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良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良梅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良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良梅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弘爺漢堡店內,見蘇子良與其民事訴訟之 對造當事人楊德蘭、吳恒毅及土木工程技師討論案情,謝良梅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蘇子良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拉扯,詎謝良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蘇子良拉扯,致蘇子良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蘇子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良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蘇子良發生拉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護住我的手機不被告訴人搶走,我要拿手機報案,告訴人就一直拉我,我的手機已經被告訴人折斷、毀掉,我只有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外套風衣,且我沒有咬告訴人,當時是吳恒毅從後面勒我脖子,而在派出所時我說有咬一個人,但我不曉得是誰,他們說我咬的人是吳恒毅,我說那我咬的人就是吳恒毅,結果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則說我咬的是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如何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弘爺漢堡店內,遭被告傷害等情,茲述 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履勘房屋,事後於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弘 爺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其等就去詢問鑑定方向,想知道應該提供的資料給他鑑定,被告就跑來看到我跟技師在討論上開事情,她就拿出手機要錄影拍照,我用手去阻止被告拍照,但被告還是繼續拍,我就用右手去阻止被告的手機拍攝,抓住被告的手機鏡頭處,被告就推開我繼續拍照,我第二次又抓住被告手機鏡頭處,被告就用嘴巴牙齒來咬我右手手腕處,我的右手手腕處有被告咬傷的傷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 頁),於偵查證稱:我是陪同我的當事人楊德蘭履勘現場後,到上址漢堡店吃早餐,當時土木技師也在,我等就去詢問該提供何資料給他,被告突然跑進來並要攝影,我拒絕被告拍攝,就用手抓住手機的鏡頭阻止拍攝,接著被告撥開我的手又要拍,我就做一樣的動作,然後被告就咬我,並抓住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證人吳恒毅於警詢指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告訴人協同我去找技師,告訴人有事要問技師,被告就跑來看到告訴人跟技師在討論,我看到被告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不想理被告,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拉著告訴人不給他走又咬告訴人,我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咬住不放,我才過去想要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 3.證人楊德蘭於警詢指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進行房屋的履勘,結束後與告訴人約在上址 漢堡店,後來看到土木技師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喝紅茶時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被告拿出手機開始拍告訴人,告訴人不讓被告拍,告訴人用手蓋住被告的手機鏡頭不讓被告拍,被告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的手一直抓住告訴人的手,並且被告的頭靠著告訴人的手腕,後來才知道被告正在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語(見偵卷第65頁)。 4.觀諸告訴人、證人吳恒毅、楊德蘭歷次所述,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彼此間證述大致相符,依告訴人當日事發後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下方照片),是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腕尺骨側靠近手腕關節處,固勘認定。惟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錄影畫面過程中並無看到被告有咬的動作,僅有與兩人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咬人,但我不知道是咬到吳恒毅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供稱:我沒有咬 告訴人,我是咬吳恒毅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供稱:錄影畫面中穿迷彩服的人是吳恒毅,穿黑衣服拿包包的是告訴人,我僅是拉扯背包跟風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黑衣服的人是我,穿迷彩服的是吳恒毅,驗傷單不敢寫咬傷,因為沒有辦法看到有齒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開供述、事證所示,告訴人右側腕部擦傷之情形判斷,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右側手部,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無咬傷之證明,應係遭被告拉扯之過程中所造成,應可認定。 5.至告訴人阻止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之際,被告加以抗拒、反擊,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是告訴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而被告趨前拉扯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依法被告本不得對正當防衛主張正當防衛,而係另存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其辯稱其所為係為搶回手機云云,自難憑採。另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並提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93頁),然被告 提出之照片為告訴人右手腕上方、橈股側及大拇指等照片,則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腕尺骨側靠近手腕關節處,有上揭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是無從以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右側腕部擦傷,應係被告拉扯之過程中所造成,原審認此部分乃係遭被告咬傷所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咬傷告訴人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拉扯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