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 當事人吳涯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涯玲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涯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文祥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吳涯玲與吳榮輝(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通緝中)為姊弟,林文祥則於十多年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識吳榮輝,但久未聯繫。民國105年12月間,吳榮輝 於商業活動中再與林文祥取得聯繫,並提及擬在大陸地區設廠生產燈條(Light Bar),嗣吳榮輝於106年6月20日在大 陸地區設立湖北泰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軒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吳涯玲之子吳中平),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吳榮輝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為順利向林文祥借得款項以清償對吳涯玲所負債務,竟與吳涯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借用資金之真實用途,於106年11 月26日,吳榮輝、吳涯玲二人與林文祥及其妻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復興館11樓之某餐廳內會面,由吳榮輝以泰軒公司所生產之燈條產品利潤高、市場廣大,邀林文祥投資泰軒公司,並稱為避免林文祥投資虧損,可將投資款以借款之方式借予吳榮輝,公司獲利時,林文祥可獲分配利潤,且保有將債權轉換為股份之權利,虧損時,則由吳榮輝擔保其所借本金不受任何損失,且林文祥可隨時通知停止繼續出借款項,吳榮輝於接獲通知後1個月內歸還所借款項云云,致林文 祥無法充分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新臺幣1,000萬 元用於泰軒公司,並於106年11月27日,以其妻顏晴儀之名 義如數匯款至吳涯玲所提供其名下大眾銀行(現合併為元大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涯玲帳戶)。吳涯玲隨即於翌日起將林文祥所匯新臺幣1,000萬元用於清 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泰軒公司經營無關之用途。嗣林文祥請求吳榮輝還款,吳榮輝均置之不理,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涯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涯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顏晴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吳榮輝與林文祥之借款協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8月6日元作服字第1080047185號函暨所附 吳涯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第18至23頁;偵卷第9至37頁)。 ㈡由上揭證人證詞及借款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契約係以吳榮輝個人名義與林文祥簽立,告訴人將本欲投資泰軒公司之款項以借款名義出借予吳榮輝個人,並由吳榮輝擔保其本金不受任何損失,甚至約定泰軒公司如有獲利,告訴人尚可選擇轉換為股權,足認告訴人係本於吳榮輝為泰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借資金用途為用於泰軒公司之經營,並以此評估吳榮輝之個人信用、還款財源、債權擔保等交易風險,始願出借新臺幣1,000萬元。而吳榮輝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有告訴人 提出之吳榮輝於大陸地區民事執行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吳榮輝先前104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5日合計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並未清償,該筆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1,000萬元即由 吳榮輝用以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與吳榮輝之借據及二人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106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清 償協議書為據(見他卷第93頁、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且該筆林文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確實交由被告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泰軒公司經營無關之用途,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元大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可稽。被告於吳榮輝與告訴人商談時亦在場,其等隱藏真實目的,對於告訴人所匯新臺幣1,000萬元之用途乃用於清償吳榮輝積欠被告債務之重要 事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卻由吳榮輝積極反於上開事實,以優渥之借款條件取信告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即交由被 告用於與泰軒公司經營無關之用途,被告為本案獲利者之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可認其與同案之吳榮輝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沒收部分除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榮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與同案之吳榮輝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榮輝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仍藉由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方式,從中滿足自己對吳榮輝之債權,所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1,000萬元,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吳榮輝之分工模式,及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32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所得高達千萬元,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均應予駁回(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後段及理由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但沒收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二者應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新臺幣1,000萬元均匯入被告帳戶並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投資泰軒公司完全無關之用途,已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就此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力,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吳榮輝為姊弟,被告之所以支配使用本案款項乃因吳榮輝對被告負債而為清償之內部約定(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清償協議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 萬元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就被告部分求償新臺幣500萬 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雖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現 實給付,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追徵之規定不合,但告訴人對被告既已減縮請求為被告個人應分擔之部分(即新臺幣500萬元),且該訴訟上 和解筆錄可據為民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採為後述緩刑所附條件,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事,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被告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緩刑之諭知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47頁) 。本件係被告初犯詐欺之財產性犯罪,且年事已高,並因腰椎病變而不良於行,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且為確 保其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和解內容第1 項)向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涯玲應給付林文祥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給付方法:吳涯玲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給付參佰萬元,其餘貳佰萬元自111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拾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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