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保生大帝宮廟旁座椅上,見有黑色背包1只(為陳○夙所有,於同年月24日晚間8、9時許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拿取背包內裝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紅包袋,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陳○夙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翻找告訴人陳○夙所遺失之背包,並取走其內之物品,惟否認有拿取背包中紅包袋及內含之12,000元現金,辯稱略以:我從裡面確實有拿東西,但沒有拿6個紅包,只有拿走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禮券,背包裡面沒有12,000元;告訴人從頭到尾沒辦法拿出6個紅包袋,告訴人稱紅包袋裡各2千元,但過年包紅包的尾數一定都是二、六、八,不可能是整數,告訴人小孩是女兒,女兒不會拿到那麼多,女人就是沒辦法拿比較多,阿公阿婆給孫女就是1,200元,告訴人不敢測謊,且所言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夙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4日,伊先生駕車帶同伊及二名小孩(當時分別約為5歲半及3歲)前去伊婆婆家,共有6位長輩發紅包給伊2名小孩,故伊合計拿到12個紅包,而伊為了區別且避免小孩爭吵,便將2名小孩各自應得的紅包分開置放,1份(6個)放在身上,1份(6個)放在背包內,晚間約8、9時許返家時,伊與小孩先在保生大帝宮廟旁附近之椅子上等待先生將車停妥,再一起回家,伊因當時要看顧小孩,所以將背包遺落在椅子上,待隔日早上起床後,要整理物品時發現少了背包,伊就回去找,背包及其內物品都還在,只有紅包不見。因伊清點身上那份紅包內之金額共為12,000元,且長輩往年發給2名小孩紅包內的金額均相同,故伊認原本放在背包內之紅包,現金總額亦應為12,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有於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保生大帝宮廟旁座椅上,見陳○夙之背包遺落在該處,即予以翻找,且取走其內物品(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47頁、第97至103頁、109年度偵緝字860號卷第95至107頁),應堪信實。綜上各情勾稽,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拿走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禮券,背包裡面沒有12,000元,其沒有拿紅包,過年紅包的尾數一定都是二、六、八,不可能是整數,且女生的紅包不會拿到那麼多等語。惟查:證人陳○夙係基於自身經歷之當日帶同小孩前往長輩家拜訪,並收取共12個紅包後,將2名小孩各自應得之部分分開置放,而未遺失之該份紅包內共有12,000元等情,再佐以往年每位長輩發給2位小孩之紅包,其內金額均相同之經驗,而為背包內遭取走之紅包總額也應該有12,000元之證述,參諸109年1月24日為該年度之農曆除夕,屬習俗中發放紅包之節日,又長輩所給予之紅包,若同一家庭內有多位同輩份之晚輩,其紅包內金額均會相同一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證人陳○夙上開所述,足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究竟有無拿取背包內物品一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以否認,並分別供稱:其當時要去保生大帝宮廟拜拜,看到旁邊椅子上有留下1個黑色背包,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因為其的包包過舊,想要換1個,就翻起來看,但因背包太小,其就放回離開(見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19頁);其打開看發現裡面有紅布,其覺得怪怪的,覺得是鬼新娘,其就不要那個包包了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改口供稱僅有拿取價值1,000元至2,000元之禮券云云,是被告所述情節明顯前後歧異,已見事後杜撰虛捏之情,而證人陳○夙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背包內並無禮券,伊平日亦無使用禮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過年紅包不可能是整數,且阿公阿婆給孫女只會給1,200元,不會拿到那麼多云云,然告訴人所陳每個過年紅包金額2,000元,核與目前社會民情無違,被告前詞無非其個人主觀評斷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聲請就本件犯罪事實對被告及證人陳○夙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證人陳○夙間何人在說謊云云,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是以,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夙之先生,待證事實為陳○夙背包裡沒有12,000元,惟證人陳○夙就其所遺失之背包中置有過年紅包袋且內含合計12,000元現金一節,已於原審證述甚詳,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其餘未親自見聞證人陳○夙在背包內置放何物品之人並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原審法院開庭錄音或錄影,待證事實為原審公訴檢察官明知被告沒有拿12,000元情況下構陷入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其原審供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審供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關其原審供述內容,又法院認定事實係依證據,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主觀如何,顯於本案事實判斷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侵占告訴人陳○夙所遺失背包內之紅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生母扶養,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