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珹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41號、第2077號、第207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110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未諭知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珹瑞係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霖公司,該公司之投資人兼登記負責人楊慶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鳳霖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12月間,陸續自鳳霖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尾碼082號帳戶(帳號均詳卷)提領如 附表一所列示之款項,轉入胡珹瑞之同銀行帳號尾碼331號 、尾碼721號、尾碼073號等帳戶,或用於繳付胡珹瑞個人信用卡費,將合計新臺幣(下同)969萬1,909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胡珹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將先前代表鳳霖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與楊慶霞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合建協議書約定屆期給付予楊慶霞之投資本利660萬元,及嗣後要求楊慶霞追加投資款170萬元約定屆期給付之投資本利340萬元,合計1,00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楊慶霞。 三、胡珹瑞前以鳳霖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4日、103年1月13日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共107萬 元,並於103年10月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600萬元,用於103年12月2日購入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和土地),並 規劃在其上興建「太極樸緻」小型建案(下稱中和建案),經主管機關於104年2月9日核准建造執照在案,登記工程造 價為586萬9,754元。嗣因資金不足,其又於104年2、3月間 ,向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借款共1,000萬元,另於104年6月至8月期間,先後向林江盛、羅啟銘、林碧慧、劉錦漢等人借款共2,615萬元;惟 因其無法如期還款,自104年9月間起,遭劉錦漢等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胡珹瑞面對上述龐大債務,明知其個人及鳳霖公司已陷入財務窘境,於104年8月12日中和建案開工後,已無力繼續進行或完成工程;詎其為籌得還款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胡珹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與李家璋簽訂投 資協議書,約定李家璋投資200萬元至鳳霖公司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之建案(下稱汐止建案),投資期間自103 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並向李家璋佯稱:在投資日 結束時,可獲得320萬元之獲利返還等語,致李家璋陷於錯 誤,依約付款,嗣胡珹瑞知悉汐止建案無法完成,且其無力繳付李家璋上開之獲利,承前犯意再向李家璋佯稱:其有中和建案,同意李家璋得以前開320萬元作房屋買賣價款購買 其中1戶價值600萬元之房屋等語,雙方並於104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但胡珹瑞始終未交付予李家璋購買中和建案之房屋,亦未能償還李家璋上開之投資款項,李家璋始知受騙。㈡胡珹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向賴建良佯稱 :投資中和建案200萬元,可於104年12月30日拿回250萬元 等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與胡珹瑞簽訂中和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且於104年9月2日,自賴建良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尾碼843號帳戶取款匯出200萬元至鳳霖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尾碼082號帳戶,並以鳳霖公司 名義簽發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充 作擔保,以取信於賴建良。詎胡珹瑞取得資金後,並未用於中和建案工程,直至約定期限屆至,猶未交付允諾之投資本利予賴建良,經賴建良多次催討,胡珹瑞為延緩付款並騙取更多資金還債,又於106年6月間,承前犯意,再度向賴建良訛稱將於106年9月15日歸還所有投資款等情,向賴建良借款65萬元,致賴建良信以為真,誤認胡珹瑞確有返還前次投資款及本次借款之真意,遂於106年6月2日,自賴建良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取款匯出65萬元,借款予胡珹瑞。嗣因胡珹瑞屆期仍未還款,復避不見面,賴建良始悉受騙。 ㈢胡珹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底,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添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金合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寧聯繫,由張添源轉述胡珹瑞說法,並提示胡珹瑞製作之土地分析表,以投資為名,實為借款,向金合發公司佯稱:若願出資500萬元供中和建案開工,鳳霖公司可每月支 付15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返還500萬元;如未按月付款達3次,則將中和建案預售屋乙棟(坐落中和土地基地內編號A第壹樓)以500萬元價格售予金合發公司等語,致金合發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胡珹瑞募集資金係為投入中和建案且有履約之真意,遂於104年11月17日,由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 寧代表金合發公司與胡珹瑞代表之鳳霖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匯款500萬元至新光銀行前揭尾碼082號帳戶。詎胡珹瑞取得資金後,並未用於中和建案工程(鳳霖公司截至105年6月7日為止之工程進度僅完成5%【工程造價586萬9,754元*5%=293,487元】)。胡珹瑞為償還鳳霖公司上開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反逕於104年12月8日再次聯繫張金安,表示鳳霖公司無資金續建中和建案,願持中和土地向張金安借款,且為保障張金安債權,並於同日代表鳳霖公司與張金安指派之黃佩婷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付中和土地所有權狀予張金安,於104年1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佩婷名下。張金安及其公司股東陳荃鋒旋於訂約後之翌(9)日分別匯款1,535萬7,559元、658萬1,810元,合計2,193萬9,369元至中租迪和 公司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尾碼228號帳戶, 為鳳霖公司清償借款完畢。嗣因胡珹瑞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給付3次各15萬元之款項予金合發公司後,自105年3月間起,即未再予付款,又屢屢拖延交付上開預售屋予金合發公司之時程,反而於105年6月7日變更中和建案起造人為 金安公司,金合發公司始悉受騙。尤有甚者,胡珹瑞嗣後更於105年12月27日,以其於105年8月18日設立並實際經營之 聚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名義向黃佩婷購入中和土地,並持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借款償還上開積欠張金安債務,並於106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中和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聚合公司名下完竣;至此,中和土地已與鳳霖公司毫無關係,造成金合發公司事後對鳳霖公司追索無門,始悉受騙。 四、案經賴建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鳳霖公司股東楊慶霞告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金合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李家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41卷第220、233頁,本院卷第155、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慶霞(見調偵續45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見偵3219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璋(見偵26455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添源(見他6736卷第76至77頁、調偵2723卷第59至60頁、調偵1230卷第14頁及背面、調偵續45卷第172至174、203至206頁)、證人即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寧(見調偵2723卷第43至44、76至77頁、調偵續45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見調偵續45卷第204至206頁)、證人黃佩婷(見調偵續45卷第145至148、172至174頁)、證人即鳳霖公司工務助理李仰哲(見偵2930卷第281至283頁、偵3219卷第407至409頁)、證人即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喜將(見偵2930卷第163至166、249至250頁)、證人呂子武(見偵2930卷第463至464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鳳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慶霞104年3月10日簽署授權書(見他6736卷第9、14頁)、中租迪和公司108年1月10 日刑事陳報狀(見調偵1230卷第4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4年2月11日、3月10日存入憑條、中國信託104年2月11日、3月10日匯款申請書、鳳霖公司簽發之新光銀行還款支票、本票影本(見調偵續45卷第177至179、161至163、16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中建字第115號建造 執照(見他6736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480號、第484號本票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6689號、第16690號、第16691號、第16692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票裁定( 見他6736卷第39至40、41至47頁)、中和建案104年11月17 日投資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36卷第15、21頁)、玉山銀行104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他6736卷第34 頁)、104年12月8日代償同意書、鳳霖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光銀行104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108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調偵續45卷第137、157至165頁)、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7908號函、中和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偵續45卷第99頁)、105年4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見他6736卷第3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之聚合公司名片(見調偵2723卷第32、65至6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4483號函檢附鳳霖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11664卷第267至297頁) 、鳳霖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1222803號函、109年3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0494365號函 、何喜將製作鳳霖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及明細(見偵11664卷第67至120頁、偵2930卷第59、167至169頁)、楊慶霞與鳳 霖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合建契約書(見偵11664卷第89至130頁)、新北市中和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3219卷第365至37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891350號函(見偵3219卷第385至401頁)、104年9月2日中和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偵3219卷第49至63頁 )、賴建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1820號函(見偵3219卷第135、153至159頁)、鳳霖公司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3219卷第105頁)、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中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3219卷第467至473、65、290至297頁)、被告與李家璋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汐止建案)、協議書(中和建案)、被告之授權書、太極樸緻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3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被告簽立之本票(見偵31904卷第15至69頁、偵26455卷第53至61頁)、李家璋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26455卷第65至67、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7日施行,然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即附表二 編號3、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5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 添源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3至5之各部 分,分別係依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就各部分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非各於前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所為,是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認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上 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 7年度簡字第10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被告前開案件與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上開部分之犯行時間,亦有3年有餘之間隔,期間亦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經論罪科 刑確認之前案紀錄,且前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事實欄一之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度刑。至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2至5均非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鳳霖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竟利用其保管公司取款大、小章之機會,反覆提領公司新光銀行尾碼082號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金額甚至高達969萬1,909元,並屢屢以投資不動產之契機,並以此為由,侵吞楊慶 霞1,000萬元投資款,再藉以經營不動產需款等事由,訛詐 李家璋取得320萬元、訛詐賴建良得款265萬元投資款,及接續訛詐金合發公司500萬元、2,193萬9,369元投資款,事發 亦未能主動積極與前開被害人妥善處理以爭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屢屢於訴訟中表達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與楊慶霞調解成立(見原審審易2077卷第103頁),其餘各被 害人因質疑被告財力窘迫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節(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賴建良達成和解,並給付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業,及目前有高齡89歲之母親仰賴其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各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㈠至㈢所為,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均為財 產犯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同以其擔任鳳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契機,在102年9月至106年6月間之期間,以侵占、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事實欄一、三之㈠、㈢之 沒收部分說明(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㈡之沒收部分撤銷,詳後述):1.被告之侵占取得之969萬1,909元,且未據扣案,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依序為320萬元、2,693萬9,369元,且未據 扣案,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2.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二 編號2、4所示之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行為時雖在沒收法制修法之前,但就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置。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乙節,已據其自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甚明,而其雖與楊慶霞經調解成立,但迄今僅給付共30萬元,有陳述書及收款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7頁),亦即該犯罪所得實際上並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就此犯罪所得970萬元(即扣除業已給付之30萬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本案經調解成立,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是就此部分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然在被告全未履行,且被害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效果未明之下,即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讓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於法有所未恰。 3.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65萬元之 沒收: (1)原審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為26 5萬元,且未據扣案,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賴建良3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65萬元,應扣除被告在本院給付予嘉信公司之3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265萬元,即有未恰。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265萬元,既未扣案,扣除被告於本院給付30萬元予賴建良外,其餘犯罪所得即23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如被告日後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楊慶霞、賴建良,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 除被告給付予楊慶霞、賴建良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之處,該部分固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然仍無可維持,爰撤銷該可議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資金去向 1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 0000000 14,866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 0000000 1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5 0000000 6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6 0000000 4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7 0000000 5,76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8 0000000 45,76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9 0000000 1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0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11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12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3 0000000 7,28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14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5 0000000 75,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6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7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8 0000000 18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9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0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1 0000000 6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3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4 0000000 2,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5 0000000 3,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6 0000000 24,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7 0000000 4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8 0000000 303,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9 0000000 2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0 0000000 21,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1 0000000 11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3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3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34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5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6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7 0000000 1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8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39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0 0000000 3,5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1 0000000 18,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3 0000000 4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4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5 0000000 78,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合計 9,691,909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行為時間 罪刑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102年9月間至104年12月間 上訴駁回。 (原判決: 胡珹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103年3月20日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胡珹瑞犯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 胡珹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三、㈠ 103年1月3日、104年9月24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104年9月1日、106年6月當月2日前某時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㈢ 104年10月底、104年12月8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