解前,即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其等與相對人甲○○間之前開投資協議書,針對投資協議書之締約 者為何人,瞭然於心,且請求人於本件和解當時即已知參與和解之人僅甲○○一人,竟遲至110年3月26日始提出其認相對 人甲○○之夫LUONG ANDY亦為該投資協議書相對人而提出本件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於其知悉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查請求人於109年7月9日與相對人甲○○間就該投資協議書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當庭達成和解,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依請求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該和解筆錄所載係當事人適格與否或權利歸屬等切身利害事宜,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是請求人於簽立和解筆錄斯時業已知悉係與甲○○達成本案附民訴訟之和解,並於該和 解筆錄簽名同意,顯見請求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該投 資協議書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兩造互相讓步而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難認請求人有何發生錯誤之情形。縱使請求人主觀認為該投資協議書不僅對甲○○,亦對 LUONG ANDY皆有拘束力,此乃涉及投資協議書締約者之爭議,僅為請求人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亦與重要之爭點無涉,尚難認請求人有何錯誤而成立和解。 (三)從而,請求人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復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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