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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原告
張志達
被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銘仁因偽造文書案件致原告張志達受有損害。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卷證資料。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與本院論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理由七),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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