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祥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利 劉銘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祥利、劉銘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濟部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釋:「⑴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準此,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惟『得』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 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⑵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⑶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品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 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資料傳輸線、電 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 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細繹 其意旨在於「夾娃娃機」因具有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無疑,「選物販賣機」則因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無法一概而論,故經濟部提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3項要件作為判斷標準,且僅於經過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後,認為符合前開要件者,始得認定為「非電子遊戲機」。易言之,選物販賣機究否電子遊戲機乙事,較具爭議性,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達成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須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統一認定判斷,無由業者主張其選物販賣機已符合前述要件,即當然可認係非電子遊戲機之餘地。此參諸經濟部107年10 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重申:「……⑵『選物販賣 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 夾取一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 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之管制模式。亦即選物販賣機原則上屬電子遊戲 機,為政府管制之客體,僅於評鑑委員會認為確實符合相關要件時,得例外將之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從而,欲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臺者,除非該選物販賣機業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否則即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本件扣案之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APPY ZOO選物販賣 機2代(下稱陽昇選物販賣機)係於107年9月20日始經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資料及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6次會議評鑑說明 書在卷可參。被告劉銘煌自106年11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祥利承租陽昇選物販賣機,公然 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王祥利經營之綺夢淘寶 屋,供顧客投幣把玩,至107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即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陳列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其等2人雖辯稱扣案之陽昇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主機板上貼有雷射標籤,所經營者為選物販賣機云云。惟查主機板上之標籤僅記載「選物販賣機2代 NO.072575 」等文字,並無足供其等確信扣案機臺係合法或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之訊息,所辯顯不足採。況其等2人所張貼經濟 部第82次評鑑之機臺公文,冒用飛洛力系列選物販賣機名稱,而飛洛力電子有限公司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具英文名稱為「TOY STORY」,陽昇選物販賣機之機具英文名稱則為「HAPPY ZOO」,亦有扣案陽昇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是機臺外觀之英文字並無相似而有造成被告王祥利、劉銘煌誤認之可能,足證其等2人明知陽昇選物販賣機未經評鑑通過,遂冒用飛洛力選 物販賣機評鑑之公文,以圖規避查緝。從而,扣案陽昇選物販賣機既於被告王祥利、劉銘煌經營期間尚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足以扣案機臺有符合評鑑之要件為由,資為無罪判斷之依據,否則無異於業者可擅自認定而無庸申請評鑑,其結果將有悖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電子遊戲機之立法目的云云。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王祥利、劉銘煌被訴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本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案機臺既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機臺略作變動,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等要件,自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因其斯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影響其性質之認定,前揭上訴意旨徒以其當時未據經濟部評鑑為由,逕指其為電子遊戲機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祥利、劉銘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王祥利、劉銘煌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