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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浚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浚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緣邱繼宣(綽號邱大)前對友人李宗榮(上2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在案,僅李宗榮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而均確定)及徐浚堂表示,欲找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真之人談判金錢糾紛,適徐浚堂大略知悉小真住處,李宗榮則可向女友借車,其等遂再偕另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搭乘李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停妥路邊後,一行人陸續下車,徐浚堂並攜有木棍,邱繼宣、李宗榮則各持球棒,先走至路邊巷內埋伏,期間徐浚堂並曾走出巷口,而靠近、打量轉角停放之石博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上開人等自巷內走回路邊,見有一名騎士發動機車,被告隨即帶頭而上,幸該名騎士驚險離去、未被攔下,徐浚堂、邱繼宣、李宗榮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轉身往系爭車輛處走去,徐浚堂一舉起木棍示意,邱繼宣、李宗榮便分持球棒敲砸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石博仁。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者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加以排除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徐浚堂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跟他們同車,他們2個自己過去砸車,我當時坐在車上,等聽到聲音下車,才發現李宗榮、邱繼軒在砸車,就叫他們離開云云(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32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邱繼宣、李宗榮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人搭乘李宗榮所駕駛、其女友林可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抵達案發地點,而後石博仁所有之系爭車輛即遭人敲砸,致有多處毀壞而致令不堪用,業經林可芸、石博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件被告確有與邱繼宣、李宗榮形成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由邱繼宣、李宗榮下手毀損系爭車輛,此觀諸被告、邱繼宣、李宗榮先前坦承犯行之供述,再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即承認其係穿短褲之男子,並指認出照片中持球棒之2人,分別係李宗榮、邱大即邱繼宣,而表示係李宗榮開女友之車輛載一行人前去,其則有攜帶木棍,本件係因邱繼宣要找綽號小真之人談金錢糾紛的事,其剛好知道住哪,就帶大家過去(偵卷第16至17頁、第127至128頁)。

⒉本院依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為之上開指認,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按:即穿短褲者、2名分持球棒者為被告【乙男】、李宗榮、邱繼宣【丁男、戊男】,另還有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丙男,但為方便理解,以下爰不以代稱行文),結果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從搭乘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手持棍條,隨後邱繼宣、李宗榮持球棒跟上,與眾人先巡進路邊巷內停等。期間被告曾單獨走出巷口,觀看路邊系爭車輛,甚而前往接近。嗣上開人等自巷內走回時,因見路邊有騎士發動機車,被告隨即帶頭而上,但未攔住該名騎士,詎被告竟轉身往系爭車輛處走去,邱繼宣、李宗榮在後跟隨,此際,被告右手高舉木棍示意,邱繼宣、李宗榮便分持球棒靠近系爭車輛加以敲砸,直至已走至原乘坐車輛旁之被告再次招手,李宗榮、邱繼宣方停手走回,並由李宗榮坐上駕駛座搭載一行人離去,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85頁)。

⒊而由上開被告亦有持木棍下車,且先有靠近打量系爭車輛,後又帶頭衝上攔人,但見不成,仍領著李宗榮、邱繼宣走回系爭車輛附近,而李宗榮、邱繼宣一俟被告舉起木棍,便爆發本件敲砸,直至被告作勢喊停始結束,如此掌握全局種種,即可知悉,邱繼宣、李宗榮之持球棒敲砸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授意而下手無誤,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車輛遭砸,自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⒋且迄原審109年8月24日審理時,邱繼宣、李宗榮均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一第403頁),甚至質之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同一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8頁),上情再無可疑,其事後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而已,要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法律效果並無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李宗榮、邱繼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毀損他人之物,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嗣與石博仁雖達成調解,有卷內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61頁),但迄未加以賠償,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52頁),尤屬非是,是再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 支,查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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