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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葉騰瑞古瑞君王耀興

  • 被告
    黃晧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晧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郭志峯雖於原審證稱自己在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擔任特助,會陪告訴人楊育昌去應酬,並維護安全,……ˉ告訴人認識 盧德威、王永錡,並且有去過鼎昌公司等語。然據證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鄭惠平於原審所證:我只見過被告,未曾見過證人郭志峯等語,衡諸證人郭志峯擔任告訴人隨扈時間非短,證人鄭惠平自應於鼎昌公司見過郭志峯,然鄭惠平卻不曾遇見;且證人王永錡亦證稱不認識郭志峯,故證人郭志峯是否確有擔任告訴人隨扈,而瞭解告訴人之性格、交遊及投資狀況等情,顯有疑問,其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基礎。(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認識匯款對象,且不清楚受款人與鼎昌公司的關係云云,復於108 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認識王永錡、吳文正 ,匯給王永錡的一百萬是告訴人對王永錡的借款,匯給吳文正、邱元楷的款項是告訴人代替我償還借款,盧德威部份是我替盧德威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查,證人王永錡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不認識楊育昌,跟被告有互相周轉之關係等語,顯與被告所稱情節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業已入監服刑,在欠缺擔保之情形下,實無借款給不熟識之人的必要性,且所匯之金額非少,足見被告所辯係代替告訴人借款給證人王永錡乃屬無稽。又查,證人盧德威於原審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30幾萬款項等語。但亦證稱僅曾經幫告訴人做做樣子,排解糾紛等語,但被告匯款予盧德威之際,告訴人已入監服刑,沒有投資或借款給盧德威之動機,且金額高達35萬元,顯然與盧德威所能提供告訴人之幫助並不相當,故證人盧德威所述亦不可信。(三)證人鄭惠平於原審證稱:我們本來就有製作所有支出的表格,沒有為被告特別製作,被告也沒有請我為他個人支出特別製作一個表格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卷附表格係特別交代鄭惠平製作之詞,大相徑庭;又證人邱雅文證稱:會與被告一同去監所面會告訴人,並討論公司業務,而告訴人並無指示被告匯款或投資他人,此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一致,雖邱雅文亦證稱並沒有每次會客都有去,但邱雅文與被告前往會客告訴人之際,確實係在討論公司運作情形,顯見告訴人並無迴避邱雅文,而單獨指示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之必要,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無疑。 三、惟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各筆款項匯款之原因,及有無經過證人楊育昌之指示或同意等情,詳加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咸認本案告訴人鼎昌公司代表人楊育昌所指控,被告詐取該公司多筆款項等各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採證違法,或其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之諸多事由,以之質疑原審判決,若以個別事件而言,固難謂全然無據,然就被告與證人楊育昌間之關係、證人楊育昌經營之鼎昌公司之業務特性、證人楊育昌因另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查辦之經過等全盤事實整體觀察,尚無法僅憑若干個別之事證,即推翻原審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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