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樹祥、曾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樹祥 輔 佐 人 曾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3 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無完整錄影,且監視器易有死角,不可僅憑一張畫質差之截圖照片冤枉被告,明顯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照片提供來源,是否如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影像是否確實由港口商行所提供云云。 三、本院查: 被告如何裸體且欲供人觀覽而至證人林玉霞家門前道路站立一事,已據證人林玉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乙○○從他 家到我家門口,乙○○當時是裸體沒有穿衣服,我看到嚇一跳 ,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做什麼,我沒看清楚我就跑到樓上」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2頁),且經原審說明監視器畫面被告下半身並無穿著內褲邊緣,與其著內褲時之照片顯示內褲邊緣痕跡不同,復酌以被告果欲關閉自家鐵門豈須至證人家門口且裸露面對之,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補強證據與經驗法則,綜合評價認定被告確有公然猥褻犯行無誤,並非單以監視器畫面為惟一憑據。尤其證人已經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甚至於警詢中提出因被告為鄰居溝通後選擇原諒之聲明書(見警卷第9頁),證人顯無誣指 被告之可能,所證至為可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監視器畫面截圖不清不具證明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22時0 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全身赤裸,露出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適經鄰居林玉霞當場目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9 年10月1 日22時0 分許,未穿外 衣、外褲,站立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上之人確為其本人等事實(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0頁),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穿一條內褲云云,輔佐人甲○○辯稱:我們鄉下漁民很常穿一件內褲,出 去拉鐵門而已,我爸爸只是因為隔壁很大聲,當時穿著內褲過去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從他家到我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 ,乙○○當時是裸體沒有穿衣服,我看到嚇一跳,我不知道 他在那邊做什麼,我沒看清楚我就跑到樓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玉霞、蔡麗惠聲明書、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均足證被害人林玉霞指述情節非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猥褻之犯行。 (二)被告固辯稱其有穿著內褲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案發當日穿著之黑藍色格子三角內褲1 條(經拍照附卷後返還),及其穿著該條內褲之全身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觀諸上開被告庭呈之著內褲照片,可知被告腹部下有深色內褲邊緣之影像,然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11頁),被告腹部以下並沒有深色內褲邊緣之影像痕跡,而為膚色,對照前開二張照片已呈現顯著差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未穿著該條黑藍色格子內褲,被告辯解,已難盡信。 (三)然若如被告所辯僅是要去拉鐵門、查看隔壁吵雜聲云云,其何須走出房屋、騎樓,並站立於馬路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刻意赤裸身體走出房屋騎樓外,站立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面向被害人林玉霞家門口,可認被告係欲供人觀看其裸露身體,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全身赤裸,露出生殖器之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猥褻犯行,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捕魚、收入不穩定、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