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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胡淑慧為臺北市○○區○○街○○○○○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楊榮裕則為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胡淑慧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楊榮裕會同員警到場處理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至25分間,接續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及1樓大廳處,以「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指摘、傳述楊榮裕收紅包之事,足以毀損楊榮裕名譽。

二、案經楊榮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淑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據不足,有的偽證,有的謊報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都說謊,證人賴奕廷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均僅爭執證據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據不足,有的偽證,有的謊報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有的是謊報、有的是偽證,是調查不確實的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均僅爭執證據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於原審訊問「對於證人李宗駿109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有何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表示:檢察官沒有傳喚李宗駿,沒有調查完全,應該要傳訊李宗駿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顯未同意證人李宗駿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李宗駿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楊榮裕偽證、栽贓、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丙女,那不是我,我不是丙女,丙女頭髮沒有綁辮子,我有綁辮子,我是冤枉的,我沒有說告訴人,是丙女說的,丙女是用臺語說管理員被人家誣告的那些名詞,我於109年1月5日現場沒有用臺語說,很容易辨別;109年1月5日楊榮裕他自己說的,他在跟賴奕廷說,我從3樓坐到1樓,我就看到他在跟賴奕廷謊報,我就走去櫃台,那時候沒有女警,我在1樓時跟賴奕廷建議,他是說要幫他們釐清真相,那時候延平派出所女警還在3樓,沒有下來1樓,我沒有誹謗,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楊榮裕(下稱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處理,因而衍生本案事件

1.被告於警詢供稱:0樓之0的黃太太說0樓之0的住戶亂擺鞋子,安全門都沒關,所以我當天在走道跟0樓之0的黃太太說,被0樓之0的住戶聽到,就發生爭執,0樓之0(住戶)跟楊榮裕是謊報,叫延平派出所的警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許,有1名住○○○街00號0樓住戶(即被告)與0樓之0住戶因門前擺放鞋子問題引發爭吵,事後有其他鄰居聽到爭吵報案,該時段執勤2名警員到達1樓大廳後交由我陪同搭乘電梯上0樓,不知為何0樓住戶對我人身攻擊、不實的指控,說我專收紅包,嚴重影響我名譽;在0樓走道現場對我說專收紅包這一句話,後來我們搭電梯至1樓打電話找主委溝通鞋子擺放的問題,結果住戶(即被告)一再的說我專收紅包,影響我名譽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許,在○○區○○街00號社區1樓大廳,遭胡淑慧妨害名譽,是否如此?)是,當天社區0樓住戶把鞋子放在室外,有發生爭執,……警察到場後,我帶警察到0樓,看到0樓住戶胡淑慧、李承哲在0樓走道吵架,我沒有與胡淑慧交談,胡淑慧看到我與警察,胡淑慧就指著我,對警察說『他收紅包』,後來我們都下到1樓大廳,胡淑慧在1樓大廳指著我說我專門在收紅包,……我只是社區保全人員,胡淑慧這樣講對我是不實指控,妨害我名譽」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

3.未具名男子於109年1月5日11時14分許,以本案大樓0樓有吵架糾紛,需警察儘速到場了解為由報案,經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賴奕廷、王冠云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等情,有大同分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640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40頁)。

4.勾稽以上,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0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會同員警賴奕廷、王冠云到場處理,因而衍生本案事件。

(二)被告在本案大樓0樓走道、1樓大廳,確有以「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指摘、傳述告訴人收紅包之事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摘、傳述告訴人收紅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2、44至46頁),業如前述,前後證述情節核屬一致。

2.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見本案大樓大廳大門敞開,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除下述之人外,尚有其他住戶進出,且於(1)檔案時間2分12秒至3分5秒,1名女性(下稱丙女)與男性保全(下稱甲男)對話時,丙女稱「……我跟你講你不能跟人家收紅包喔,你現在收紅包人人以為你在收喔(臺語)」等語;(2)檔案時間4分43秒至5分28秒,兩名員警(1男1女)到場後,似有與丙女及甲男對話,4人均往畫面右側離去;(3)檔案時間11分19秒至12分57秒,甲男與男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櫃台處,保全員在櫃台內與在櫃台外男性員警對話;(4)檔案時間12分58秒至14分20秒,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近櫃台處大聲講話,其後女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丙女經男性員警勸導,請其至旁邊後,丙女走向靠近大門處,兩名員警均在鄰近櫃台處。(5)檔案時間17分22秒,甲男與男性員警在櫃台處,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臺語)」、「……都知道他收紅包,不是只有我說,我是聽別人說」、「告訴你,管理員跟你要紅包不要給他……」等語;(6)檔案時間18分30秒,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又不是說他現在收紅包,我是說他以前真在收紅包……」等語;(7)檔案時間19分10秒,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沒有口口聲聲收紅包……」等語;(8)檔案時間19分16秒,丙女稱:「他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9)檔案時間19分23秒,丙女稱:「他聽錯,我沒有說他收紅包喔」、「他聽錯」、「他聽錯」、「他謊報,他王八蛋」等語;(10)檔案時間19分39秒,男性員警與甲男談論提告事宜;(11)檔案時間19分56秒,丙女稱:「他聽錯喔,我是說他以前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有原審109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審易字卷第43至79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勘驗在卷,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0至41、48頁)。據上,堪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丙女,確有以此等言語指摘、傳述告訴人收紅包無誤。

3.被告雖辯稱其非丙女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問:(播放卷附檔名『000000000_○○○○大樓_監視器.m4v』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2:12至02:13及17:22至17:23,畫面中之女子稱『你現在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該女子是否為胡淑慧?】是,畫面中之女子是胡淑慧,這些話就是我提告的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業已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2)證人賴奕廷經原審提示上開勘驗事證後,證稱:這是○○○○大樓1樓大廳的畫面,我是畫面中穿藍色制服的人,丙女是被告,一開始好像是妨害安寧,我們有到報案人所指的現場,忘記是幾樓,應該是有上樓,上去後好像是鞋子擺放的地方跟管理員發生糾紛,在樓上處理糾紛時,被告有提到「收紅包」,但講的內容沒有印象,109年1月5日是我第1次遇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3頁)。

(3)證人王冠云於本院證稱:109年1月5日上午11點多時,有跟同事賴奕廷到○○街00號「○○○○大樓」處理民眾糾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身著警員制服的女子是我本人,當時是他們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當時有看到在庭被告,除了在1樓大廳有遇到被告外,我有搭電梯上樓去,有遇到被告,幾樓真的忘記了,記得去樓上沒有很久,後來我們就通通都去樓下了,就在1樓剛剛監視器錄影畫面那邊,1樓那邊應該有待一下,有聽到「收紅包」這3個字,在1樓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楊榮裕收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4)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奕廷及王冠云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指稱告訴人收紅包等情明確,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無扞格。參諸證人賴奕廷及王冠云身為員警,係因有人報案始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本案大樓處理糾紛,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偏頗其中一方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丙女確於員警到場前、後,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內,於無人與之對談之際,分別以「你現在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指摘、傳述告訴人收紅包,參諸證人賴奕廷於原審證稱在本案大樓0樓有聽聞被告陳稱「收紅包」等情,證人王冠云於本院證稱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有聽聞被告陳稱「收紅包」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證稱在本案大樓0樓、1樓大廳處,被告有在員警前陳稱「他收紅包」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員警賴奕廷詢問方加以回應云云;於本院辯稱:楊榮裕偽證、栽贓、誣告,證人賴奕廷於109年1月5日沒有在本案大樓0樓公共走道,是偽證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況①被告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0樓,因公共空間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此時序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密接;②證人賴奕廷、王冠云均證稱在本案大樓時有上樓處理糾紛;③觀諸卷附丙女畫面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67頁),可知丙女留有黑色長捲髮,並配戴漸層咖啡色、大鏡面眼鏡,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留髮型及配戴眼鏡均屬雷同;再者,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原審109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拍攝被告照片(見易字卷第65至72之1頁),丙女身形亦與被告於原審該日審理時之身形相似,尤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女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裡之人不是其云云,自不足採。

4.又本案大樓0樓走道、1樓大廳皆屬本案大樓住戶得以行經、停留之處所,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109年1月5日1樓大廳還有很多人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於被告陳稱「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話語時,乃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況以當時現場情形而言,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員警在場,堪認被告有將指摘、傳述內容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無誤。觀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論係指摘、傳述身為保全之告訴人私下向住戶收取佣金納入私囊之意,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5.至本案大樓0樓公共區域並無監視器,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3日天字第109110301號函(見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在本案大樓0樓走道為本案犯行,是縱令無本案大樓3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亦無礙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供稱: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約11至12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金興發商店的黃姓店員跟我說我們大樓管理員曾經向附近的太太收紅包,當時她沒有說管理員的名字,只有說大樓管理員云云(見偵字卷第11、45至46頁)。經原審函詢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可知設在前開地址之金興發公司南西分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11時至12時之櫃台人員為黃惠春及鄭○○(真實姓名詳卷),有金興發公司109年11月3日金發字第1091103001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徵(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惟證人黃惠春於警詢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胡淑慧及楊榮裕?)我都不認識」、「(問:警方現提供胡淑慧的相片供妳察勘,妳是否認識或見過她?)我不認識她,但是我看過她」、「(問:妳是否有於108年11月21日約11時至12時之間,向胡淑慧稱渠住處之○○○○大樓保全楊榮裕有收受紅包等情?)我沒有說過這件事,而且我也沒聽過這件事」、「(問:妳不認識胡淑慧,那妳是在何處看過胡淑慧?)我在我們店內看過胡淑慧,她會到我們店裡買東西,她都會看我們的名牌,然後叫我們黃小姐或是某某小姐,……」、「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覺得她這樣說真的是莫名其妙,更何況我不認識她,只幫她結過帳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是依證人黃惠春之證言,顯無法證明證人黃惠春曾對被告告知告訴人有收紅包之情。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惠春警詢是不實謊言、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60、90頁),然證人黃惠春與被告僅為店員、客戶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則不相識,此經被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5、107頁),並經證人黃惠春證述如上,證人黃惠春與被告、告訴人間既均無特殊交情,自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證人黃惠春上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查下列事項:(1)於109年2月25日士林地檢署有2位檢察官至金興發公司看監視器,可證證人黃惠春所述不實,請求傳喚該2位檢察官;(2)另依證人黃惠春跟被告所述,有1位士林地檢署張姓檢察官是處理本案大樓9樓鄭太太、金興發附近某位太太的事,聲請傳喚;(3)傳喚法務部長,他也有去看監視錄影,請法務部長鑑定;(4)傳喚證人馬秋揚、陳麗銀、黃惠春;(5)請求再看1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丙女影像、聲音跟被告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60至61、62、65至69、88、95頁)。惟查:證人黃惠春於警詢所證未曾對被告告知告訴人有收紅包之情之證述為可信,且被告確在本案大樓0樓走道、1樓大廳指稱告訴人「收紅包」,被告顯有將此等內容傳播他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被告亦未提出其欲聲請傳喚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真實姓名,是被告請求調查上開(1)至(3)所示事項,自無調查必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馬秋揚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復非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再被告陳稱係在信箱內看到陳麗銀之姓名,顯亦無從確認證人陳麗銀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場;且證人黃惠春已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收紅包這件事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秋揚、陳麗銀、黃惠春到庭作證,均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請求再看1次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丙女影像、聲音跟被告不同乙節,因此部分業經原審詳為勘驗,並當庭撥放給予被告觀看確認,且經被告對於勘驗內容為應答,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自明,顯亦無重複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在本案大樓0樓、1樓大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其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主觀上有誹謗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論內容,要屬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收紅包之事,在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論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前開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有為本案言論,亦否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又稱本案言論為與本案大樓無相關之金興發公司員工所告知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本來都是小事,我一開始說只要認錯就好,但是被告一再說我謊報污衊,連帶一幫人都是謊報,這是不可以原諒的,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另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房地產,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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