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傅崇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崇維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崇維(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侵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客戶 之款項,然被告本件犯行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85,5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本件實 係因不滿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不善,致公司陷入虧損,被告身為股東,亦為公司業務員,方試圖扣留款項,而案發後被告深感悔悟,亦表示願歸還侵占款項,惟告訴人將其他債務與本案混為一談方無法達成和解,為此,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合先說明。被告身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應非難,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並認罪,頗具悔意。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有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意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稱:伊有攜伊侵占之款項之數額到庭,希望可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對此係稱:需詢問其他股東等語 ,嗣於審理期日時,本院有再次詢問兩造和解意願,被告稱:伊願意全數償還等語,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稱:股東認為依一審判決處理,讓他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明確。是被告非拒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願如數賠償,惟為告訴人所拒,乃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所致;本院再衡量被告除係告訴人之股東外,亦擔任業務人員,堪稱為既有出資亦有出力,係因不滿公司之財物分配,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綜合上情,雖雙方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仍認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