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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服務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初經該公司人力派遣至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潔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之SKⅡ化妝品專櫃(該百貨公司下稱南西店,而該專櫃下稱SKⅡ專櫃)擔任工讀生一職,負責於母親節檔期協助到貨清點、貼商品價格標籤、至倉庫補貨、協助客人結帳、並將客人欲宅配之商品送至南西店商管課宅配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8日、9日、10日、17日、20日及23日,利用其至南西店地下三樓倉庫取貨、包裝及搬運宅配商品之機會,竊取上開專櫃存放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將之包裝完妥,並分別6次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 黑貓宅急便(下稱宅急便)寄送至其胞妹乙○○及不知情之妹婿范哲維(范哲維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街)之寶山水電行。乙○○明知甲○○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宅配商品,均係甲○○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間宅急便配送人員先後6次配送上開商品至寶山水電行時,予以簽名收受。嗣南西店SKⅡ專櫃櫃長曹沛玲於105年4月25日清點倉庫發現庫存短少,乃由櫃員張卉娟、范僑芸於翌(26)日詳為盤點,確認短少如附表所示商品,再清查該月宅急便宅配單,發現其中有6張宅配單之受貨人並非南西店SKⅡ專櫃之客戶,配送地址皆為上開寶山水電行○○○○街之址,且查得乙○○有以「Yahoo奇摩拍賣」網路商店「大雄寶殿(帳號:0000000000000、拍賣代號:00000000000)」,販賣SKⅡ商品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寶潔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經藝珂公司人力派遣,於上開時間在南西店SKⅡ專櫃擔任母親節檔期之工讀生,負責協助該專櫃櫃員至倉庫補貨,以及為客人至南西店商管科宅配商品等工作,於本案案發時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11頁及背面,他字卷第99頁,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卷㈡第51頁、卷㈣第63頁),核與證人曹沛玲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曹沛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頁)。又被告乙○○於104年12月起即與范哲維共同居住在○○○○街之寶山水電行,且上開Yahoo賣場係其申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9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卷㈣第63、64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范哲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9頁及背面,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7頁),並有香港商亞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8月18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1469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南西店SKⅡ專櫃於案發時確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

⒈證人即SKⅡ專櫃櫃長曹沛玲於原審證稱:「南西店每月會進行一次抽盤,係由南西店商管人員列出庫存明細後,至自營櫃之倉庫抽點;而每三個月會進行一次例行性之大盤點,則係依庫存明細就全部專櫃進行全面清點。而南西店之SKⅡ專櫃於歷來抽盤或每季一次之大盤點從無發生商品遺失之情形;最近一次SKⅡ專櫃的大盤點係在105年3月中進行,亦無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51頁);證人即SKⅡ專櫃櫃員張卉娟於原審證稱:「在母親節之活動前,我們在105年3月底有做一次盤點,並無盤虧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互核核證人曹沛玲、張卉娟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SKⅡ專櫃美容師范僑芸亦於原審證稱:南西店定期三個月盤點一次,SKⅡ專櫃則係每二個月自行盤點一次,平時櫃員們也不定時自行盤點;伊於該SKⅡ專櫃6年,每一次盤點均無發生問題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及背面、66頁)。又SKⅡ專櫃於105年3月之大盤點中,經南西店商管課人員逐項初盤、複盤,確實並無盤虧之情事,有105年3月14日及16日之商品貨架盤點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背面),是堪認於105年3月17日前SKⅡ專櫃庫存商品並無短少之情事。

⒉南西店SKⅡ專櫃於105年4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商品均有進貨紀錄,且就上開商品進貨之數量均多於同年4月26日盤點所發現短少之數量,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台灣寶潔公司105年4月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至30頁),且依證人范僑芸證述:「我們櫃上有快賣完的東西就會跟公司下訂單,公司就會把貨寄到我們櫃上,貨會先從公司貨運下到我們的商管,我們會跟商管對點數量,對點完我們才會將商品入庫,並Key-in進去電腦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可知SKⅡ專櫃櫃員既於105年4月6日進貨時尚會進行進貨清點,倘於斯時即有如附表所示如此大數量之商品短少,則該時即應會發現,但於該時並無商品短少之情事,可見本案商品短少之情況應係於105年4月6日以後至同年月25日間發生。

⒊證人曹沛玲於原審證稱:於105年4月25日母親節活動告一段落,為確認存貨多寡及有無訂貨之需要,伊請櫃員至倉庫盤點,並與電腦登載之庫存量比對有無落差;經初步確認後發現商品庫存確實有短少;翌(26)日,再由張卉娟與范僑芸列印電腦庫存明細,再到倉庫全面清點,清點結果確實有商品數量短少,盤點結果即有製表列出商品短少之明細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48頁),核與證人即SKⅡ專櫃倉管組長張卉娟證稱:「105年4月25日第一波活動結束後,我們會先盤點一些銷售量較好的物品,例如青春露、活膚霜、精華液這些,我們的電腦系統會有總庫存量,我們下去倉庫比對發現箱數有短少;翌(26)日我再與范僑芸一起盤點,並由其製作失竊物品明細表;除此之外,因客人有來電表示沒有收到宅配商品,故經范僑芸清查宅配單,因而發現被告甲○○的手機號碼有出現在數張宅配單上,且受貨人配送地址均相同且皆非SKⅡ之客戶,因而起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背面),而證人范僑芸之證述亦同(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至65頁),自堪信南西店SKⅡ專櫃商品於上開時間確有短少之情事。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南西店之母親節檔期係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可見案發時間被告並未全在南西店支援云云。然查,南西店之母親節檔期固係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110年9月21日新越南行字第11010002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惟依常情百貨公司之活動多會提前進行,前後長達一個多月,故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甲○○之工作時間僅係在母親節檔期期間。況SKⅡ專櫃商品短少係發生在105年4月6日至4月25日間,此段時期正值被告甲○○至該專櫃擔任工讀生之時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曹沛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如前所述,證人張卉娟證稱於105年4月26日與范僑芸一起盤點,並由其製作失竊物品明細表,復因有客人來電表示沒有收到宅配商品,故經范僑芸清查宅配單,發現被告甲○○的手機號碼有出現在數張宅配單上,且受貨人配送地址均相同且皆非SKⅡ之客戶,因而起疑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背面),核與證人范僑芸證稱:宅配單上的筆跡係被告甲○○所為,因伊與被告甲○○一起共事三、四年,被告甲○○每天會訂便當、簽到時會寫字,所以伊認得他筆跡;當天伊就去搜尋Facebook,並發現宅配單上的收件地址就是他妹妹乙○○老公水電行的地址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65頁、68頁背面)相符。另關於商品短少之品項及數量一節,證人范僑芸並證稱:「我們倉庫儲存方式係按商品品項以箱存放,而不足一箱之商品,一樣單獨放一箱,但我們倉庫本會登記並在箱上特別貼貼紙標明未滿箱;而贈品部分也是裝箱,我們箱外會貼內容物的品項及數量;而小家電是南西店提供之滿額贈品,雖不會登錄在電腦系統中,但均是為客戶預留置於倉庫內,待其改天來取。105年4月26日是由我與張卉娟進行盤點,我們是從電腦印出庫存明細,以與現場比對有無一致,清點後發現商品確實有短少之情,我們則將包含正品、贈品及小家電之清點數量手寫在電腦列印出來的報表上,並將該報表交給曹沛玲,曹沛玲即依據我與張卉娟之盤點表製作如告證6《即他字卷第18頁所示》之「南西失竊品項」表,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經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5至67頁),可見盤點之過程、商品短少數量之確認合乎一般盤點方式,並非憑空而來,自屬有據。況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即所短少之正品部分,台灣寶潔公司嗣後並於105年6月7日對南西店SKⅡ專櫃為相對應數量之補貨,有補貨對點簽收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9、10之小家電部分,被告甲○○及乙○○亦自承有取得如附表編號9之日本麗克特雙人咖啡機,有其106年8月17日用印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復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甲○○有寄出鍋具(見他字卷第157頁下方照片)。故被告甲○○與本案商品之短少確有關聯並非無據。

⒊卷附之6張宅配單(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被告甲○○雖否認係其所寄,惟由該6張宅配觀之,其上所載收件人雖有不同,然其上地址均為○○○○街之地址,且收件人手機號碼亦均為0000000000,而該○○○○街之地址正係被告乙○○及其夫范哲維經營寶山水電行並居住之地址,且該手機號碼亦係被告甲○○所用,業如前述,則上開資訊既是被告甲○○及乙○○之個人資訊,他人何以得知。又上開宅配商品並均配送成功,有統一速達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頁),足見上開收件資訊顯非他人任意填載,而係寄件人刻意所為。況經范僑芸依上開六張宅配單之日期調閱監視器影像,均可見被告甲○○確有寄送宅配之行為,業據證人范僑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且有105年4月8日及17日之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見他字卷第153至158頁)。復經比對此6張宅配單之書寫筆跡,於「收件人地址」及其中五張寄件人「南西本館SKⅡ」等文字書寫方式、運筆筆觸及勾勒方式均相同,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再與被告甲○○於藝珂派遣員工出勤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4至142頁)上所書寫之文字相比對,其中就手機電話號碼之書寫方式均已可見有相似之情;且就SKⅡ之「K」字母部分,均可見被告甲○○有將「K」字母寫成「h」的書寫習慣,益徵上開六張宅配單均是被告甲○○所填寫,而本案之物品係其所竊取。

⒋參以由證人曹沛玲與被告甲○○於105年4月28日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曹沛玲向被告甲○○表示:「你4/8,9,10,17,20,23為何利用櫃檯資源宅配東西回永和店裡,你有買東西嗎?這會是侵佔罪喔!唉…經查證所有遺失物,我們已經知會公司了,……(中略)……公司說給你一個機會,2天時間將所有貨跟商品寄回南西。」等語,已明確指出係因有商品遺失,懷疑是被告甲○○利用宅配寄出,要求其寄回;對此,被告甲○○並未否認,亦無爭執,且回覆以:「我用匯款的方式還。」等語;曹沛玲於同年月29日再傳訊息告知被告甲○○:限其於5月4日前至櫃台以零售價將遺失物品全部買回等語,直至5月4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表示:「會用『寄的』回櫃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隨後同日南西店SKⅡ專櫃即收到不詳寄件人所宅配四箱以SKⅡ紙箱盛裝之物品(外包裝照片見他字卷第145至148頁,宅配單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0、152、154、156頁);且該四箱物品分別從其紙箱外觀、重量判斷,確為青春露一箱、活膚霜三箱,業據證人范僑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至68頁)。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無將該四箱物品宅配回SKⅡ專櫃之行為,惟以肉眼觀察,上開六張宅配單中「南西本館SKⅡ」之筆跡實與配送回專櫃之四張宅配單中「南西本館SKⅡ」筆跡相似,尤以其中「K」字之寫法,亦可見有被告甲○○寫成「h」之習慣性寫法。故從上揭事證顯示,被告甲○○先傳「會用『寄的』回櫃上」之訊息予證人曹沛玲,隨後即有四箱SKⅡ紙箱物品寄至,時間密接,顯已非偶然或巧合,益徵為被告甲○○所寄回,且其中確屬SKⅡ專櫃遭竊之部分保養品。

⒌綜上事證以觀,南西店SKⅡ專櫃歷來盤點均係正常,而本案發生商品短少異常情事之時點,正係被告甲○○至專櫃擔任工讀生期間,而被告甲○○確有於這段時間,如上述先後宅配6次物品至被告乙○○住所之異常行為,二者顯非單純巧合或偶然。況被告甲○○先後宅配6次SKⅡ產品至其妹妹被告乙○○住處,卻未能提出任何購買SKⅡ相關產品之證明,且於證人曹沛玲傳訊息指責被告甲○○宅配寄至○○○○街時,被告甲○○並未否認即回覆要以匯款之方式返還,益徵被告甲○○確有拿取本案商品。是從相關間接事實及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

㈣、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收到本案之宅配商品,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之犯行,惟查:

⒈本案6次宅配均成功配送至位於○○○○街之寶山水電行,業如前揭統一速達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文所示,6張宅配單中有5張簽有「乙○○」之姓名,一張簽有「甲○○」之姓名(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而依統一速達公司109(誤植106)年8月17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五第41頁),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貨品均是由員工楊繼業配送至該地點。又證人即宅配人員楊繼業經原審提示105年7月○○○○街之GOOGLE街景照片後,證稱:對該地點有印象,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貨品均是由伊配送至該地點;如配送地點在一樓,伊不會先打電話予收件人,而是會先在門外喊,詢問有無宅配單上之收件人,如有就請收件人簽收;通常如收件人與簽收者性別不同,伊會過問,此時,通常簽收者會詢問簽自己的名字或是簽收件人的名字,伊均會要求簽自己的名字,而不用簽收件人的名字;而該5張宅配單,其中1張是由簽「甲○○」名字之人收受,其餘4張則是由簽「乙○○」名字之人收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22至125頁)。另以肉眼觀察簽有「乙○○」之姓名之5張宅配單配送聯上「乙○○」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可見「惠」字下方「心」部之寫法,均有其一貫性,堪認是同一人所為。

⒉參以證人范哲維於原審證稱:「我與乙○○於104、105年間係住在上揭○○○○街地址,並經營寶山水電行,我並沒有聘請員工,我大部分時間都外出修理水電,僅沒有工作時會在店內,而外出工作時,係由乙○○顧店,若她也不在時,店門會掛上人員外出,有事請來電的牌子,而電話則直接轉至我手機;我於104、105年間並沒有收到宅急便的情形,因為我都在外面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至9頁)。可見寶山水電行平時並無其他員工顧店,僅被告乙○○在店內,佐以證人楊繼業經證述當收件人與實際收件者不同時,宅配人員楊繼業亦會要求簽收者簽署自己的姓名等情以觀,足見上開宅配單簽有乙○○姓名部分均是由被告乙○○所簽 ,其收受本案宅配物品應堪以認定。

⒊至雖有一張宅配單配送聯係簽署被告甲○○之姓名,然觀其簽名筆跡,與被告甲○○卷附筆跡不同,被告甲○○亦自承母親節檔期十分忙碌而無暇分身(見他字卷第110頁),堪認此次宅配商品應非被告甲○○親自收取。而如前所述,在被告甲○○之犯罪計畫下,其所竊取之商品,宅配至○○○○街由被告乙○○收取,是最能確保贓物收受之方法,且寶山水電行既無聘請其他員工,故該件宅配商品亦應是由被告乙○○或所委託之人所簽收受,亦堪以認定。至何以該次簽名係簽署「甲○○」之姓名雖未可知,惟由簽署「甲○○」之姓名筆跡甚為工整觀之,或係因非收件人本人,簽收人故以用較為工整之簽名方式為之,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乙○○收受上開宅配物品之行為已認定如上,而關於這6次宅配送至之物品,僅其中2次之收件人為被告甲○○,其餘之王俊瑋、黃俊中、黃曉霖、黃曉雯均為不認識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范哲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頁),可見被告乙○○亦應知宅配包裹之收件人均為不認識之人,卻仍予收受,顯然被告甲○○已事前聯絡其有此等包裹將以宅急便寄至其住所,否則衡諸常情,被告乙○○既如范哲維所證述係謹慎之人(見原審卷㈢第8頁),豈有可能隨意收受從南西店SKⅡ專櫃寄給他人之包裹,堪認被告乙○○對於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為SKⅡ商品,自係有所知悉。況被告二人為兄妹至親關係,被告甲○○時任SKⅡ專櫃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經濟情況(見原審卷㈤第191頁),應為被告乙○○所知悉,被告乙○○亦自陳有於週年慶買過SKⅡ的商品,並有將所買SKⅡ商品上網拍賣之情等語(同上卷第191頁),自係對SKⅡ商品之價格甚為瞭解,竟接續收受被告甲○○寄送數箱SKⅡ商品,而收受商品數量甚多,市價亦高,對於該等SKⅡ商品來源不法,顯亦係明知,否則何以被告甲○○要使用不同之人名為收件人以掩人耳目。綜上所述,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刑度則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其罰金金額仍較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度為低,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甲○○先後多次竊取南西店SKⅡ專櫃庫存商品之行為及被告乙○○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有正當之工作,卻不安分工作、克盡職責,反而利用母親節檔期,櫃員予其信賴,得獨立出入南西店SKⅡ專櫃倉庫之機會,心啟貪念,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將之以宅急便寄至被告乙○○之住所;被告乙○○明知該等包裹內為贓物,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予收受,二人顯均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衡酌被告二人之犯行雖均以接續犯之單一行為論,但被告甲○○先後多次竊取並分別6次以宅急便寄出之行為,以及被告乙○○先後收受贓物包裹之行為,顯非偶然之單一犯行,並考量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含小家電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5萬7100元,對告訴人台灣寶潔公司之損害程度非微,自應嚴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二人自偵查、起訴迄今,均未坦承所犯,且以顯不合理之情詞狡辯,為圖脫免罪責,顯見案發迄今雖已時過數年,但被告二人仍未正視其等行為之不法,而心生悔悟。又被告二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雖有寄回4箱商品,然尚不足以認屬合法發還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曾從事幾份正職工作,但於105年至今到處打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105年間懷孕在家待產,並幫忙開寶山水電行,並無收入來源,沒有工作,在家照顧3歲的小孩,由先生范哲維扶養,母親則係由被告甲○○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雖有寄回四箱商品予南西店SKⅡ專櫃,但其既未明示所寄為何物,偵審迄今亦均否認有此宅配寄出之行為,致南西店SKⅡ專櫃櫃員無法收受,而予退回,終至銷毀),足認被告甲○○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有全部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沒收 1 青春露330ml 48瓶 354,240 均沒收 2 活膚霜100g 108瓶 626,400  3 淡斑精華50ml 30瓶 179,400  4 彩蝶230ml 48瓶 263,040  5 青春露75ml+30ml 20組 43,000  6 洗面乳120g 12罐 26,520  7 青春敷面膜6片裝 15包 39,000  8 拉提面膜6片裝 6包 25,500  9 日本麗克特recol te Paus雙人咖啡機-薄荷 1台   10 伊萊克斯微電腦鍋 1台     合計 1,55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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