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育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輝 陳少語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育輝、陳少語與林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偉駕駛登記在其為負責 人之千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輝及陳少語,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4「分工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分擔,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蒞庭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廖育輝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4 次我都沒有去云云。訊據被告陳少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林益偉、被告廖育輝至上開地點,供稱:我4次都有去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犯罪,我那時下車買東西,後來廖育輝拿東西給我,叫我拿上車,我上車後打開看才知道裡面是汽車音響,去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找朋友,我有問為何有汽車音響,廖育輝說是人家拿給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宗原、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曾敏華於上開各該時間發現車輛遭破壞,其等上開車內各該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新竹市金山街附近之地點,是廖育輝、陳少語決定的,二位都有告訴我要走那條路,開車是聽他們二人的指示,開到他們說的地方,我當時只認識廖育輝,陳少語是廖育輝找來的,廖育輝說我有車子,請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們來新竹地區竊取4台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音響、電腦、DVD等物品】,我有跟廖育輝說這樣會害我卡到竊盜案件,廖育輝說沒關係,如果出事的話他會扛。【我負責開車,由他們輪流指示我何處停車,他們下車去,都是廖育輝拿一袋裝有車子電視或音響的東西回來】,陳少語有說賣掉的錢會分給我等語(見易79卷第244至250頁),核與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判程序時證稱:是我跟陳少語約林益偉的,一開始就有講要去拆汽車音響,【由林益偉負責開車,他在車上等我們,我跟陳少語去偷車內音響、行車紀錄器、導航】等物品,陳少語拿去賣錢分給我們等語(見易緝2卷第66至75頁),故參酌 被告廖育輝、陳少語及證人林益偉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二人就附表各編號關於犯罪之協議及分工所述情節俱大致相符,其等並透過變賣分贓上開物品之方式以朋分款項,由此益徵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㈢又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們有去偷東西,應該就是敲破車窗玻璃,偷車子裡面的東西,廖育輝後來有請我幫他拿東西,…裡面就是衛星導航、一些行車紀錄器】等語(見他卷第2526號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陳少語上開所述,經核與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所述之情節約略相同: 1.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9月28日18時30分,發現停放在新竹市東區金山26街與金山東街口的2790-N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遭擊破1面,經查看車內黑色DVD 主機及衛星導航主機、手持無線電被偷走】等語(見偵字第573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4年9月27日11時40分,發現停放在新竹市東區金山18街停車場的DU-4688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擊破兩面,經 查看車內無線電遭拆下放在後座,車內放置之液晶螢幕被偷走】等語(見偵字第573號卷第8至9頁),是以,依證人即被 害人曾敏華、李宗翰等人描述其等之車窗遭擊破而被竊取車內物品之情節俱屬相似。 2.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25日18時許,將我的4002-WR自小客車停放在金山15街與金山16街口…【發現車內的行車紀錄器、GPS、音響遭竊走,連同引擎蓋內的電源線也被人破壞剪掉】等語(見同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我的9270-T6自小客車停放在金山22街與金山南街口,早上6時許開車時【發現車內的行車紀錄器、GPS、倒車顯影器及音響遭竊走,連同我引擎蓋內的電源線也被人破壞剪掉】等語(見同卷第10至11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蔡宗原上開證述其車內物品遭竊之情形,包括連同其等引擎蓋內的電源線也被人破壞剪掉等方式亦屬相同。 3.從而,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頗為接近(被害人不同),地點亦俱分布在新竹市金山南街、金山22街、15街、18街及26街,可證證人林益偉上開證稱其經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時間,以地緣性頗為接近之新竹市金山南街、金山22街、15街、18街及26街尋覓行竊之車輛而得手上開各被害人車內之物品,足認被告廖育耀、陳少語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實行前揭竊盜之行為,是其等竊取上開各被害人汽車內之財物等節,應堪認定。 ㈣參以本案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陳少語的身影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節,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憑(見偵573卷第18、21頁),並經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判程序時指證係被告陳少語明確(見易緝2卷第71頁 ),且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坦認有從被告廖育輝處取得2台 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等贓物,另行出售並分配金錢給 被告廖育輝等情(見他2526卷第47至49頁),足認證人林益偉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間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汽車內物品,最終 由被告陳少語負責銷贓分錢等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廖育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這4次都沒有去現場,也 不知道陳少語為什麼說伊有去云云;被告陳少語則辯稱:伊雖有到現場,但伊並不知情,並不知道他們要偷汽車音響等物云云。然綜合證人即共犯林益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少語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之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證述其等車輛內之物品遭竊時,行竊之人所使用破壞車輛之方式,並參酌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已足認本案係證人林益偉負責開車載被告廖育輝、陳少語,由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車行竊而為行為之分擔,並由被告陳少語負責銷贓分錢等節,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廖育輝辯稱伊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至被告陳少語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陳少語既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並自被告廖育輝取得其所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則其既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且證人林益偉依被告陳少語、廖育輝之指示,至地緣性頗為接近之新竹市金山南街、金山22街、15街、18街及26街尋覓行竊之車輛而得手上開各被害人車內之物品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少語既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難謂其主觀上毫不知情。是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上開辯解,既與本院前開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認其之辯解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育輝、陳少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廖育輝、陳少語所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 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顯見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且查: ㈠被告廖育輝、陳少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少語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5頁),足見被告陳少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而本案同為竊盜案 件,被告陳少語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陳少語本案所犯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廖育輝、陳少語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育輝、陳少語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車輛內之配備,造成財物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廖育輝、陳少語犯後態度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賠償告訴人蔡宗原及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曾敏華之損失,兼衡被告廖育輝、陳少語與同案被告林益偉各自分工情形,被告廖育輝於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日薪2000元,需扶養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少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場,平均月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育輝、陳少語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以本案並無被告廖育輝、陳少語就該等物品銷贓後如何分配之證據,難以區分各自實際分得金錢或財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廖育輝上訴意旨以其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陳少語以其主觀並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云云,經核並無可採,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原審復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上訴否認犯行,俱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分工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即編號1至4) 1 民國104年9月27日6時前某時許 新竹市金山22街與金山南街口 由同案被告林益偉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手行竊 蔡宗原 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倒車顯影器及音響各1台 1.同案被告林益偉於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易緝2卷第53至60、65至77頁、易79卷第244至2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卷第10至11頁) 3.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判程序時之證述(易緝2卷第66至75頁) 4.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之供述(他2526卷第47至49頁) 5.警員倪嘉聲104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偵573卷第4至5、51頁)、標示本案犯罪地點及時間之Google地圖資料(偵573卷第1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73卷第18至28頁)、現場採證照片(105偵573卷第29至3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卷第33頁)、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址地之Google地圖資料(105偵573卷第34、37頁)、小隊長詹國定105年1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蔡宗原)採證照片(偵573卷第52至54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陳報狀及檢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偵緝583卷第59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易緝2卷第79至83頁) 廖育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與陳少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少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與廖育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04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 新竹市金山15街與金山南街口 由同案被告林益偉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手行竊 林建宏 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台 1.同案被告林益偉於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易緝2卷第53至60、65至77頁、易79卷第244至2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卷第6至7頁) 3.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判程序時之證述(易緝2卷第66至75頁) 4.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之供述(他2526卷第47至49頁) 5.警員倪嘉聲104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2紙(偵573卷第4至5、51頁)、標示本案犯罪地點及時間之Google地圖資料(偵573卷第1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73卷第18至28頁)、現場採證照片(偵573卷第3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卷第33頁)、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址地之Google地圖資料(105偵573卷第34、3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陳報狀及檢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偵緝583卷第59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易緝2卷第79至83頁) 3 104年9月27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 新竹市金山18街停車場內 由同案被告林益偉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手行竊 李宗翰 華碩牌22吋螢幕1台 1.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易緝2卷第53至60、65至77頁、易79卷第244至2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卷第8至9頁) 3.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判程序時之證述(易緝2卷第66至75頁) 4.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之供述(他2526卷第47至49頁) 5.警員倪嘉聲104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2紙(偵573卷第4至5、51頁)、標示本案犯罪地點及時間之Google地圖資料(偵573卷第1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73卷第18至2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卷第33頁)、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址地之Google地圖資料(105偵573卷第34、3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陳報狀及檢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偵緝583卷第59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易緝2卷第79至83頁) 4 104年9月2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市金山26街與金山東街口 由同案被告林益偉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廖育輝、陳少語下手行竊 曾敏華 DVD主機 、衛星導航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 1.同案被告林益偉於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原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易緝2卷第53至60、65至77頁、易79卷第244至2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卷第12至13頁) 3.被告廖育輝於前案判程序時之證述(易緝2卷第66至75頁) 4.被告陳少語於偵查中之供述(他2526卷第47至49頁) 5.警員倪嘉聲104年12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2紙(偵573卷第4至5、51頁)、標示本案犯罪地點及時間之Google地圖資料(偵573卷第17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73卷第18至28頁)、現場採證照片(偵573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卷第33頁)、千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址地之Google地圖資料(105偵573卷第34、3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出具陳報狀及檢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繳款紀錄(偵緝583卷第59至69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易緝2卷第79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