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璽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龍璽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均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但其上訴書僅敘及對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對此再確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94頁),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審理範圍乃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嫌不成立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證人即本件以支票(發票人:良華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擔 保而對外借款之人邱俊銘,及證人即受邱俊銘之託向金主院宜睿調現之人高世恩,其2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即係 綽號「小胖」、而提供系爭支票與證人邱俊銘之人,且有從中獲得部分借款,但於還款前夕竟避不見面。又觀諸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名義負責人朱錫俊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有綽號「小胖」之人指示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可認被告即係「小胖」,而為全案中使金主遭受擔保票據跳票此借款損失之關鍵,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本件證人邱俊銘雖有持被告提供之系爭支票,透過證人高世恩找上金主院宜睿借款,且系爭支票嗣因遭發票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證人朱錫俊,以受其所述「胖哥」之人指示不實申報遺失,而致跳票,並使金主受有損害。但出面借款者,既係證人邱俊銘,又實際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者,亦為證人朱錫俊,均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於其間如何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邱俊明,或謂: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我來共同借款云云;或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投資房地產所取得後,同意我去票貼云云,已前後不一。甚者,關於被告有無從中得利,證人邱俊銘先陳述:我拿到12萬5000元與被告平分,匯到被告帳戶云云;再陳述:我是拿現金給被告云云;又陳述:我是直接抵掉被告欠我的債務云云,復大相逕庭,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原以被告先侵占遭稱遺失之系爭支票,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邱俊銘對外調現,方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但系爭支票確係遭證人朱錫俊所不實申報遺失,為已確定之事實(證人朱錫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又被告主觀上對於 系爭支票之來歷有無認知、有無參與上開借款之事,亦均有疑,檢察官所提證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詐欺取財罪嫌有罪之確信,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但查:證人邱俊銘於108年3月5日偵訊中,雖一度稱「小胖」就是被告(偵緝卷第30頁) ,但證人邱俊銘嗣於108年9月17日偵訊中,即改口:被告是「阿龍」,是被告介紹台中的胖哥給我認識,票是被告給的,因為需要票來透過高世恩向金主貼現,被告有同意(偵緝 卷第35頁)。以此為觀,證人邱俊銘事後業已澄清,除被告 即「阿龍」外,另確有台中之「胖哥」存在,檢察官再以證人邱俊銘前稱之「小胖」即為被告,而搭串被告亦即證人朱錫銘面前之「小胖」,主張本件係被告在幕後主導,先提供系爭支票供證人邱俊銘擔保,再惡意使證人朱錫銘將系爭支票跳票,使金主受到損失,無非係以臆測之詞反覆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璽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璽宇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拾得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負責人朱錫俊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良華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邱俊銘、高世恩,持以向高世恩不知情之雇主院宜睿貼現,致院宜睿陷於錯誤,而調借現金24萬元,龍璽宇因而取得其中7 萬5000元。嗣院宜睿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林裔珊於106 年7 月1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裔珊、院宜睿、高世恩、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6 年7 月14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277號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手系爭支票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6 月底某日,由一個綽號「胖哥」之成年人在臺中市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因為朱錫俊要買房子,而邱俊銘係該次房屋交易之仲介,但因「胖哥」與邱俊銘並不認識,所以委託我將支票交給邱俊銘等語,我就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農安街某處,將系爭支票交給邱俊銘,作為朱錫俊購屋之訂金,由邱俊銘交予屋主作為斡旋金,但後來邱俊銘跟我說他把系爭支票拿去貼現,但我不知道邱俊銘為何這麼做,另外我雖然於106 年7 月間,從邱俊銘處拿到7 萬5000元,但該筆款項是我私下向邱俊銘之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經查: (一)朱錫俊係良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6 年7 月1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包含票號AE0000000 號在內之空白支票2 張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遺失一節,業據朱錫俊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17-1至18頁反面、108 年偵緝字第1286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6 至8 頁),而系爭支票由林裔珊於106 年7 月11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之彰化銀行提示,然因系爭支票業已申報遺失而無法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林裔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5-1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查,證人朱錫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良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良華公司有申請支票本,但支票本和良華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一位「楊聰良」處,我只是人頭,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後來有一個綽號「胖哥」之人要我去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稱如果不申報遺失我就會有事情,會賠很多錢,我只好在「胖哥」之陪同下去申報遺失,我承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17-1至18頁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第21頁正反面),參以朱錫俊因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簡字第2175號卷第33至37頁),是已難認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情形存在,衡諸證人朱錫俊所提及陪同申報遺失者為「胖哥」之人,而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支票亦係「胖哥」所交付,則難以排除其等所稱「胖哥」為同一人之可能,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事實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三)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予邱俊銘後,由邱俊銘於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持之向高世恩抵押借款25萬元,高世恩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予院宜睿借款,院宜睿透過高世恩遂交付12萬5000元予邱俊銘,雙方約定:倘若邱俊銘沒有還款,則院宜睿、邱俊銘於支票到期日分別存入12萬元、13萬元至支票帳戶內,讓系爭支票不至於跳票等情,業據證人高世恩、院宜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一第34至36、7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49 至159 頁),且證人院宜睿、高世恩均證稱其等沒有見過、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依證人院宜睿、高世恩之證詞,向其等借款之人為邱俊銘,則被告有無參與向高世恩、院宜睿借款之事,實非無疑。而證人邱俊銘雖於偵查中指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我,我與被告共同以系爭支票向院宜睿借款等語,惟細繹證人邱俊銘之陳述,其關於究係何人向高世恩、院宜睿借款一事,其先陳稱:我與被告要用系爭支票向高世恩後面的金主貼現,高世恩說支票金額要寫25萬元,我就把這個金額跟被告講,被告給我的系爭支票上,就填載25萬元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5頁),惟其又證稱:被告將支票交給我時,表示系爭支票是其所屬公司旗下有投資房地產,有下斡旋或周轉而取得該支票,我後來去找高世恩後,我向被告告知高世恩及院宜睿希望用支票周轉,所以拿這張票去貼現,我有經過被告同意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5、37頁),觀諸證人邱俊銘上開所述,究係被告與邱俊銘先共同商議持系爭支票向高世恩、院宜睿貼現,抑或邱俊銘事後自行起意以系爭支票貼現,再取得被告之同意,前後所述實有不一。又關於被告是否自本件支票借款中取得財物一節,證人邱俊銘先陳稱:我從高世恩處拿到12萬5000元後,我與被告平分,我把款項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1頁),後改稱:我是拿現金給被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6頁),嗣又改稱:我是直接把票貼要給被告的錢,直接抵銷被告之前欠我的債務云云(見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7頁),顯見證人邱俊銘關於本件被告如何參與支票借款、事後如何分得款項一事,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交代不清,更與被告所述情節大相徑庭,能否採信,不無疑問,況遍觀卷證資料,本件除證人邱俊銘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復參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自「胖哥」處取得後,隨即交予邱俊銘等情觀之,能否僅以被告短暫經手系爭支票,即認定其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歷有所認知,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邱俊銘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歷有無認知、有無參與上開借款之事等項均非無疑,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9 、329 至342 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