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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政瑋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電話隨機拜訪得知樊麗君數年前購買8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欲投資,惟均無法出售獲利,明知其並無代樊麗君處理靈骨塔位販售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立新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樊麗君取得聯繫,利用樊麗君年歲已長,辨別事理能力不佳之情形下,於頻繁接觸、拜訪獲得樊麗君信任後,以可幫助樊麗君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上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先繳納會計、稅務等相關費用等情,詐騙樊麗君,致樊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月2日以無摺存款6萬元至陳政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接續於108年1月28日9時許,向兄嫂藍月仙以其子吳秉然投資失利需用現金為由借得15萬元,復前往○○市○○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提款5萬元,共計20萬元,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之住處,欲交予陳政瑋,惟因吳秉然接獲其舅母藍月仙通知樊麗君借款一事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樊麗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秉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0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89頁、第19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被告之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名片、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樊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Richart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2日現金存款單在卷可考(偵卷第25至31頁、第43至44頁、第53至83頁、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被害人詐取6萬元、20萬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20萬元,依證人吳秉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被告進入我母親住處的客廳後,我跟警察在外面稍待幾分鐘,然後我就在現場目睹我母親要把錢給被告,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桌上中間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190頁),足認該筆20萬元贓款尚未移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當場為警方查獲,係屬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向被害人詐取6萬元之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辨別事理能力不佳之情形下,詐騙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侵害法益非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後才坦承有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向被害人購買其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之真意,利用被害人急欲出脫該塔位之心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有何反省及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案發時是在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在家人的雜貨店擔任外送,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案實際詐得金額為6萬元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以原判決及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均為6萬元觀之,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另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電話或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原經警扣案,嗣已發還被告等節,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是該手機既已發還而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業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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