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08年度偵字 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聖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邀乙○○並透過高啟唐、陳宇軒糾集李胤賢、 張譽瀚、林宗諭(上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志彤、王柏 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等11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 ,分乘多臺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廉喬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喬公司),再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進入廉喬公司工廠內後,對在場之警衛甲○○恫稱:「不要 亂動!」等語,其間高啟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惟無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與高啟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38至1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翁聖宗前往廉喬公 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和翁聖宗一起出去,原本是要去逛街,翁聖宗接到電話我才載他去該工廠,說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我知道翁聖宗下車有拿棍子,但是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恐嚇,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二、查翁聖宗因與某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邀被告並透過高啟唐、陳宇軒糾集如事實欄所述李胤賢、少年林○瑋等多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前往上址廉喬公 司,且高啟唐有持扣案模擬槍對空射擊數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聖宗、高啟唐、王志彤、李胤賢、張皓澤、王柏棋、張譽瀚、李佳駿、林宗諭、林啟勝(現更姓為翁啟勝)、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少年林○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105至110頁、第131至135頁、第149至155頁、第183至187頁、第207至211頁、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61頁、第309至313頁、第331至335頁、第355至359頁、第383至389頁;少連偵卷二第5 至9頁、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少連偵卷三第31至38頁 、第65至74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3頁;他2938號卷第211至214頁;原審原易卷第263至283頁、第335至340頁、第386至3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搜扣照片、高啟唐及李佳駿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9頁、第177頁、第203至20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1至253頁、第305至306頁、第327至329頁、 第351至353頁、第375至381頁、第409至411頁;少連偵卷二第55至57頁、第151至17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少連偵卷一第277至28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原審審原易卷第403頁;原審易緝卷第86頁、第108頁、第148頁;本 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50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廉喬公司警衛 室內,約30人左右跑步進來公司,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衛室的玻璃、電腦,要求我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我右小腿,當下因為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室的櫃子旁,衝進警衛室的人相當多,當時我躲在櫃子旁是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以避免玻璃碎片噴濺到我身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吳志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廉喬公司辦公大樓3樓與朋友泡茶聊天,12日凌晨約2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證人蘇志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廉喬公司工廠內,在3 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十人在破壞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1頁);證人即廉喬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 公司的車輛、守衛室玻璃、大門玻璃、辦公室電腦、銀幕、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陳基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 持棍棒進廉喬公司毀損我的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聖宗、高啟唐、王志彤、王柏棋、李嘉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及少年林○瑋等人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75頁)相符,是廉喬公司廠房、警衛室及停放車輛於上開時、地確遭翁聖宗率數十人持棍棒毀損,過程中高啟唐 有持扣案模擬槍對空射擊數發,並有人喝令現場警衛甲○○不 要亂動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恐嚇犯行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證人翁聖宗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與廉喬公司一名綽號叫「屁仔」的男子有債務糾紛,賭博贏了沒拿到錢,氣憤之下,我就邀人一起去毀損他們公司內車輛與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被告於原審亦稱:我有看到翁聖宗拿鋁製的球棒下車(見原審審原易卷第403頁), 我以為他們拿球棒等下車是去砸店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8頁);於本院稱:我載翁聖宗過去,他說要去處理債務的 事情,我知道他下車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50至151頁),可徵被告當時已知翁聖宗至廉喬公 司是要以暴力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藉以示威甚明,而暴力示威討債往往涉及毀損、恐嚇等犯罪行為,此亦應為當時將滿30歲,具有社會經驗之被告所知。又被告到場後見到翁聖宗已邀集數十位男子到場,聲勢浩大,並率眾持棍棒等武器進入廉喬公司內滋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63至164頁),廉喬公司警衛室在公司入口旁,燈火通明,其內顯有警衛值勤,此應為實際在場之被告所認識,是於砸毀物品示威鬧事過程中,勢必會以恐嚇等方式壓制警衛室內之人,自亦應在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況被告見狀後仍留在現場接應翁聖宗等人,待其等上車後方駕車逃離,則其與翁聖宗等人間就整體暴力示威行為所生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對此無犯意聯絡云云,有違常情,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 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甲○○為廉喬公司之警衛,翁聖宗等數十人 深夜手持具有攻擊性之棍棒、球桿蜂擁而至,繼之四處砸毀物品後,持模擬槍對空鳴槍,再向甲○○恫稱上開言語,顯有 若甲○○出面制止或報警,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思,在對 方人多勢眾且持武器之情形下,自足使甲○○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翁聖宗、高啟唐、陳宇軒、王志彤、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翁宇辰、黃家榮、呂文群、李胤賢、張譽瀚、林宗諭、少年林○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中之林○瑋是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20號、簡字第40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168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要件。 ㈡、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藥事法及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翁聖宗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載其至現場率眾以暴力方式恐嚇示威並配合接應,使被害人甲○○心生恐懼,漠視法令,應予非難, 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友人出氣,未實際下車施暴,相較其他共犯之參與情節較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