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 被告唐龍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日向胡○益承租新 竹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作為開設鴻展人力工程行(下稱 上開人力工程行)使用,被告為上開人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後某日(原審公訴檢察官嗣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於108年2月20日後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供電電錶(下稱上開電錶),手法為將 上開電錶之封印鎖及鉛封拆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拿掉玻璃蓋後,調整電錶指針度數,使該電錶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減少共計10萬6,967度,以此方式取得不 法利益新臺幣(下同)69萬6,567元。嗣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王○逸前往稽查,發現上開電錶遭到破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核人員王○逸及證人胡○益於警 詢、偵查;證人即上開人力工程行前員工鍾○賢(92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詞、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開電錶自106年1月迄109年3月之用電度數紀錄、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費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向胡○益承租新竹縣○○鄉○○○街00 巷0號房屋供上開人力工程行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得利犯行,辯稱:上開人力工程行實際上係其友人黃志堯所出資設立,其只是擔任掛名的負責人而已,並未參與經營,也未擔任任何職位,公司的財務都是會計跟主任自己在處理,其不會過問,只是有時候有費用遲繳的話,因為其是承租人,所以胡○益會跟其聯繫,其再轉告員工或主任去處理,但公司的錢怎麼用都不用經過其,其也不會去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向證人胡○益承租前揭房屋供上開人力工 程行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70至71頁,109年度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4至第95、132 至134頁】,核與證人胡○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2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8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電錶遭到破壞之時間無法查明: ⒈查台電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2日至上開人力工程行勘查上開電錶時,發現上開電錶之封印鉛塊遺失、封印鎖被剪開插回後掛回,且電錶轉盤很快,但指針不走,台電公司人員遂於同年月24日會同警方至上開人力工程行換裝新電錶,並將上開電錶攜回公司進一步檢查,檢查後發現該錶之數字齒輪面板螺絲有被鬆脫痕跡,數字齒輪軸已被敲彎,導致無法正常咬合齒輪,指針度數因而無法正確反應用電狀況,除為證人王○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93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上開電錶遭破壞情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65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55頁)。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電錶應係遭到人為拆解後,敲彎數字齒輪軸,導致齒輪無法正確咬合反應用電度數,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調整電錶指針度數」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證人王○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會發現上開電錶遭人為破壞 ,是抄錶員在現場發現用電異常時通報(電錶轉盤很快,但指針不走),其就於108年7月12日先跟其他同仁一起去查看狀況,再聯繫員警陪同於108年7月24日前往拆換上開電錶;接獲通報是108年7月間,之前都沒有抄錶員反應過現場用電有異常情形;上開電錶的底度是120度,行為人破壞的手法是敲彎齒輪 軸,減少齒輪軸帶動齒輪轉動的次數,所以還是會有一些度數跑出來,換完電錶後下期度數就有5,033度了,可見之前幾期 的度數都是相對偏低的;惟本案其實無法從用電度數判斷電錶何時遭到破壞,因為用電多寡是人為因素,可能改變用電習慣,只能夠確定於被告承租期間有發現電錶異常的情形,但客觀上也有可能上開電錶之前就已經被其他租客破壞,只是沒有人發現;抄錶員抄錶時原則上會觀察現場用電情形,或與上期指數相比是否有明顯差異,如果現場有人用電但度數卻很低,或與上期相比有明顯落差的話,才會反應給稽查課,而本案的破壞方式必須要有特殊專長的人才做得到,且也需要有特殊工具,因為封印鎖撬開能再插回去,本身就要有特殊工具才能做到,而且本案情形抄錶員從外表也不容易看出封印鎖有被撬開過,像這種破壞再插回去的,抄錶員幾乎沒有能力辨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93頁)。證人王○逸就本案係台電公司抄錶員於108年6月21日前往上開人力工程行抄錶時發現用電異常回報(抄錶日期見偵卷第18頁),台電公司才指派人員前往稽查,之前並未有抄錶員反應過,因為本案係以專業方式破壞電錶,一般抄錶員幾乎沒有能力發現,且用電度數紀錄固然為參考因素,但也並非絕對,本案無法確認何時上開電錶遭到破壞等節證述明確。 ㈢被告辯稱自己並非上開人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也未參與上開人力工程行之經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⒈查證人胡○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介紹被告來租房子的人是 黃朱淇,他是寶山鄉清潔隊長退休,其想說公務員介紹的房客應該沒啥問題,但後來認識的警察卻私下告訴其被告他們是「兄弟」幫派份子,其就嚇到怎麼會這樣,但租約一打就是5年 ,也只能繼續出租給被告;房子出租給被告之前是空屋的狀態,沒有任何東西,之後被告才有裝潢跟買了一些電器設備,隔了幾間房間供人居住,大概有5、6間吧,但真正有住人的好像只有兩間,而且也沒住很久,平常上開人力工程行的大門也幾乎都是關著,被告也不在那裡,都是一些「少年仔」在顧家;電費單都是直接寄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但被告很常遲 繳,幾乎每次都是其收到台電公司的催繳簡訊後,才趕快告知被告要去繳電費,不然會被斷電,房租、瓦斯費也是一樣的狀況,被告都會遲繳,其一直提醒被告要準時繳納,不然錶被拆掉以後恢復要花很多錢,被告都搪塞說可能小姐忘記了,過幾天就會去處理,其的唯一對口就是被告;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已經沒有繼續承租其房屋,被告承租的時候有繳2個月租金 共8萬元作為押金,不租的時候有說可以讓其扣1個月的押金,但是裝潢不拆其要自己處理,另外1個月的押金就在扣完電費 等費用後,匯還給他,其有答應,房屋被破壞的部分其也不想向被告請求,被告他們能夠搬走其就謝天謝地、阿彌陀佛了,之後其退大約1萬多元給被告,被告把一個帳號LINE給其要其 匯款,但被告把戶名給塗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81頁)。證人胡○益就上開人力工程行平常大門幾乎都是關著,有住人的時間也很短,幾乎都是「少年仔」在,及被告平常也不在上開人力工程行,電費、瓦斯費、房租被告也常常遲繳,幾乎每次都要其提醒,嗣被告退租時提供給其匯還所餘押租金之帳號,被告還特意將戶名塗銷等節證述綦詳。 ⒉另證人王○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12日 、108年7月24日兩次到上開人力工程行勘查電錶,公司已經有跟被告說因為涉及他的權益,請他一定要到場,但被告都未出現,且上開人力工程行裡都沒有人,之後也都是從外面來一個人幫其等開門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上開人力工程行前員工鍾○賢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7年10月 開始在上開人力工程行上班,直到108年6月復學回去上高中,辦公室約5、6個人,流動率不高,但員工有幾個人、每月營業額其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證人王○逸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24日兩次前往上開人力工程行勘查,上開人力工程行大門都是關閉,且無任何員工在內,復證人鍾○賢於108年7月間年僅16歲,甚至高中都未畢業,體力與專長能力與一般成年人顯存有差異,自有可能即為胡○益口中之「兄弟」、「少年仔」。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上開人力工程行每月營業額、費用支出情形其不清楚,都是會計在處理,會計不會告訴其,但應該是有賺一點吧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力工程行之營運、盈虧狀況並不關心,況上開人力工程行時常大門關閉,可見根本就無營業派遣員工之意圖,且於證人胡○益返回押租金時,被告又刻意將帳號戶名塗銷,顯係有意隱瞞上開人力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加諸被告幾乎都不在上開人力工程行內,被告自有可能並未在上開人力工程行參與經營,被告辯稱其只是擔任掛名的負責人而已,公司的財務都是會計跟主任自己在處理,其不會過問等語,客觀上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繳納上開人力工程行所生電費等其他費用之負擔,應非被告所承受,而係另有他人。 4.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上開電錶後之唯一獲利者等語,恐即難以遽認。 ㈣檢察官雖認上開電錶自108年3月至6月,用電度數僅有166度、1 20度,被告應知明顯有誤,然被告不僅未向台電公司反應,反而僅依所示度數繳納幾百元之電費,堪認被告與破壞電錶之人有犯意聯絡等語。惟依證人胡○益所證稱:平常上開人力工程行的大門幾乎都是關著,被告不在那裡,都是一些「少年仔」在顧家等語,既然被告極少出入該人力工程行,可能僅係掛名負責人而未參與經營,未必親身處理電費繳交事宜,衡情當不會關心上開人力工程行之用電情形,即難推認被告曾察覺度數有異或與實際破壞電錶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上開電錶遭到破壞之時間無法查明,而被告辯稱其僅係掛名,未參與上開人力工程行經營,亦非全然不可採,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參與破壞電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台電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為並不以被告親自為之為必要,於實務上,確有專門為人從事改變或破壞電錶內部結構,藉以牟利之不肖業者,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自難以本案所為並非被告所親力為之,即使被告得以脫免應負詐欺得利之罪責。又本案電錶自108年3月至6月 ,用電度數僅有165、120度,被告即可得知前開期間之電費計算明顯有誤,然其不僅未立即向台電公司反應有異,反而依該明顯未按實際用電度數計費之帳單,繳交394元、271元之電費,藉以平白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洵難謂其不知情而與該動手破壞電錶之人無犯意聯絡。本案發生用電度數異常之前一期即108年1、2月份之電費已高達2,150元,而108年3至6月已逐步 邁入夏季用電高峰期,其用電度數反而隨著氣溫升高而減少,顯有悖於常理,衡情被告應無漠不關心而不探究其箇中原因之理。再者,本案電錶除封印鎖遭剪開掛回、封印鉛塊遺失、數字齒輪面板螺絲被鬆脫及數字齒輪軸被敲彎,造成指針不走外,其他部分並未見有遭破壞等節,有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所提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若被告係與人結怨,而他人故意 對該處電錶進行破壞,理應留下其他破壞之痕跡,殊難想像仇家會採用此般破壞電錶之模式,其結果反而讓被告平白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本案若非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即時察覺,被告勢必繼續享有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當非與被告有仇怨或無關之人所為甚明。詎原判決在被告未到庭接受調查,且未深入探究本案電錶所在處所歷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用電設備之情況下,逕依一造辯論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可議;證人胡○益證稱:我是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的屋主, 是被告出面跟我承租,裝潢都是被告自己弄,我租給被告時,裡面是空屋,沒有裝潢,我也沒有提供冷氣,包括冷氣、冰箱、電視機等都是被告買的,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台電公司催繳電費時,我才通知被告要趕快去繳電費,不然會被斷電,被告退租結清電費後,剩下的錢有匯還給被告等語;證人鍾○賢亦證稱:我之前在鴻展工程行任職,我沒有繳過電費,我將繳費通知單交給被告,電費應該是被告自己繳的等語。另外,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被告,而鴻展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本人,是被告既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並有參與鴻展工程行實際經營及繳納電費等節,堪認被告亦為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可以提出主任陳○文的年籍資料,他可以證明我只有掛名,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實際負責人是黃○堯,並聲請傳喚陳○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語,惟原 審卻在證人陳○文未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逕自採信被告前開卸責之詞,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以前幾任房客之用電度數為推測之依據,進而認定本案電錶非無可能於被告承租之前,就已經遭到他人破壞,只是因為手法專業,未能被抄表員發現而已。然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920號補充理由書並於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108年2月20日後某日」,換言之,108年2月20日前被告或其他人之用電度數不在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得審酌之範圍,詎原判決在欠缺相關佐證為憑之情況下,以前幾任房客之用電度數,推測被告有無破壞電錶內部結構之情,洵屬無稽。遑論本案卷內並無百騰科技及長智優勢之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亦無台電公司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而證人胡○益亦證稱:被告承租之前是長智優勢承租,我不知道裡面裝了幾台冷氣,房子出租之後,我不太愛去租客那邊,長智優勢之後有把所有東西搬走,沒有留下任何東西,然後被告就自己裝潢,所以才會要求打5年的租約等語,顯見連出租人亦不 清楚長智優勢於承租期間,到底裝設多少台冷氣或其他用電設備。又如何能在不知前開公司之租賃期間為何及其內部有裝設多少台冷氣或其他用電設備之情況下,僅憑用電度數即能推知本案電錶並非在被告承租期間遭到破壞?此外,證人王○逸於審理時證稱:電錶如果自己壞掉,封印鎖跟鉛封印都不應該被破壞,所以這確實是人為的破壞,本案電錶就是圓盤有在轉,但度數卻沒有增加,我有通知被告到現場配合勘查電錶,但被告還是不到場,事後還去台電公司對課長大小聲,我於108年7月12日去現場勘查時,現場沒有人在,但是許多冷氣設備卻開著不關,我確定被告承租期間電錶確實出現異常,在更換電錶後,在用電設備都沒有變動的情況下,用電度數卻明顯增加等語。益徵本案電錶因齒輪結構遭到破壞,導致計量失準等節為真,若非被告已知悉本案電錶業因其犯行而失準、用電不用錢,豈有無端浪費電能之理?又用電戶遲繳電費之原因多端,未可一概而論,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破壞電錶之舉。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並非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本無繳納電費之義務,更不必深怕台電公司發現,其何需低調為之並於收到電費單後就默默繳清電費之理?足認原判決所採之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查:縱認證人鍾○賢所證稱:我沒有繳過電費,我將繳費通知 單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而認被告有自證人鍾○賢取得電費繳費通知單,然證人胡○益證稱:被告很常遲繳,幾乎每次都是其收到台電公司的催繳簡訊後,才趕快告知被告要去繳電費,不然會被斷電,房租、瓦斯費也是一樣的狀況,被告都會遲繳,被告都搪塞說可能小姐忘記了,過幾天就會去處理;平常上開人力工程行的大門幾乎都是關著,被告不在那裡,都是一些「少年仔」在顧家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上開人力工程行每月營業額、費用支出情形其不清楚,都是會計在處理,會計不會告訴其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暨證人胡○益證稱其返回押租金時,被告刻意將帳號戶名塗銷等情,被告辯稱其只是擔任掛名的負責人,公司的財務都是會計跟主任自己在處理,其不會過問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可能並非實際承擔繳交電費之人,未必親身處理電費繳交事宜,亦未必知悉住居在上開人力工程行內之人浪費電能之情形,衡情當不會關心上開人力工程行之用電情形,即難推認被告曾察覺度數有異或與實際破壞電錶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成立共同正犯。證人鍾○賢雖證稱:電費應該是被告自己繳的等語,無非推測之詞,尚難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證人陳長文並未於原審到庭證述,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然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違法或未予調查證據之違失。從而,原審參酌檢察官所提證據,包括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王○逸、胡○益、鍾○賢歷次證述、電錶用電紀錄及 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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