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 被告楊千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5月11日9時20分至11時20分間某時間點,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義方國小幼兒園教師辦公室,竊取甲○○置於窗戶旁 桌上之三星牌A8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明知無付款 意願,猶自同日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11時34分許止,上網連線MOMO購物臺,接續使用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購買OPPO牌Reno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雄霸天下黃金 項鍊1兩6錢豪華款、蘋果牌i 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及三星牌Galaxy Note 9雙光圈雙卡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等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20萬881元,因甲○○於同日12時發現失 竊,隨即向玉山銀行申報信用卡掛失,經玉山銀行通知MOMO購物臺取消上述交易,MOMO購物臺始未寄出上述商品,乙○○ 始未得逞,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未遂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行動電話路線定位圖、MOMO購物網站網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購物明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義方國小,也沒有竊取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信用卡,可能是被冒用名義持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11時20分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義方國小幼兒園教師辦公室失 竊,其信用卡並經持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11時34分間,在MOMO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定位路線圖、MOMO 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6日(109)富邦媒字第204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8日玉山卡(信)字 第1090000468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5、49至51、偵緝卷第79至87、89至91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1至54、61頁)。上開事 實, 首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20 分許,把我的行動電話放在義方國小幼兒園教師辦公室桌上,信用卡就夾在手機保護殼裡,中午12點左右我回到辦公室沒有看到手機,原本以為是遺失,就先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掛失,結果行員告訴我信用卡已經被盜刷,我就開啟我的手機定位系統,發現當天上午11時40分的定位是在中華街、○○街 23巷附近,但我根本沒有離開學校,於是確定行動電話、信用卡是遭竊取,不過我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的,當天學校剛好有母親節活動,外人可以進出等語(偵卷第58頁),而本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證結果,亦無法比對被告當日是否曾進入義方國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0781號函在卷足稽(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5 頁),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定位路線圖(偵緝卷第79至87頁),雖可供判斷該行動電話遭竊後之移動路線、位置,仍無法特定持有者身分,實難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信用卡之人。 ㈢再者,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竊取後,經持以在MOMO購物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其中附表編號2 之訂單「收貨人/簽收人」欄位,固登載「乙○○」之姓名,有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109)富邦媒字第204 號函暨交易明細、MOMO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存卷為憑(審易卷第51至54頁、偵緝卷第89至91頁),然核對該筆訂單資料,除「收貨人/簽收人」姓名與被告相同外,其「收貨聯繫電話」留存之「00-00000000」用戶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國民 小學、「0000000000」用戶為張存和,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其指定「收貨地點」之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街23巷 」亦不完整,有中華電信、遠傳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審易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3 頁)。更有甚者,本件經盜刷之消費項目除附表編號2 外,其餘商品之「收貨人/簽收人」記載為「甲○○」,指定送貨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25之3」為告訴人前居住處所,有前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供參憑(原審審易卷第53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審易卷第100頁),顯然無法排除他人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乙○○」、 「甲○○」名義刷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可能性。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路線定位圖、MOMO購物網站網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購物明細資料足佐,應堪認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商品 收貨人 收貨地點 1 OPPO廠牌Reno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甲○○ 7-11秀山門市 2 雄霸天下黃金項鍊1條(1兩6錢豪華款) 乙○○ 台北市北投區○○街23巷 3 iPhone Xs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甲○○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5之3 4 三星廠牌Galaxy Note 9雙光圈雙卡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甲○○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5之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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