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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 被告
    沈信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信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寶山鄉創新一路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每週約有2、3日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同事利用中午午 休時間,在公司內之球場或健身房運動,因而得知甲○○運動 後隨即至公司7樓之女子更衣室(內有1面鏡子與整理儀容之空間;其內側有一隔間,隔間內有個人淋浴間及更衣間)沐浴乙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時間,乘甲○○進入更衣室內之淋浴間沐浴完畢、整理儀 容之機,未經甲○○同意,於甲○○不知情之際,在更衣室外手 持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透過百葉門板之縫隙處,利用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甲○○在更衣室內之鏡子前、身著內 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並將之儲存在上開手機或其所有之ASUS筆記 型電腦內。 ㈡後又另行起意,自109年9月間起,每日利用上午公司7樓無人 之際,先在上開更衣室內之淋浴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台,自同年10月間起復於 更衣室內之更衣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台,於每日下班後再前往拆卸,以此方式,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未經甲○○同意, 於甲○○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甲○○在淋浴間、更衣間內沐浴 、更衣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 ),另又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未經同事乙○○(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同意,於乙○○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乙○○在淋 浴間內沐浴之影像。嗣因甲○○於同年11月5日13時15分許在 上開更衣室內,見百葉門板之縫隙間有手機晃動,始發覺沈信宏正持手機竊錄,旋即要求查看沈信宏之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沈信宏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針孔攝影機,並在該手機、筆記型電腦內查獲上開竊錄之影像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信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相片、被告竊錄之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暨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針孔攝影機3台、被告竊錄之影像翻拍光碟3片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等光碟內存檔案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29日勘驗結果, 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甲○○影像、攝錄如附表二 編號1至6、8至17所示甲○○影像、攝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乙 ○○影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影像內容,雖係被告於不同時點所竊 錄,而具有複次(18次)行為外觀,然其於3、4個月內(109年6、7月間至10月間)在相同地點(更衣室外)利用單一 手段(手機錄影功能)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竊錄甲○○身著內 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侵害同一被害人(甲○○ )之法益,以達滿足個人私欲之犯罪目的,由其複次行為之時、空、種類、所侵害之法益與其犯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觀之,其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影像內容,雖亦為被告於不 同時點所竊錄,而具有複次(16次)行為外觀,然其於1個 多月內(109年9月21日至11月5日)在相同地點(更衣室內 之淋浴間、更衣間)利用單一手段(手機之網路連線功能操作針孔攝影機)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竊錄甲○○沐浴等影像) ,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法益,以達滿足個人私欲之犯 罪目的,由其複次行為之時、空、種類、所侵害之法益與其犯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觀之,其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竊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乙○○身體隱私部位等二罪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甲○○影像、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乙○○影像部分,均係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公司更衣室及淋浴間擅自利用手機及針孔錄影設備竊錄甲○○、乙○○,非但侵害 甲○○、乙○○之人格隱私權,亦造成甲○○、乙○○心理恐慌及不 安全感,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竊錄影 像均屬有別,顯係不同時點竊錄而得。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本質上並非必然具 有複次性或需持續反覆為之的慣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在社會通念上並無容忍犯罪者可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再為之。且被告持手機及架設針孔攝影機逐次對甲○○、乙○○遂行竊錄,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至少間隔1、2 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犯行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審竟將被告18次持手機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論以接續犯1罪,另架 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亦成立1罪(即附表二 編號7,此次犯行與附表二編號6均係被告同次架設針孔攝影機於同一日即109年10月19日竊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對被告18次持手機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3月,惟就被告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1次 犯行,亦同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未審酌被告行為惡性及對 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差異,其量刑應屬失衡。況被告利用同事間之信賴為本案犯行,造成甲○○、乙○○身心嚴重受創,對 日後之正常人際交往影響甚深。被告先假意與甲○○、乙○○洽 談和解,待甲○○、乙○○基於雙方對和解條件已有共識並先行 捐款給公益團體後,卻又反悔不認帳,造成甲○○、乙○○二度 傷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原審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影像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一節,業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核其此部分論斷,尚無違法或不當。前揭上訴意旨謂應分論併罰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⑵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1個,1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同日、同地竊錄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影像,然甲○○、乙○○並非同時淋浴,且被告係於甲○○淋 浴時加以竊錄完畢後,因見乙○○亦入內淋浴,始另予竊錄, 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先後竊錄甲○○、乙○○身體隱私部位之2個行為,具有可分性,並 無完全同一或局部同一,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各具獨立性,除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外,亦無從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自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前揭上訴意旨謂附表二編號6、7係屬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業載敘其就上開二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利用手機錄影功 能竊錄甲○○之次數(18次),雖遠多於其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時、地透過手機之網路連線功能操作針孔攝影機竊錄乙○○ 之次數(1次),惟兩者之犯罪手段、情節俱屬不同,且前 者錄得之內容為甲○○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 ,後者則係乙○○淋浴而全無衣物覆體之影像,對甲○○、乙○○ 所生危害之程度顯屬有別,原審衡酌各情後,量處相同之刑,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失衡可言。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雙方洽談和解之情狀,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判決雖未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亦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就上開二罪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二罪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甲○○身體隱私 部位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地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竊錄乙○○身 體隱私部位相較,兩者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顯然有別,原審卻就兩者同處有期徒刑3月,顯未審酌前者犯 罪之情狀,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此部分罪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固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即原判決 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甲○○身體隱私部位罪刑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同事,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擅自在 公司更衣室內之淋浴間及更衣間之天花板架設針孔攝影機,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無故竊錄甲○○沐浴及身 體隱私部位,危害甲○○之人格權,致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甲○○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針孔攝影機3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光碟3片(置於偵卷之存放袋內 )則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影像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6、7月間至10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1月後某日」,應予更正) 新竹縣寶山鄉創新一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樓女子更衣室外 甲○○身穿內衣褲走入畫面之後將衣服穿上 IMG-3954.MOV IMG-3955.MOVIMG-3956.MOV 自扣案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同上 同上 甲○○吹頭髮 IMG-4021.MOV IMG-4025.MOV 同上 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整理衣著 IMG-4047.MOV IMG-4048.MOV 同上 4 同上 同上 甲○○著衣完畢、背面進入畫面 IMG-4051.MOV 同上 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背心、紅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 IMG-4080.MOV IMG-4082.MOV 同上 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 IMG-4086.MOV 同上 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背面進入畫面之後衣著穿著整齊 IMG-4397.MOV IMG-4420.MOV 同上 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整理儀容、吹頭髮、進廁所後出來穿長褲 IMG-4515.MOV IMG-4516.MOV IMG-4518.MOV IMG-4519.MOV 同上 9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白色內褲、整理儀容 IMG-4520.MOV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吹頭髮 IMG-4521.MOV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穿上黑色長褲 IMG-4535.MOV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色內褲、之後穿上牛仔長褲 IMG-4621.MOV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上衣、下半身為寬鬆牛仔褲 IMG-4675.MOV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影像 IMG-4683.MOV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黑色內褲之後再穿白背心、白上衣及黑色褲子 IMG-4718.MOV IMG-4719.MOV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黑色內褲、吹頭髮 IMG-4721.MOV IMG-4722.MOV IMG-4723.MOV IMG-4725.MOV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甲○○身穿黑色背心、藍色內褲、吹頭髮,之後穿上藍條紋長褲 IMG-4730.MOV IMG-4731.MOV IMG-4732.MOV IMG-4733.MOV IMG-4735.MOV IMG-4736.MOV 同上 18 同上 同上 甲○○身穿白色背心、透明內褲 IMG-4781.MOV IMG-4783.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之光碟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影像內容 檔名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1 109年9月21日 上開公司7樓女子更衣室內之淋浴間 甲○○淋浴畫面 IMG-4512.MOV IMG-4514.MOV 自扣案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 2 109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IMG-4612.MOV 同上 3 109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IMG-4619.MOV 同上 4 109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IMG-4623.MOV 同上 5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IMG-4674.MOV 同上 6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IMG-4677.MOV 同上 7 109年10月19日 同上 乙○○淋浴畫面 IMG-4678.MOV IMG-4679.MOV 同上 8 109年10月20日 同上 甲○○淋浴畫面 IMG-4682.MOV 同上 9 109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IMG-4711.MOV 同上 10 109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IMG-4716.MOV IMG-4720.MO 同上 11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IMG-4724.MOV 同上 12 109年10月26日 同上 同上 IMG-4729.MOV 同上 13 109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IMG-4738.MOV IMG-4739.MOV IMG-4740.MOV 自查扣之被告手機內偷拍影像燒錄成光碟編號3 14 109年10月29日 上開公司7樓女子更衣室內之淋浴間及更衣間 甲○○淋浴 及在更衣間 著衣 IMG-4741.MOV IMG-4742.MOV IMG-4743.MOV 同上 15 109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IMG-4764.MOV IMG-4765.MOV IMG-4766.MOV IMG-4767.MOV IMG-4768.MOV 同上 16 109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IMG-4775.MOV IMG-4776.MOV IMG-4777.MOV 同上 17 109年11月5日 同上 甲○○在更衣間脫衣服進入淋浴間洗澡後出來在更衣間穿衣服 IMG-4794.MOV IMG-4795.MOV IMG-4796.MOV 自扣案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偷拍檔案燒錄成光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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