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森榮、羅金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森榮 自訴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聲(下稱被告)與其子羅振宇因涉嫌對建築師郭信志詐欺得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5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羅振宇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至自訴人王森榮(下稱自訴人)擔任合夥人之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所與自訴人商談系爭刑事案件委任事宜,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辯護委任報酬,並約定每次出差(包括但不限開庭及閱卷)5,000元之差旅 費,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後,一直未支付30萬元酬金,自訴人遂告知倘未依約支付酬金,將無法替其等辯護,被告為求自訴人為其及羅振宇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辯護人,遂先交付3萬元作為訂金,並表示後續尾款將儘速支付,自訴人就此 陷於錯誤,進而指派受雇律師即自訴代理人許家豪律師(下均稱許家豪律師),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9日至 臺中地院閱卷,並於同年4月16日、6月10日、7月15日、8月12日及9月2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開庭辯護,於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支付尾款,又於109年5月間,持由戴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HD0000000號 ,金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表示作為其積欠酬金之部分擔保之用,然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就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作出判決後,仍始終未支付酬金,自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並繼續透過許家豪律師與羅金聲協商付款事宜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規定在 該法第1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2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被告及羅振宇簽署之委任契 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上訴理由狀、臺中 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筆錄(節本)、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被告及羅振宇與許家豪律師之LINE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任自訴人處理其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及第二審辯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願意給一個律師的費用,但伊的官司打贏是許家豪律師幫伊打的,自訴人說要幫伊辯護,但自訴人一次都沒有出庭,伊還要付自訴人律師費,我認為這很有問題,而且他們有說不出庭,所以伊又另外找了一個律師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其子羅振宇因系爭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13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羅振宇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羅振宇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委任自訴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辯護事宜,為被告及羅振宇補陳上訴理由狀,並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30萬元,每次出差(包括但不限開庭及閱卷) 5,000元之差旅費,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後,一直未支付30萬元酬金,自訴人遂告知被告倘未依約支付酬金,將無法替其等辯護,被告遂先交付3萬元作為訂金,自訴人受委任後指派事務所受 雇律師許家豪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9日至臺中地院閱卷,且於109年3月2日為被告及羅振宇撰寫上訴理由狀並遞 狀至臺中地院,並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2日由許家豪律師至臺中 高分院為被告及羅振宇辯護,被告另有持由戴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D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背書並交付予自訴人,作 為積欠酬金之部分擔保費用,然自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被告簽署之委任契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 件上訴理由狀、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筆錄(節本)、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羅振宇簽立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95頁、第201 頁)。 ㈡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行為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而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查: ⒈自訴人雖陳稱被告先交付3萬元作為訂金,並表示後續尾款將 儘速支付,自訴人就此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既僅支付3萬 元訂金,本即代表仍有尾款尚未支付,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且執業多年,當深知當事人本容有拖欠委任報酬之情事,而本可自行評估在被告尚未全數給付約定報酬之前,是否仍要繼續接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實難認自訴人有何僅因被告支付3萬元訂金即限於錯誤之情由。 ⒉況自訴人全未舉證被告有何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各種理由推託支付尾款,即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自訴人委任報酬之意及支付3萬元訂金即係行使詐術欲使自訴人限於錯誤之情 。 ⒊而被告辯稱:自訴人說要幫伊辯護,但自訴人一次都沒有出庭,伊還要付自訴人律師費,我認為這很有問題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自訴人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2頁),又依自訴人自訴意旨 所陳之被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委任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過程,係至該事務所與自訴人商談委任事宜後,始決定委由自訴人為被告及羅振宇擔任二審辯護人,並先交付3萬元訂 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由是可知,被告委任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主要當係因信任自訴人,希望由自訴人為其辯護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由。 ⒋自訴人雖復以許家豪律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稱由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要2個律師都出庭云云 ,然從對話紀錄中,可知許家豪律師一再向被告表示自訴人要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否則無法再進行辯護事宜,而被告一再拖延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再核諸被告所陳自訴人有口頭答應是2個律師來辯護,其係因自訴人 未親自為其出庭辯護,且未派人參與和解過程,因而不願支付剩餘之酬金予自訴人(見原審卷第272頁),益徵本件實 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就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認知有所爭執,核屬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當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即令自訴人認為被告係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亦難據為推認被告於簽立委任契約之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無從遽認其所為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⒌至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自訴人作為被告積欠酬金之部分擔保之用,被告嗣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經本院函詢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可知系爭支票帳戶係於109年4月17日即為拒絕往來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100037992 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諸許家豪律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自訴人時,當有約定嗣後再以款項換回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08頁),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取得發票人為戴博士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客票,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自訴人之時,已知系爭支票之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就被告自始無意支付委任報酬,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情,均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被告或有未依委任契約支付酬金之情事,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