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光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林冠酉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陳裕鑫 邱銘輝 陳佩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47、6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以蘋果日報民國109年5月 14日報導(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共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 ⒈「聯繫函」僅係協議终止過程中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確定,「青島建案現場開發延宕照片」並未如實反應工地現況,再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三圓(青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圓青島公司)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無從證明違約之事實存在,金額更與被告陳佩嘉等人所稱顯不相符,均屬片面證據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陳佩嘉等人未盡合理查證即採信陳榮盛說詞,原判決單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陳佩嘉等人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確有違誤。 ⒉自訴人公司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權迄今未出售;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權係先與前交易對象合法解除契約,始售予三圓青島公司之原股東Goal Fortune,均無一股二賣之情事,自訴人已於蘋果日報來電時澄清三圓青島公司股權絕無一股二賣,已遭被告陳佩嘉蓄意忽略、曲解,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自訴人所述與報導互核一致,顯有違誤。 ⒊自訴人購買大同股票金流合法且已申報,三圓青島公司借款亦均用於青島地區開發之用,並無外流,被告陳佩嘉等未加查證,毫無憑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號9言論稱任國龍藉三 圓青島公司借款資助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竟亦毫無論述說理及相關證據,遽認被告陳佩嘉等不構成犯罪,殊屬非是。 ㈡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以蘋果日報109年5月25日 、26日報導(原判決附表編號7、10至14)共犯加重誹謗、 妨害信用部分: ⒈自訴人公司悉依規定如實對外揭露財務資訊,並無任何不法,會計師更迭及保留結論亦屬常態,被告陳佩嘉等未稍事查證,亦未檢視三圓建設財報及相關規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3之新聞報導將不實事項傳述散布而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自應加重誹謗罪相繩。原判決誤載自訴人公司財報内容,指稱該財報真實性具重大爭議,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 ⒉自訴人並未挪用三圓青島公司資金,自無所謂違反兩岸條例、業務侵占之嫌;被告陳佩嘉等全無憑據即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4言論妄加指摘,顯屬非是。 ㈢被告陳裕鑫身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社長兼紙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為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明知被告陳佩嘉撰寫的本案不實報導是以陳榮盛惡意發表的言論,未經充分查證,亦未就報導逐一審核,即分別交由員工印製、派送報紙對外販售,或核准上傳該報導至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共同毀損自訴人等名譽及信用,被告陳裕鑫等3人就蘋果日報109年5月14日、5月25日、26日報導共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裕鑫等3人有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等所提出蘋果日報網路平臺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之報導、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頁面、建築服務工程發票、工程照片、自訴人公司107年5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備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公司章程備案通知、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決議、大陸地區行政裁定書、三圓青島公司存貨明細、自訴人公司107及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節本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⒈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決策事項,及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大陸地區資金,均會影響自訴人公司、大同公司之廣大投資人資金挹注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攸關股市金融交易秩序,故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之經濟、社會之公共議題;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言論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榮盛(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等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本於擔任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而相當知悉三圓青島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亦提出多項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作為佐證,就非涉及私德而與自訴人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股份處分等影響投資人、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有相當理由認知所述為真實,而發表適當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被告陳佩嘉依受訪者陳榮盛之陳述,並參酌相關資料,及對比自訴人之說法後,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詳實撰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內容,係本於職業道德及新聞倫理,對於與股市、投資大眾有關之事項為適度之報導,仍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應不具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論以誹謗罪,且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係被告陳佩嘉身為記者,依憑受訪者陳榮盛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記者職責,對於採訪內容作完整刊載,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當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⒋被告陳佩嘉依據自訴人公司匿名股東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佐以自訴人公司具有爭議之財務報告,在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之言論內容,自有相 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且,被告陳佩嘉於出刊前亦曾以電話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所為回應詳實刊登於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益徵被告陳佩嘉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發表之言論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又附表編號7、10至13所示言論內容,顯非散布毫無事實根據之「 流言」,且非以毀損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信用為其主要目的,是被告陳佩嘉所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 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陳裕鑫、邱銘輝與被告陳佩嘉、陳榮盛間具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因被告陳裕鑫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社長兼紙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係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陳佩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為被告陳裕鑫、邱銘輝不利之認定。從而,依自訴人等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有罪之確信,乃對其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等雖以原判決錯誤引用財報內容及會計師查閱報告內容,判決被告等3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然查,原判決所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僅說明自 訴人公司轉讓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並經三圓青島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自108年12月19日起,已喪失對三圓青島公 司之控制關係,然未記載三圓青島公司應賠償原承包商之違約金額等情」,以及「自訴人公司委任之查核會計師,對於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轉投資部分,發現財務報告有偏離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而須作重大調整,而自訴人公司未予更正,該會計師於核閱報告中作出保留結論之基礎等情」,經核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核閱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原審卷二第349頁)之內容相 符,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並無違誤,尚無自訴人等所指原判決錯誤引用之情。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及陳佩嘉等3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或公 然侮辱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7號 109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光祥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陳榮盛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陳裕鑫 邱銘輝 被 告 陳佩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自訴人王光祥分別於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於自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辦 公室內,經同仁告知,始知悉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指內容,因該處地點乃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盛係自訴人公司轉投資 之三圓(青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圓青島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陳裕鑫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於臺灣發行蘋果日報之社長,被告邱銘輝係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被告陳佩嘉係蘋果日報財經中心副總編輯,被告陳佩嘉採訪陳榮盛後,竟與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6、8、9、15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又撰寫如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之不實內容,分別刊登 於109年5月25日、5月26日之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及刊載於109年5月26日之蘋果日報財經版,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傳 閱,足以妨害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4條妨害信用、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蘋果日報網路平臺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之報導、及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頁面、建築服務工程發票、工程照片、自訴人公司107年5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備案登記申請書、重新辦理公司章程備案通知、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決議、大陸地區行政裁定書、三圓青島公司存貨明細、自訴人公司107及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節本等件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陳榮盛固不否認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共同被告陳佩嘉以電話採訪,被告陳裕鑫坦認擔任蘋果日報社長兼紙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坦認擔任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被告陳佩嘉固不否認擔任蘋果日報財經中心副總編輯,以電話採訪陳榮盛後,將採訪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及財經版頁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陳榮盛辯稱:我係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 長,所陳述關於三圓青島公司內部事項均屬事實,又質疑三圓島青公司開發案遭自訴人擅自與原承包商終止合約,導致鉅額賠款及利益損失,而對自訴人為適當評論,並非謾罵等語;被告陳裕鑫辯稱:我僅負責公司各部門協調、營運發展 策劃、人事任命及成本控制等行政事務,不負責新聞編務工作,沒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等語;被告邱銘輝辯稱:因蘋果日報內部各部門有專業分工,我未參與系爭 報導之採訪、撰寫,且陳佩嘉係財經組主管,基於尊重新聞專業,未為審核等語;被告陳佩嘉辯稱:系爭報導議題,與 投資大眾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且報導內容除依當事人陳述外,亦參酌相關文件資料,並非憑空杜撰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佩嘉於109年5月14日、25日、26日,在蘋果日報網路平臺,刊登標題「大同連環爆」、「經營權大戰」、「王光祥遭控6罪狀買大同資金疑慮股東控財報不實」之文章,發 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刊載於109年5月26日蘋果日報財經版頁面等情,業據被告陳佩嘉坦認在卷,並有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自訴人公司係上櫃公司,自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圓青島公司為自訴人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從屬公司,而大同公司係上市公司,自訴人已取得相當之大同公司股份,並於109年間參與大同公司董事改選等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又 大陸地區資金來臺灣進行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應受一定限制及管理。準此,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決策事項,及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大陸地區資金,均會影響自訴人公司、大同公司之廣大投資人資金挹注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攸關股市金融交易秩序,故均為輿論所高度關注之經濟、社會之公共議題。㈢、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言論部分 1、被告陳榮盛係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其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接受共同被告陳佩嘉以電話採訪時,陳稱關於三圓青島公司負責人王雅萱,為自訴人之女,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三圓青島公司參與大陸青島市黃島區開發案(下稱青島開 發案),原承包商係大陸商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 公司(下稱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集團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鐵十二局),卻遭自訴人主導三圓青島公司逕自與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終止承包契約,導致三圓青島公司須賠償中建三局2億41,46萬3,958.61元人民幣、中鐵十二局1 億20,00萬元人民幣,再者,三圓青島公司與中建三局、中 鐵十二局於106年5月間簽訂施工總承包契約,總承攬工期為1095天(即3年),亦即黃島開發案原本預計於109年即可興建完工,卻因三圓青島公司與承包商終止契約,造成青島開發案工程延宕,無法按預定時程完工,嗣三圓青島公司於107 年9月18日與浙江舜杰建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杰公司)簽訂承包契約,由舜杰公司承包青島開發案,舜杰公司於107年8、9月匯入1億8,050萬元人民幣予三圓青島公司,三圓青島公司則匯出1億7,750萬元人民予中建三局、中鐵十二局等情,業據被告陳榮盛、陳佩嘉坦認在卷,並有被告陳榮盛提出之三圓青島公司組織圖、三圓青島公司與中建三局訂立之「施工總承包合同」、中建三局要求賠償之「總包退場結算聯繫函」及律師函、三圓青島公司與中鐵十二局訂立之「施工總承包合同」、中鐵十二局要求賠償之「工作聯繫函」、三圓青島公司與舜杰公司訂立之「合同協議書」、三圓青島公司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青島開發案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225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311、339、341頁),被告陳榮盛係本於擔任三 圓青島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於接受記者即共同被告陳佩嘉採訪時,本於其所知,對於三圓青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狀況所為陳述等情,應可認定。 2.三圓青島公司105年之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 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之議決、公司之合併、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而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交易對象從上海仲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改變為Casco Overseas Limited(下稱Casco),嗣自 訴人公司對外宣稱,依據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規定,股份移轉須由全體股東同意,自訴人公司尚未將持有股份讓與Casco 等情,有被告陳榮盛提出之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自訴人公司107年5月28日、107年9月28日之重大訊息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99至553頁),三圓青島公司 於108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股份讓 與原始股東Goal Fortune等情,此有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0頁),再觀諸自訴人接受蘋果新聞網電話採訪時,表示Casco與Goal Fortune均 係香港公司,因原本洽商讓與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之Casco資 金可能不足,所以,Goal Fortune是另一個洽談對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與被告陳榮盛指稱自訴人主導三圓青 島公司股份出售,先後出售對象有仲盛、Casco、Goal Fortune,而造成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質疑是否重複出售股份,且 因三圓青島公司章程規定,股份轉讓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而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互核一致。 3.據上而論,被告陳榮盛於接受共同被告陳佩嘉採訪時,對於三圓青島公司片面終止青島開發案承包契約,轉由任國龍旗下舜杰公司承包該工程,造成工程延宕,並導致三圓青島公司將賠償鉅額款項,而舜杰公司有多筆款項匯入三圓青島公司帳戶,而質疑掌控三圓青島公司之自訴人與任國龍是否有不當往來,甚至資助自訴人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以及自訴人公司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亦涉有糾紛之言論,係本於擔任三圓青島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而相當知悉三圓青島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亦提出多項公司內部文件資料作為佐證,就非涉及私德而與自訴人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股份處分等影響投資人、股東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有相當理由認知所述為真實,而發表適當意見之評論,並不具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4.Goal Fortune公司董事代表人林美欣,係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認定中資違法購買大同公司股份之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置業公司)董事代表人,其亦參與三圓青島公司108年12月股東臨時會等情,有維家置業公司之周年申報 表1份、三圓青島公司股東臨時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又自訴人接受蘋果新聞網電話訪問時表示:Casco、Goal Fortune同係香港公司,因Casco可能資金不足,所以,Goal Fortune 是洽談處分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之另一交易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再者,觀諸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 度合併財務報告、108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僅說明自訴 人公司轉讓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並經三圓青島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自108年12月19日起,已喪失對三圓青島公司 之控制關係,然未記載三圓青島公司應賠償原承包商之違約金額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108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被告陳佩嘉除依共同被告陳榮盛前揭 所述外,尚有查證相關資料以覈實受訪內容,並參酌自訴人接受電話採訪之內容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佩嘉依受訪者即共同被告陳榮盛之陳述,並參酌相關資料,及對比自訴人之說法後,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詳實撰寫附表編號1 至6、8、9所示內容,被告陳佩嘉係本於職業道德及新聞倫 理,對於與股市、投資大眾有關之事項為適度之報導,仍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應不具有誹謗之實質真正惡意,自無從論以誹謗罪。 5.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妨害信用罪相繩。查 被告陳榮盛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陳榮盛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陳榮盛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陳榮盛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被告陳佩嘉依據共同被告陳榮盛受訪內容,參酌前揭自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三圓青島公司股東會錄影畫面、自訴人受訪內容等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共同被告陳榮盛所述為真實,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論述,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榮盛、陳佩嘉就附表編號8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陳榮盛所代表之明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凱公司)因青島開發案停滯後,自訴人即與被告多次協商 ,由明凱公司將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份4.4872%出售予自 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同意三圓青島公司引進新的工程隊施作,自訴人公司則將大陸地區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之安子片區項目開發專案第四地塊(下稱第四地塊)土地讓售予明凱公司,雙方分別於106年、107年間,簽立協議書及授權書後,然自訴人事後未履行協議承諾,迨109年5月14日,自訴人與被告再次協商,自訴人仍同意被告出讓持有之三圓青島公司股份後,給付2.1億元人民幣予被告,自訴人代 任國龍同意向銀行借款,給付1.28億元人民幣予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陳榮盛提出之106年12月13日、107年6月13日協議書、授權書、自訴人親自簽名之書面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陳榮盛與自訴人間確因三圓青島公司股份讓售、讓予第四地塊土地等問題有所糾紛,且自訴人並未履行承諾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陳榮盛與自訴人間,因三圓青島公司股份轉讓、第四地塊土地讓與之糾紛,被告先後與自訴人協商3次,自訴人事 後均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又自訴人代任國龍同意給付款項予被告陳榮盛指定之公司帳戶,使被告陳榮盛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係向任國龍借貸,並且迴避三圓青島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優先認購權,讓任國龍入股三圓青島公司」為真實,而此攸關被告所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權及可否取得第四地塊土地作為補償,是否須按照被告與自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之,此項決定將影響三圓青島公司日後經營,甚至影響自訴人公司財務,是以,被告陳榮盛所述與自訴人間糾紛,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係個人恩怨甚明。 3.綜上而論,被告陳榮盛所陳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就其整體言詞之脈絡,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於接受記者採訪之過程中夾論夾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榮盛係意見之表達,而非單純謾罵,其所為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尚不能因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不快,而逕論以公然侮辱罪。 4.被告陳佩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擔任採訪記者20年資歷, 我會告訴受訪者採訪內容會刊登,且會擷取精華刊登,我聽聞陳榮盛講述其與王光祥間的內部糾紛,以及露出狐狸尾巴、蛇蠍心腸等語,我有告訴陳榮盛會如實刊登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0頁),被告陳佩嘉身為記者,依憑受訪者即共同被 告陳榮盛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記者職責,對於採訪內容作完整刊載,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當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內容,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匿名股東 提供予被告陳佩嘉,該匿名股東並以自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 明)等情,業據被告陳佩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該刑事告發狀無訛,且臺北地檢署已於109年6月2日分案,案號為109年度他字第6939號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18日北檢欽光109他6939字第10990960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2.觀諸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8 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記載自訴人公司轉讓持有三圓青島公司股份,並經三圓青島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自108年12 月19日起,已喪失對三圓青島公司之控制關係等情,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節本、108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節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三圓青島公司應賠償原承包商中建三局2億41,46萬3,958.61元人民幣、中鐵十二局1億20,00萬元人民幣,及公司 股份之轉讓對象、讓與金額等事項,均未記載於自訴人公司上揭財務報告,況且,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信息網於109年5月12日,仍刊登自訴人女兒王雅萱係三圓青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情,有工商信息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則自訴人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 者,自訴人公司委任之查核會計師,對於自訴人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即三圓青島公司之轉投資部分,發現財務報告有偏離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而須作重大調整,而自訴人公司未予更正,該會計師於核閱報告中作出保留結論之基礎等情,有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是自訴人財務報告記載之真實性具有重大爭議,堪以認定。 3.據上而論,被告陳佩嘉依據自訴人公司匿名股東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佐以自訴人公司具有爭議之財務報告,在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之言論內容,自有相當理 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之內容為真實,始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況且,被告陳佩嘉於出刊前亦曾以電話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所為回應詳實刊登於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1、56、65頁),益徵被告陳佩嘉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發表之言論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4.被告陳佩嘉所為附表編號7、10至13所示言論內容,均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係屬善意,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業如前述,顯非散布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非以毀損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信用為其主要目的,是被告陳佩嘉所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 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5.被告陳榮盛否認附表編號7、10至14部分,係其接受共同被 告陳佩嘉採訪時所述內容,惟自訴意旨僅以上開報導內容與被告陳榮盛前開受訪內容雷同,且刊載時間極為接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附表編號7、10至14所示言論係出自於 被告陳榮盛所為,且亦難認此段內容有何足以貶損自訴人公司、自訴人社會客觀名譽及信用之處,故與刑法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自訴意旨指訴被告陳裕鑫、邱銘輝與被告陳佩嘉、陳榮盛間具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因被告陳裕鑫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社長兼紙媒總編輯,被告邱銘輝係蘋果日報數位新聞部總編輯,然被告陳裕鑫、邱銘輝均否認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審核及刊登,被告陳裕鑫辯稱:其僅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及公司營運 、發展策劃,決定經營方針、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行政事項,不負責編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 邱銘輝辯稱:因公司內部各部門採專業分工,系爭報導均為 蘋果日報財經組副總編輯即被告陳佩嘉所採訪、撰寫,為尊重其新聞專業,並未於刊登前逐一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蘋果日報編輯部分設紙媒、數位中心、數位平臺 等單位,數位新聞部總編輯,專責蘋果新聞網,指揮管理政治、財經等13個中心,以及新聞推播等業務,此節亦有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公告、編輯部組織分工圖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足見被告陳裕鑫、邱銘輝所辯符實 ,自訴意旨僅憑其等擔任社長兼紙媒總編輯及數位新聞部總編輯身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陳榮盛、陳佩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為被告陳裕鑫、邱銘輝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榮盛、陳裕鑫、邱銘輝、陳佩嘉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指摘或傳述之不實內容 1 原本在原承包單位的開發下,2019〜2020年就可以開花結果,高達200億元開發利益就可落袋,沒想到王光祥卻夢想著當大同董事長,強行引進任國龍的資金,甚至違約讓任國龍的公司承包工程,現在工程幾乎停擺,罔顧所有股東的利益。 2 由於王光祥與任國龍私下談好條件,使任不斷把錢往公司丟 ,趕走中建三局和中鐵十二局、霸佔土地強行開發,不斷往公司輸債,之後將開始「肖想」連股權也拿走。 3 沒想到王光祥答應讓任國龍旗下的舜杰接手,但中建三局和中鐵十二局要補償,合計賠約2 .41億人民幣(約10.3億臺幣,包含土石方建材還有償還保證金等)。 4 雖然違約的赔償款名義是三圓青島赔, 但也是王光祥向任國龍借的,換句話說,等於任國龍借錢給自己(三圓青島)赔錢,根本不合理 。 5 卻因王光祥強行引進任國龍旗下的舜杰建設承包,導致違約赔 款,工程延宕,現在市場價格下跌4成,股東權益受到傷害。 6 根據《蘋果》掌握的三圓青島的匯款資料,其中的確有多筆分批匯給中建三局及中鐵十二局,金額高達1.77億人民幣,據陳榮盛的說法,這筆錢就是付違約款項。 7 王光祥等人違約變更子公司三圓青島承包契約交易對象,圖利 非法中資任國龍,導致三圓青島及三圓建設超過10億元違約金 損害,違約重大事項亦未揭露於三圓建設財報。 8 然而陳榮盛卻打臉說,王光祥先前說把子公司股權先賣給仲盛 ,因為中資不能買外資,才又轉賣給外資Casco,事實上是Casco根本不是原始股東,沒有優先承購權,所以王光祥在2019年的股東臨時會討論的議案,是把股權賣給原始股東Goal Fortune,而遭到陳榮盛等股東質疑為何一份股權可以賣兩次,到現在還沒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 9 陳榮盛懷疑,任國龍資助王光样的方式,就是先透過子公司向 任國龍借錢,再從收購股權下手,把錢透過三圓青島的原始股 東Goal Fortune,再轉手到王光祥家族,讓王光祥有錢來買大同股票。 10 三圓建設於2017年12月14日公告出售三圓青島約27.5%股權後,子公司三圓青島即向中資任國龍所控制的上海龍峰、上海仲盛 與浙江舜杰陸續借款達6.9億人民幣(約29.82億臺幣)。借款高 達三圓建設資本額僅6億的5倍,卻未在三圓建設財報說明或揭 露,隱匿子公司鉅額借款負債,影響股東權益。 11 小股東質疑三圓青島股權實際交易對象為違法中資任國龍,王 光祥對外宣稱因交易價值評估未完成、或以股權移轉需全體股 東同意等理由,遲遲未交易股權,卻利用會計科目挪動,隱匿將個人持股處分給違法中資,且未依法揭露於三圓建設財報。 12 王光祥等人明知三圓青島股權交易並未進行,並隱匿與任國龍 私下交易股權、借款等重大情事,卻在2019年第4季財報宣稱 考量綜合持股及董監席次變動,已喪失對子公司控制,不再將 三圓青島列入合併主體,轉列為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嚴重違法 財務報表編列準則,隱匿三圓青島財務資訊。 13 媒體在今年5月1日揭露隱匿三圓青島重大資訊涉弊後,三圓建 設突然在5月8日發重訊更換會計師;經查發現,王光祥等人在 5月14日上傳的第1季財報,遭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理由就是有關三圓青島相關資訊不足,足以證明王光祥等人利用變更會 計科目、操縱損益、藉以隱匿三圓青島重要合約、借款 、股權 變動、資產價值等資訊。 14 王光祥等人透過三圓青島取得任國龍之不法中資,挪用原屬三 圓青島近6.9億人民幣資金,規避兩岸條例規定投資大同股份,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15 陳榮盛萬萬沒想到的是,王光祥事業做這麼大,竟然是披著羊皮的狼,比狐狸還狡猾,他說他要讓王光祥的狐狸尾巴露出來 ,「他(指王) 比蛇蠍還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